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的精神”。高度抽象性的法律原则集中体现着某一时代或者某一部法律的内在精神价值。法律原则的抽象性不仅表现着其实践特征,而且也表现着其符号特征。
最后,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稳定性。法律自身是关于人们未来行动方式的事先的规范和安排,因此,它具有稳定性,这一属性也使得它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具有可预测性。尽管如此,在法律内部还有易变的部分和不易变的部分,其中相对而言,具体的法律规则就是法律中易变的部分,而法律原则则为法律中不易变的部分。这自然与法律所调整的主体生活和社会关系相关。即主体的社会生活和他们所结成的社会关系有些是易变的,而有些却是相当稳定的。对于易变的部分和稳定的部分在法律上的反映和表述方式不同。前者反映和表述为法律规则,后者则反映和表述为法律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固然要体现在所有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但其中至为重要的就是法律原则的稳定性。因为法律原则的变化意味着整个法律、甚至全部法律体制的变化,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质变;而法律规则的变化只是局部的,它并不影响法律整体内容的稳定性。它所代表的是法律的量变。
二、法律原则的分类
法律原则内涵的界定,为进一步理解其外延和分类打下了基础。事实上,法律原则的外延问题,也就是其分类问题。对于该问题,国内学者一般都沿用张文显的说法,将其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两大类,然后再在这种划分下继续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这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我们认为,这种分类还略显简单。其实,法律原则可以在不同的视角进行分类,从而其外延也因此种分类得以延伸。
首先,根据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前者指在任何法律中都存在的原则。当某一原则适用于不论是古代法还是现代法、外国法还是内国法、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时,该种原则就是普适性的原则。例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公平等几乎是古今中外皆有效的法律原则,尽管不同时代和不同文化传统中关于法律秩序和法律公平原则的内容规定大相径庭。相反,只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方以及特定法律中的法律原则,就是限适性原则。例如意思自治原则就只能适用于私法之中,而不能同时适用于公法之中,故该原则是限适性原则。
需继续说明的是:普适性原则和限适性原则的这种划分是相对的,因为当我们在人类法律史的广阔时空中观察时,只有适用于一切时空中的法律原则才是普适性的,这同时意味着其他法律原则只能是限适性的;但当我们转换视角,从一个国家的某个时期出发来观察的时候,则只有适用于这个国家该时期之所有法律的原则才具有普适性,这就意味着在这个国家的其他法律原则不具有普适性,而是限适性的。
其次,从法律原则的用途分,可分为象征性原则和实指性原则。前者是指在法律中只具有象征作用,发挥着象征功能的原则,例如在当今伊斯兰世界的一些国家,尽管还奉行“伊斯兰教法至上”的原则,但由于自近代以来,伊斯兰法律的明显西方化,导致这一原则在大多数伊斯兰国家主要起着象征性的作用。再如近代以来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许多理念,像主权在民、天赋人权等等,虽然被现代绝大多数民治国家奉为圭臬,但在法律活动中这些原则更多地表达着一种象征价值。实指性原则则指向法律所调整的某一类较为具体的、更具有物质操作性的对象。如尊老爱幼这一道义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婚姻家庭法律之中,私权神圣原则就实指性地存在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法律和民商法律之中。
一般说来,象征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弱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而实指性原则因其可操作性较强而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然而,这绝不是说象征性原则就不重要,相反,该种原则往往表达着人们关于社会和法律的精神信仰,因此,它自身也构成了法律精神的必要内涵。这样,也就突显了象征性原则的实在价值。
再次,从法律原则的性质分,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在德沃金眼里,原则和政策在法律中是两码事。但是这一问题在美国法学界尚有不同看法:“法律程序学派认为原则与政策关联甚紧,有时可以互用。基本上,政策是目的的宣称(statement of objective);而原则虽然亦描述所获致的结果,但原则意指该结果应当达成并包括其应达成的理由……”这大概是我们将两者皆概括为原则的理由。这里我想借用张文显的相关界定:“公理性原则是从社会关系的本质中产生出来的、得到广泛承认并被奉为法律的公理”:“政策性原则是国家关于必须达到的目的和目标,或实现某一时期、某一方面的任务而作出的政治决定……”尽管这一界定的主要参照是国家法,而没有涉及更为广泛的法律,如国际法中的法律原则问题,但论者对两种原则的基本界定是准确的。一般说来,公理性原则往往是道义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德性和价值权衡;而政策性原则往往是政治性的,它主要表现着法律的功利和利益权衡。
我们知道,价值权衡和利益权衡在法律上都是十分必要的,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利益权衡就是一种价值权衡。但具体说来,这两种权衡对法律而言其作用有异。价值权衡更多地表现于立法阶段。立法活动就是价值衡量活动,不论法典式的立法活动还是判例式的立法活动,只要该种活动给人们带来的是普适性的规范,则必然意味着立法者们在价值上的衡量和取舍。而利益权衡则更多地体现在司法阶段。司法活动的性质就是根据法律既定的价值准则决定人们具体的利益取舍与权衡。
其四,从法律原则的运作方式分,可分为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前者是指在法律中给人们指出行为的方向,而并不必须经常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就可以实现的法律原则。这样的法律原则,事实上即授权性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权利本来在法律上是通过它的“利导性”而实现的,关于权利的法律原则,除了应人们的请求国家权力才能强制介入以帮助其实现之外,在其他情形下,国家权力不能强制介入之。后者则是指其实现要更多地借助国家强制力量的介入和推进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更多地指向和义务、责任相关的法律原则。因为没有国家强制力量的随时保障,义务原则就可能因人们的规避化为泡影。
毫无疑问,任何事物的原则都是导向性的,法律原则自不例外。从此意义上讲,导向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都是导向性的。但以上的论述表明,两者实现导向的方式明显不同。
第五,从法律原则所肩负的任务看,可分为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前者是指与法律所处的特定时代、特定国情及其任务相关的法律原则。其特点是经过人们在一定时期的努力,能够完成这一任务。也就是说,相关任务完成后,该原则也就没有继续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这就意味着,在不存在相关任务的时代和地方也就没有必要写入该原则。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原则,在人口负增长的北欧和西欧国家当然没有规定的必要。后者则是指不论在任何文化传统和任何时代下都不可能完全实现,因此需要人们不断为之奋斗,从而一点一滴地得以兑现的法律原则。如正义原则、和平原则等。
尽管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相比较,其所载负的任务要轻一些,但这绝不是说前者无足轻重。事实上,终极性原则往往是在阶段性原则实现的基础上才不断地得到实践兑现的。所以,我们对终极性原则的靠近,无法脱离阶段性原则的推进。另一方面,这一区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应采取的对策。贝勒斯(Michael D. Bayles)指出:“……原则不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并且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分量’(weight)。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