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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原则      ★★★ 【字体: 】  
论法律原则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27   点击数:[]    

有些原则比另一些原则有较大的分量。”阶段性原则和终极性原则的分类,正好为原则冲突之衡量打下了基础(当然,在法律原则的其他分类中也可以导出这一功能)。

  第六,从法律原则的存在形态看,可以分为法律性原则和道义性原则。前者是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尽管在法律性原则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道义性的内容,甚至绝大多数法律性原则就是以道义为内容的。比如我们熟悉的古典时代中国法律的总原则就是“德主刑辅”原则。而近代以来唱响世界各民治国家的平等原则、权利原则、博爱原则、民主原则、自由原则、法治原则等无不浸透着道义的内容。但必须明确的是:一旦道义内容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就不仅是穿了一件法律的外套,同时,也就给其赋予了法律独特的内容和规定性。因此,它应是有别于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性原则。

  然而,在人类法律实践中,法律原则往往在法官判决的个案中被创生,而在事先的成文法律中并不存在相关的原则。例如“一个人不能因为其过错而获益”作为一个法律原则和法律的格言,后来虽然演变成判例法的规定,但在这之前纯粹是道义性的原则。这表明,没有被法律化的道义性原则完全可以被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援用。并且通过法官的援用还可以进一步丰富法律原则的内容。为什么会如此呢?这主要取决于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密切关系。因为严格说来,法律就是一种独特的道德体系,尽管法律并不总是道德的。在法学史上,自然法学派所竭力倡导的观念就是要强调法律的德性。如果法律不具有德性,那么,人民享有反抗权。这样,道义性的自然法原则往往就成了人类现实地解决冲突的根据。尽管实证法学对此不以为然,但在司法的历史上,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的历史上,“自然正义”这条道义性原则被赋予了救济法律无道的功能,使得法官可在道德中发现法律,从而使其构成了一条司法的重要原则。可见,纯粹道义性原则的法律实践价值。

  最后,从法律原则的内容看,可分为价值性原则和技术性原则。前者关涉着法律的精神生命,是指法律得以建立的价值精神宗旨。例如中国古典法律中动辄出现的“德主刑辅”、“礼法并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等等,不仅仅是古典中国社会哪朝哪代的法律原则,而且是贯穿于整个古典中国的价值性法律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举。后者则关涉着法律的具体实现。即使制定的再好的法律,必须付诸实践才有可能兑现其内容,于是能够将纸面上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活生生的实践形态的技术性法律原则就有了必要。如“重证据、不惟口供”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使得法律能够更好地从纸上深入到主体的社会实践中。

  当然,前述区分是相对的,即价值性法律原则并不排除技术性适用的功能和可能性;技术性法律原则同样也不反对体现或包含价值性的内容。有时两者的区分只具有某种象征意义,一旦落实到实证层面进行分析还相当困难。但即使如此,对两者的区分仍然是必要的,因为在法律中毕竟客观地分别存在着更加侧重于价值性的原则和更加侧重于技术性的原则。这是法律既作为一种价值理性、也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之必然。

  三、法律原则的效力和适用条件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国和日本的实证法上讲不无道理,但其并不符合人类生存的公理,不符合人类平等相待的古老法律原则,因此,法庭依然判处战犯们有罪。可以说,“二战”以后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典型地体现了人类公理性法律原则对某些具体国家法律规则的胜利,也表现了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现实适用性。

  我们还知道,在百年前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Riggs v. Palmer)一案中,针对受遗嘱人(遗嘱继承人)帕尔玛在杀害遗嘱人(自己的祖父)之后还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形成了多种完全相左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一般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遗嘱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外,并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然而,在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法院说,在‘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同样,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的原则。试想,《遗嘱法》怎能容忍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而获得遗产!因此,法律包括了原则,违反了原则当然是违反了法律。”此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帕尔玛败诉,并因此得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

  前举案例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的法律决定了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而具体确定,而是明确地规定在法典当中。因此,法律原则就看上去更为豁显明了。这同样为法律原则效力的发挥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条件。

  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它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效力体现在何处?

  我们以为,法律原则的效力大体上体现在六个方面:其一是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现在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其二是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依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其三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其四是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其五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其六是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通过法律原则来续造相关的规则。下面我们分别一一进行解说。

  第一、法律原则的普遍效力。这是指因为法律的普遍效力而必然连带地使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效力。既然法律原则是提纲挈领式的,那么,它的精神则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当法律的具体规则发生效力时,自然意味着法律原则因此而发生连带的效力。对于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法律原则贯穿于该法律之规则所适用的一切场合;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该国法律规则所发生作用的一切场合;同样,对于国际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所有国际法规范所适用的一切场合。法律原则的这种普遍效力,使得其在法律中不仅是僵死的规定,而且是活动的内容。正是法律原则的这种日常的、普遍的效力,才使得法律规范尽管内容散漫庞杂,也能保持其珠联不散的整体性。自表面看来,一旦法律在整体上发生作用,则法律原则的效力往往是隐而不彰的,但这并不是其效力的消失,而是其效力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它的效力隐藏在法律规范效力背后。

  第二、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如前所述,当法律规则因为时过境迁而失去效力时,法律原则就是保障法律秩序得以为继的根本。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尽管这个结论是在比较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不同作用方式时得出的,但它也在另一方面表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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