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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0:3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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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这一现象本身隐含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2.在围绕罗伊判例的论战中,立场对立的法官显示了他们不可争辩的共识:法律解释的作用是陈述审判理由-重要的不是法官得出什么结论,而是法官如果得出结论,法官支持结论的论据是什么。因此持主导意见、附和意见、不同意见的法官纷纷发表长篇大论,某一案件不同意见的长远影响可能大大超出主导意见(例如Holmes在罗奇纳案的不同意见)。 法官可以发现宪法文本之外的权利,但是,法官决不能裁断是非而不陈述审判理由,一个没有审判理由的判决被认为是司法专横的象征。在中国,司法判决基本上没有审判理由,判决书通常的程式是:案由、事实和判决三部分,绝大部分判决深知不引用法律条文,只是声称:“根据xx法第xx条,判决如下:……。”这并不是因为中国法官不愿意陈述审判理由,而是制度排斥法官陈述审判理由。首先,在中国,法律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机构而拥有的专门权力,因此,法官个人是无权解释法律的,至少在理论上如此;其次,作出判决的是一个司法“单位”(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民庭、经济庭、刑事庭),而不是法官个人,法官有义务和他的“单位”保持一致,法官通过判决而发表与众不同的法律见解是一种异端;再次,中国在理念上一直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而否认前例对法院本身的约束力,尽管中国社会的意识形态、法律传统、民法法典化程度和中国式经验主义对形式理性的排斥态度都很难支持这样的结论,但是,学者们对此坚信不疑。于是,法官的智慧不是用于创造先例(中国在经济转型过程似乎特别需要这样的司法先例,因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解决),而是用于寻求终审法院对在审案件进行“指示”。(64) 3.在美国宪法颁布之后的两个多世纪里,社会变化“沧海桑田”,宪法文本依然故我。为什么美国宪法显示出超常的稳定性?Holmes在罗奇纳异议中声称:美国宪法不是按照某种理论创制的,因此,法官不能按照一种理论去解释宪法。一个社会的多元利益之所以能够在宪法中找到竞争场所。一个社会的主流力量之所以能够将200多年之后的变化一一融入宪法,而不必修改宪法文本,一方面是因为宪法文本当初没有采纳一元化理论(其实,这是一个难以证实的、有关立法意图的结论),另一方面是美国人民不愿意受一种教条舒服,美国人民不接受以一种理论为一句的宪法解释,Holmes的智慧在于他是按照美国人民的性格去解释宪法。在法院适用宪法的过程中,美国宪法从文本法律变成实际发挥效用的法律:在遵循前例的规则下,宪法解释积累了几代人的经验智慧而成为一种源远流长的传统。相反,如果美国宪法明文宣布它以一种理论为根据,Holmes的理由就不能自圆其说;如果美国宪法成为记载最后一轮政治斗争胜负的宣言,那么经验积累就会频频中断,宪法文本就会不断更新,宪法就无法形成一种具有权威性的传统,无法对整个社会产生凝聚力。 4.美国宪法涉及的争议千奇百怪:堕胎合隐私权,色情刊物、焚烧国旗和言论自由,同性恋合平等保护,“一刀切”的退休年龄和歧视老年公民,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划分,新闻自由和民事诽谤的损害赔偿,宗教信仰和义务教育……,在我们看来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的争议都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变为大法官必须认真回答的宪法问题。大法官的判决,也不是最终了断争议,而是将争议限缩到最为狭窄的事实背景之内,然后,裁定当前一轮争议的胜负,只要同一问题所在的事实背景发生了变化,大法官必须区分当前的争议和已经“解决”的争议。总之,这是一个没有希望就任何问题形成同意认识的社会,人们会就许多问题世世代代争辩下去。在这种混乱现象背后,我们也许可以看到:一个社会如何安置宣泄不满情绪的出口,如何化解对立而维持社会稳定。中国古代哲人早就悟出了治国如治水的道理,水需要有出口(即使三峡大坝截流,也需要开辟导流明渠),在民主和法治的社会,一个出口是多数民主,另一个出口是司法审判,堵塞其中任何一个都会留下隐患。 注释: 1997年10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安排作者就本文主题为研究生作一叙述性报告,朱苏力教授应邀发表他对美国宪法的研究心得,作者受益良多;1997年11月,作者就本文主题在法律文化研究中心的学术报告会上发言,朱苏力教授、刘星教授、梁治平教授、张乐伦女士、沈远远教授等先后就本文主要观点发表了富有启发性的评论;在本文写作过程中,作者在资料来源方面曾经得到张乐伦女士、梁治平教授、齐红女士的帮助,在此一并表示谢意。 注释: 1. Roe v. Wade(1973)。 主要争点:法律禁止堕胎是否侵犯宪法第14修正案保护的个人自由? 法院判决:(1)宪法保护的隐私权包括妇女自行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法律过分宽泛地禁止堕胎,侵犯了妇女隐私权;(2)应根据胎儿存活性划分妇女堕胎权和政府干预的界限;在妊娠12周之前,妇女堕胎权不受干预;在12周之后、24周之前,政府干预目的以保障妇女健康为限;24周之后,政府可以为保护潜在生命而禁止堕胎。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的大法官:H.A. Blackmun, W. E. Burger ,W.J. Brennan, T. Marshall, L.F. Powell ,W.O. Douglas ,P. Stewart;异议大法官:W.H. Rehnquist, B.R. White.(备注:W.E.Burger为首席大法官。) 2. Planned Parenthood of Central Missouri v. Danforth (1976)。 主要争点:法律要求已婚妇女堕胎之前得到配偶同意,是否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 法院判决:在妇女堕胎问题上,法律赋予男方否决权,为不当干预妇女堕胎,当配偶双方就是否堕胎发生分歧时,必有一方的意见占主导地位:男方不怀孕,故决定是否堕胎,应是女方意见占主导地位。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的大法官: H.A. Blackmun, W.J. Brennan, T. Marshall,L.F. Powell, P. Stewart, J.P.S. Stevens; 异议大法官: W.H. Rehnquist, B.R. White, W.E.Burger.(备注:1975年, W.O. Douglas大法官退休,福特总统提名J .P.S. Stevens出任大法官。) 3. Maber v. Roe(1977)。 主要争点:政府资助生育而拒绝资助堕胎,是否违反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 法院判决:政府没有义务资助堕胎,政府鼓励生育并不构成对堕胎的干预。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大法官: W.E.Burger., L.F. Powell, W.H. Rehnquist,J.P.S. Stevens, P. Stewart, B.R. White;异议大法官: H.A. Blackmun , W.J. Brennan, T. Marshall。 4.City of Akron v. Akron Center for Reproductive Health ,Inc.(1983) 主要争点:法律要求妊娠12周以上的妇女必须到医院堕胎,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向医生提供书面信息,医生必须告知堕胎危险和生命从受孕开始,堕胎之前须有24小时等候,是否限制了堕胎自由? 法院判决:(1)要求妊娠12周以上的堕胎一律在医院进行,为不合理地增加妇女负担,因为,诊所可以提供安全堕胎;(2)只要法律要求提供的信息没有构成阻吓妇女堕胎,该措施是合理的;(3)法律强制医生告知妇女,生命从受孕开始,是以一种生命理论为立法依据而违反宪法;(4)法律要求的24小时等候增加了妇女的负担。 多数意见和附合意见的大法官: W.E.Burger, L.F. Powell, J.P.S. Stevens, H.A. Blackmun, W.J. Brennan, T. Marshall ;异议大法官: W.H. Rehnquist, B.R. White, O‘Connor.以O’Connor大法官为首的异议包括:(1)罗伊案的三阶段划分规则无法同时兼容妇女的选择权和政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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