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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伊判例:关于司法和政治分界的争辩(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9:30:36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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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48〕80年代之后,随着自由经济思想的复兴,一些学者重新评价罗奇纳案判决,认为这是一个对美国经济发展具有贡献的判决。〔49〕。 在罗奇纳判例多数法官的眼睛里,第14修正案包含一个大写的“合同自由”;在西方海岸旅馆判例多数法官的眼睛里,“宪法没有谈到合同自由,宪法说的是自由,未经正当程序不受剥夺的自由。”法官能够从法律文本中看到什么,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们心里想什么。罗奇纳案也许是一个错误,但,问题是:法院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能否避免象罗奇纳案这样的错误?如果不能避免这样的错误,罗奇纳案与罗伊案的相似又能说明什么?罗奇纳案之所以被最终推翻,与其说是因为法官按照自己的基本价值误读了宪法第14修正案,不如说是罗斯福新政改变了美国社会对合同自由的理解。法官也许应当避免按照个人的基本价值去解释宪法,但,问题是:法官是否能够脱离他们自己的基本价值而解释文本? 其实,除了Bork之外,几乎每一个对罗伊判例发表意见的法律家都是在用基本价值解释宪法。当Ely批判基本价值解释的时候,他推出了自己的基本价值-代议制民主的参与和代表。Ely花费许多时间去区分好的法律解释和坏的法律解释:布朗是一个好的法律解释,罗伊是一个坏的法律解释,然而,判断好和坏,都是个人心证问题。Dworkin的基本价值是个人自由。在Dworkin看来,法律文本和文艺作品一样,都是一个“作者”的作品,而作者的意图是可以再现的:解释就是解释者将自己的目的强加于解释对象,再现作者意图。Dworkin认为:法律原理和政策贯穿宪法的全部条款,构成法律的整体性,因此,任何宪法问题都会有一个在道德哲学上唯一正确的答案。(50)Tribe教授的基本价值是政府权力的限制,他认为:这一基本价值在宪法演进的历史过程中显现出一些基本模式,无论这些模式呈现什么变化,“许多美国人对政府的基本认识并没有改变,这就是政府不会心甘情愿的服从宪法。如果没有来自多数政治之外的某种干预,那么政府既不会保持有效的权力制衡,也不会充分履行它对公众的义务。”(51) 2. 法律解释的难题:生命和选择 在胎儿是否为生命的问题上,法院面临一个自己完全无能为力的道德和哲学问题,而法院回避这个问题又无法圆满的解释法律。一方面,罗伊判例声称,法院无从回答生命始于何时,另一方面,罗伊判例确认州政府具有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但是以另一种生命理论:胎儿并不是宪法所称的“人”;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前,孕妇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压倒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罗伊判例试图回避,但无法回避的一个道德关注是:胎儿是什么?是母体的一个细胞、寄存在母体内的一个入侵者,还是一个生命?既然胎儿发展到一定阶段具有存活性而为潜在生命,为什么妇女隐私权可以左右一个潜在生命? 罗伊判例试图摆脱生命起源的难题而受困于另一个难题:在保护潜在生命的政府利益和妇女选择权之间如何划分界限?罗伊判例承认,在妊娠期间,存在政府保护妇女健康、保护潜在生命和妇女选择三种并不一致的利益,并以胎儿是否具有母体外的存活性为界,划分妇女选择自由和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领域――在胎儿具有母体之外的存活性之后,保护潜在生命的政府利益具有强制性。在此之前,则处于休眠状态。 在韦伯斯特案,Rehnquist法庭的多数法官推翻了妊娠三阶段标准。Blackmun对多数意见进行了针锋相对的反驳: (1)指责罗伊判例“在原理上不可靠,在现实中不可行”,声称“三阶段”标准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根据,这完全不是在说理,而是在以人。如果个人权利仅仅限于宪法明文表明表述的那些权利,那么最高法院的许多判决都难以成立。例如:最高法院涉及言论自由的“实际恶意”标准,区分色情和淫秽的标准,种族歧视标准等等,其涉及的权利在宪法文本中都没有直接表述,“这些标准不是,也不必声称是宪法文本保护的权利:它们是法官制定的方法,其目的是探求宪法的深度和广度,或者是平衡个人的宪法权利和与之对立的政府利益。”罗伊判例的三阶段标准只是以妇女堕胎问题为背景,确立特定含义的,有限的隐私权;这种隐私权不是排除保护潜在生命的国家利益,而是在两者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这不仅符合宪法解释的规则,也反映了本法院做为界定宪法权利范围的最高权威所具备的智慧和公正。” (2)多数意见指责罗伊判例的适用编织了一个错综复杂的和不断扩张的网络。然而,以事实区分为基础而引申出不同的规则,这正是司法的智慧。例如:最高法院曾经判决,直升飞机在距离私人住宅400英尺的上空飞翔,并不侵犯个人隐私;在另一案件中,直升飞机在较低高度观察私人住宅,最高法院则认为侵犯了个人隐私。又如:最高法院曾经判决,整整一夜禁止律师和当事人接触,侵犯了当事人应当得到法律服务的权利,违反了宪法第8修正案;在另一个案件中,初审法官在当事人作证后的15分钟,禁止律师和当事人接触,法院则认为这并不违反宪法第6修正案。 (3)罗伊判例将政府干预时间限定在胎儿具有存活性之后,多数意见对此提出批评但是,没有任何说理。“除非我们接受胎儿是”人“的哦南国教观点,我们必须承认胎儿与人的区别;如果胎儿与人没有区别的话,政府立法也就没有理由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结束妊娠,中止胎儿生命。” 一些支持罗伊判例的学者对Blackmun的解释并不感到满意,他们自信自己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比Blackmun更符合宪法。 在70年代,Tribe教授认为:按照宪法第一修正案,政治和宗教应当分离,但是胎儿生命已经成为一个宗教问题,至少宗教集团已经深深卷入这一问题;由于胎儿生命之争不能与宗教分离,那么根据政教分离的第1修正案,胎儿生命问题也就不能由多数民主通过立法决定,因此,决定权转移到法院,法院裁定让妇女自己行使决定权是否合乎宪法的选择。(52) 在80年代后期,L.Tribe教授改变先前的看法。他认为自己当初试图切断堕胎与宗教的联系,从而回避胎儿生命的难题,这种看法忽略了宗教团体通过民主程序表达信念的权利,低估了与宗教无关的道德关注,因而难以言之成理。(53)但是,Tribe并没有放弃论证罗伊判例的实质正当性。他认为,妇女的堕胎自由不是隐私权,而是不受多数一直剥夺的、个人支配身体和生育能力“自主”、在男人具有经济上主导型和性行为主动性的社会里,法律强迫妇女忍受怀孕、分娩和养育子女的痛苦、焦虑,一方面是对妇女实行强制性劳役而违反宪法第13修正案,另一方面是歧视妇女而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 Tribe教授争辩说,即使承认早期胚胎是一个生命,法律无视妇女自身的意愿,强制妇女单方面为一个生命的降临而付出代价,也是一种其实歧视和压迫。一位内,即使是为了挽救子女生命,法律也不会强迫父亲为之捐献器官或者改变生活;同理,法律也不能强迫妇女为另一个生命付出重大代价,L.Tribe教授认为,这一理论不仅能够使罗伊判例摆脱困境,而且可以扩大罗伊判例的适用范围。根据罗伊判例,政府资助生育而不资助堕胎,并不违反宪法,因为,政府没有义务帮助任何人去实现她的宪法权利。但是如果政府违背妇女意愿的强制妊娠是一种奴役,那么,通过资助生育而迫使妇女放弃堕胎、继续妊娠,就是推行奴役。 对于生命始于受孕的观点来说,Tribe教授的看法并不具有杀伤力。其一,女人怀孕,男人不能怀孕,这是法律不能改变的生理差别,而不是法律制造的性别歧视;其二,既然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而法律又认为胎儿是生命,那么为了保护生命,法律只能要求母亲(而不是其他人)不得人为中止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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