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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0:3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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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否认人类性行为具有兴之所致的性质,无法否认人们会根据避孕失败之后能否获得堕胎而作出反应自身观念和自身社会地位的个人决定;在罗伊判例形成之后的20年里,妇女控制生育的能力促进了妇女平等参与美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能力;尽管人们对于罗伊判决的依赖性无法精确计量,但是,不能因此而忽视推翻罗伊判决所付出的代价,因为,这是人们据以思考问题和安排生活的规则,而宪法是服务于人的价值。 4.最高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O‘Connor的意见是,法院不能用金钱去购买公众支持,法院也没有迫使公众服从指令的独立的强制力(那些微不足道的强制力除外),法院力量是它的合法性-在具体事实背景下解释法律,引申出法律原则,运用法律原则陈述判决理由,因此,“一个缺乏原则性正当理由的判决不能成为司法判决。”法院的言行必须谨慎,坚定的立足于法律的原则,采用人们可以接受裁判的方式,运用法院自身一贯向公众表白的言辞,而不是在社会和政治压力下妥协,除非这些压力与法院的原则相关而不得不对之作出反应。O’Connor指出,如果频繁地推翻前例,将严重损害法院的信誉,因为,无论推翻前例的理由有多么正当,都意味着法院承认早先犯下的错误;如果这些错误不能归咎于前任,那么公众就有理由认为,法院不是根据原则性正当理由,而是短期行为的驱使下反复无常地进行裁定。在个别的情况下,法院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面临引起广泛争议的社会问题,法院就此类问题作出的判决,其波及的范围也大大超出一般判决。根据O‘Connor的看法,在已往60多年,法院只有两次卷入了此类问题,一次是涉及种族隔离问题的布朗案,另一次是涉及堕胎问题的罗伊案。法院之所以审理个别引起广泛争议的社会问题,是为了通过解释宪法而平息全国性分歧。O’Connor强调:如果推翻一个具有分水岭意义的判决,不是因为不可抗拒的正当理由,而是在政治压力之下妥协,这将比其他任何行为都更为严重地颠覆法院的合法性-人民就会失去对法院的信任,判决将引起批评、抵制,甚至暴力。当然,O‘Connor说:“法院关注自身的合法性,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整个国家。”当法院在1973年就罗伊案作出判决的时候,堕胎就已经是一个引起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如今分析依然如故。“唯一的变化是推翻和维持罗伊判例两方面的压力都更加强大和逼人。 (三)凯瑟案少数意见:遵循错误的前例颠覆法院的合法性 凯瑟案少数意见对O‘Connor的批驳可以归纳为4点: 1. 多数意见一面实质性的推翻罗伊判例,一面虚伪地声称遵循前例。罗伊判例将堕胎作为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凯瑟判例没有接受;罗伊判例对限制堕胎的法律作“严格审查”,凯瑟判例推出了“不当负担”标准;罗伊判例的实质内容“妊娠三段论”被公开推翻。因此罗伊判例只剩下一具徒有其表的外壳,一个继续存在的假象。这是对遵循前例原理的嘲弄,最高法院判决还从来没有出现过象多数意见那样从前例中任意取其所需、舍其所弃的遵循前例。通过制定宪法修正案而纠正一个错误的宪法判例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法院一旦认识到前例的失误,就应当即时纠正。 2. 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没有变化根本不能成为维持罗伊判例的理由,因为,罗伊判例点基本事实是妇女怀孕、胎儿发育成活、母亲分娩,这些基本事实永远不会改变。 3. 在已往20年,妇女社会地位的改善是因为她们接受高等教育,参与竞争,而不是因为她们可以自由堕胎,因此,妇女对罗伊判例并没有什么依赖利益。即便公众对错案产生依赖利益,也不能成为拒绝纠正错误的理由。维护种族歧视的布雷西案持续了58年,废除最高工作时限的罗奇纳案存续了32年,肯定有人对之产生依赖利益,但法院并没有因此而推翻错案。 4. 因为判决涉及引起广泛争议的社会问题,所以,不能在公众的压力下推翻前例,否则法院就会丧失合法性,这是令人难以置信的说法。如果纠正错误会影响法院的合法性,那么历史上所有错案都不能推翻。不对公众压力屈服的说法本身是一个悖论,当法院顶住反对罗伊判决的公众压力时,它是屈服于支持罗伊判例的公众压力时,它正是屈服于支持罗伊判例的公众压力。Scalia在凯瑟案单独发表了不同意见,因为他和首席大法官在法院是否应当回应公众反应的问题上存在分歧。Scalia对多数意见的批评是,推翻罗伊判例不是为了回应公众反应,而是因为罗伊判例缺乏宪法依据;法院既没有必要为了显示自己能够对抗公众压力而拒绝纠正错误,也没有必要对公众压力妥协,法官是任命的,而不是民选的,法官根本没有回应公众反应的能力。 凯瑟判例留下了一个学者称之为“Scalia疑问”的政治哲学问题:如果说,一个称职的法官应当将自己和公众反映隔离开来,他如何才能做到自我封闭?如果说,一个法官无法避免公众意见的影响,又无法回应公众意见,他如何做一个称职的法官。 我想,Holmes的坚决也许可以回应“Scalia疑问”。Holmes认为,立法应当反映公众意志-一个坚实的法律首先应当顺应公众的意愿和要求,不管它是对的,还是错的。(61)在罗奇纳案不同意见,他强调:法官应当顺从多数意志决定的法律-法院不必越俎代庖为多数人立法。Holmes表示,只有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他才会推翻一个反映多数意志的法律-除非一个法律令他“作呕”,法官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不必遏止呕吐?法官究竟是跟随公众感觉,还是跟随自己的胃口呕吐?虽然,Holmes并不轻视理论,但是,他不会在这个问题上推出自己的理论或者采用唯一正确的理论,因为,他更崇尚“摸着石头过河”的经验智慧。 五。观察性意见 1.罗伊判例多数意见声称:尽管宪法字里行间没有隐私权,法官可以通过解释宪法而发现该隐含权利。罗伊判例反对意见则认为,法官借用法律解释而篡夺了立法权,充当了非法角色。双方虽然相峙对立,但是,他们都受制于一个基本制度事实-法官可以解释宪法。正式在这样的前提下,罗伊判例是否恰当的解释了宪法,法官应当如何解释宪法,才有争辩余地和争辩价值。因此,法律解释正当性首先是与制度背景下的角色安排有关,在一种制度背景下“合法”的解释,在另一种制度背景下则为“非法”。 如果我国人民法院模仿罗伊判例解释宪法,这就成为没有任何争辩余地的非法解释,因为,我国的制度背景根本不允许当事人通过诉讼挑战法律本身的合宪性,法官既没有机会、也没有权力进行违宪审查。从另一方面观察,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又拥有世界上任何法院都不敢梦想的、法律的超级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例如:就某一法律制定若干条实施意见),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如果一个美国法官进行类似的法律解释,肯定会受弹劾,因为,美国社会不会容许法院明目张胆立法。但是,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创法解释具有传统基础:从50年代开始,中国社会在长达20多年时间里,缺乏可以辨认的“外在法”-没有成文刑法、民法和诉讼法,法院判决没有先例约束力,民间习惯被认为是必须革除的陋习。因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创法性司法解释而填补法律空白具有一定合理性。(63)从1949年依赖,最高人民法院意志按照这种方式解释法律,立法机构从来没有对这种解释方法提出质疑,这种解释已经成为中国法制的组成部分。如今,中国已经结束了法律空白时代,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已经开始从“橡皮图章”向一个名副其实的立法机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空白时代”的创法解释权,其合理性迟早会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一个焦点问题-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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