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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原则      ★★★ 【字体: 】  
论法律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27   点击数:[]    

限和不足。从而我们眼前的法律总是存在缺陷的法律,而不存在所谓完美无缺的法律。这都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加以补救。

  通过法律原则对法律“时滞”性以及其他缺陷的补救,我们可权且称之为法律的“续造”。按照拉伦兹(Karl Larenz)的说法,“法律的续造”大体包含两个方面:“长久以来,大家也承认法院有填补法律漏洞的权限。因此,提供法官一些-可以适宜事理,并且他人可以理解的-完成此项任务的方法,也是法学的重要志愿之一。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法的漏洞,毋宁在采纳乃至发展一些-在法律中最多只是隐约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于此,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原本的计划,而对之做或多或少的修正。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常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相较于法律所规定者)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在这里,拉伦兹基本上回答了法官通过法律原则以续造法律的问题。总之,当法律因种种原因出现了对新事物的滞后反应或者其压根儿就存在调整内容上的缺陷,那么,法官需要借助法律原则来补救其不足,使得法律能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尽量把其局限性限缩到最小限度。

  四、法律原则与司法

  通过如上的文字,我们已经大体上对法律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一般作用有了一定的了解。这里专门设立这一问题,旨在使两者之互动关系的具体细节更加明晰。因为我们知道,所谓事物之间的关系,绝不是单方面的作用过程,而是事物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因此,只有从事物的互动性中理解其相互关系,才更能够使我们对它的认识达致深入的境地。那么,究竟如何具体地看待法律原则和法官、司法的关系呢?我们认为这至少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即法律原则对司法的作用和司法对法律原则的作用。

  我们首先来看法律原则对司法的作用。一般说来,法律原则是司法活动的指导性依据。这种作用,与法律原则在整个法律中的指导作用是相呼应的。虽然,在任何一国的法律中,法律原则并不在条文上占据主要的分量,但在重要性上,因为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的精神支柱和思想基础,这就使得它在法律体系中有了独特的、重要的地位和分量。法律原则不是为了在法律规定有疏漏时拾遗补缺,而是为了使分散的法律规则串成有机的系统,最终不至于使法律规则分散法律秩序,而是整合法律秩序。这样,当法官处理个案时,他或许根本不会提及什么法律原则问题,但他对法律规则的征引,依然渗透着法律原则的价值和力量。因为法律规则中包含和贯彻着法律原则的精神、理念、价值和思想。或者法律规则就是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有效的外在延伸。

  特别是,法官法律理念和法律精神境界的养成,更需要通过在日常运用的法律规则中所体现出来的法律原则精神而把握。因为对法官而言,直接运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毕竟是不多见的。除了涉及重大的案件和问题外,普通案件在一个法律规定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总是会找到妥善的法律规则来解决的,而无须直接援用法律原则。即使重大的案件,其审理者也往往是高级或者最高法院的法官,而以审理日常法律冲突为主的法官们很少有机会直接援用法律原则来审理案件。这样,如果不通过审判普通案件,强化援用法律规则本身包含着对法律原则的运用和尊重的观念,那么,法官法律精神和理念的养成就很困难,他往往就只能是法律被动的适用者,而不可能是法律主动的创制者,更不可能从中体会法律的神圣、庄严。反之,如果我们注意在法律规则的日常运用中,强化体现法律精神价值的法律原则之观念,那么,即使遇到现行法律规则难以处理的疑难和复杂案件,法官也会创造性地在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中寻求解答、处理相关案件的答案和方略。

  法律原则对法官司法活动的第二种影响,就是当法官在法律规则中无法找出和所处理的案件直接相关的内容时,径直援用法律原则来处理案件。在我国历史上影响甚大的“春秋决狱”,虽然在今天看来有不尊重当时国家法律之嫌,从而受到当今学人们的批判和否定,但如果考虑到彼时法律的基本情况和人们所抱持的法律原则(德主刑辅、重礼轻法),那么,“春秋决狱”恰恰体现了当时人们对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尊重。近代以来,法律在整体上的进步,往往是法官通过对法律原则的援用,以否定过时的、过分守旧的法律规则的过程。所以,法律原则的运用直接成就了在国家权力体系中能够左右大局、平衡矛盾、判断是非的法院和司法权的出现,强化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了司法权的独立,打破了议会或政府的专横,促动了权力分立观念和制度。与此同时,司法权的独立存在也为社会主体能够通过和平的方式公平地处理纠纷创造了条件,从而使法律原则通过司法的独立活动而泽惠天下,普济世人。

  值得关注的是,当法官直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决案件时,法官在法律面前既是被动的,又是主动的。说其是被动的,在于法律原则与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通过白纸黑字规定在成文法或判例法当中,因此,法官的使命就是如何遵守和运用法律原则。说其是主动的,在于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那样,事无巨细地规定适用的具体条件。法律原则是高度抽象的、宏观的和概括的,它的原则性本身为法官们创造性地适用法律铺设了条件和通道。所以,和运用法律规则相比较法官对法律原则的直接运用往往含有法官的个性体验和精神创造。也正因为如此,过分强调法官对原则(特别是成文法原则)的尊重,也许会存在其他问题。正如奥里菲特(Herman Oliphant)所指出的:“由法学者整理出的抽象法律原则,依据法官个人对抽象文字解读而做出的判决,是最糟的判决。严格说来,这也不是判例应遵守的普通法传统所指。”尽管奥氏的结论具有特殊针对性(即在美国存在的把“遵循先例原则”变形为“遵循从判例中提炼出的法律原则”的做法),但它对我们整体性地理解法律原则之于司法的作用不无帮助。因为当我们谈法律原则对司法的作用时,也会不可避免地追问是何种原则?

  再来看法官和司法活动对法律原则的作用。法官对法律原则的一般运用是法律原则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在通常的印象中,法律原则固然重要,但它似乎是“虚”的东西,是大而无当的规定。即与法律规则相比较,法律原则的规定缺乏“丁是丁、卯是卯”的那种实在针对性。因此在实践中,法律原则说起来重要,但做起来又无关轻重。这种看法尽管有问题,但不是毫无道理。要使看上去“虚”的法律原则更加实在,变成实际法律生活中真正能够得到运用的规范,即在法律秩序建构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内容,就需要首先在法官的司法活动中使其“活动”起来。可见,倘若法律原则在制定后仅仅被人们当作好看的摆设,而不能在司法活动中真正得到运用和展示,即使再好的法律原则也不能成为活动的秩序之构造力量;反之,倘若法律原则能在司法活动中被法官不时地重视和运用,那么,它便成为法律秩序构造的现实力量,便由“虚”的法律规定变为“实”的法律秩序。

  当然,法官对法律原则的运用往往还不仅是一般性地援引之,而且其中经常包含了法官自身的创造精神。当法官抱着创造心态运用和援引法律原则时,不仅在维护由法律原则所调整的社会秩序,而且在法律原则基础上创造秩序。法官对法律原则的创造性运用与对它的一般运用之区别主要在于:前者不拘泥于法律原则的字面意义,即在法律原则的字面意义背后寻求其得以建立的社会的和文化的根基。从而使法律原则在字面意义基础上“生长”出新的意义来,这一过程,当然与法官的理解和解释工作分不开。而后者则往往拘泥于法律原则的字面意义。对作为“法律守护神”的法官而言,对法律字面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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