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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效力      ★★★ 【字体: 】  
论法律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31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法律作为“冰冷的理性”和“静态的规范”,何以对主体的社会交往行为能起到调整作用?何以使绎动不已的心灵世界得以安宁?又因何使变动不拘的社会得以安定?一言以蔽之,法律为什么对人们的社会交往行为具有效力?对这类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进入到有关法律效力理论的学习和研究中,才有可能得到较好的解决。法律效力是法律制定后能够通达主体社会实践,并安定主体心理、调整主体行为的逻辑前提和基础。法律没有应有效力,意味着法律的制定仅仅是一次规范的书写过程而已。也就不值得人们特别关注它所存在的必要。然而,只要法律制定并生效,则人们“理解了也得执行,不理解也的执行。”既然如此,与其懵懂无知地、被动地接受法律调整,不如理清法律效力的原理,以接受法律之调整。

  一、法律效力的内涵与外延

  法律效力问题在近年来我国的法学研究中已经引起重视,出版了相关专著,也发表了不少论文。但关于什么是法律效力,还存在诸多不同的看法。其中较为典型的、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律效力,……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是泛指法律约束力和法律强制性。不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是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人们的行为都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和强制作用。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规范性文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普遍的约束作用,非规范性法律文件,如判决书、调解书、逮捕书、公证书等都不具有这种普遍约束力,只具有具体的或特定的法律效力……狭义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即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在什么时间适用的效力。”尽管这种解说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法律效力问题,但明显地是一种关于法律效力的发散式说明,缺乏逻辑上的严整性。并且该狭义的法律效力概念事实上所讲的是法律效力的范围,而不是法律效力这个概念本身。

  我们认为,法律效力是内含于法律规范中的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在这一概念中,我们不难得知法律效力其实是由法律规范而连接社会关系的内在根据。这一概念大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尽管按照孟子的说法“徒法不能以自行”,但是,法律之施行的相关力量设置,也来自法律规范的授权。法院为什么能够裁判两造的案件?源于法律对法院的职权授予;国家元首为何能对外宣布战争或耦合?原因也在于法律规范的授权。为何有些很有力量的组织(如黑社会组织),却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而只能受法律的否定和制裁?而另一些组织,即使没什么大的力量(如目下我国的一些“自治”组织),但法律却对之予以肯定?其原因还在于法律规范是否授权。但是,当我们强调法律总要靠人(个人、非法人组织、法人)来执行的时候,总有一种看法容易将法律规范和执行它的人置于对立面。显然,这是对法律规范的内蕴不求甚解之故。只有当人们将一切可能导致法律规范从纸面进入到实践的力量全部归诸法律规范之内含中的时候,所谓法治的主张及其制度设置才是有效的,否则,法治就只能是中听不中用、口惠而实不至的意识形态说教。同样,只有我们认可法律效力内含于法律规范之中,而不在其外,才有可能说明并拒绝似是而非的种种“人治”、“官治”、“权治”、“德治”现象,为国家管理的法律一元之治奠定基础。

  其二,法律效力乃是法律规范对法律调整对象产生作用的能力。尽管法律效力内蕴于法律规范之中,但如果它只能固守在法律规范内部,而无法对外部对象世界产生作用,那么,研究法律效力也就有无的放矢之嫌。法律效力固然存在着规范内部的逻辑效力问题,如高层次的规范对低层次的规范具有效力等等(详见后述)。但更重要的,它应当是法律规范由内部向外部(法律调整对象)的辐射力(包括规范力、调整力和强制力等等)。法律制定的目的,不在于法律本身。尽管为了人们更高层次的目的,法律应当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本身即目的。任何美妙、公正和完善的法律,都只关乎着社会追求目的的方法之维,都是目的实现的条件、方法、过程和程序(当然,这绝不是说作为方法的法律和人类追求的目的相比是次要的。在手段和目的之间非要比较出一个主、次关系来,这是国人思维中长期存在的痼疾,需我们认真反思并革除之。这也正是我们长期以来忽视法律之形式合理性价值的原因所在)。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交往主体之间有序、自由与和谐的生活。这一目的的实现,只有法律发生效力时,才可取得。因此,法律效力是法律从静态的规则走向动态的实践,从明晰的文本走向复杂的社会之力量源泉所在。如果法律内蕴着再大的力量,但无法将其内蕴释放到主体的社会交往关系中时,其只能收到“茶壶里煮饺子”的效应。我国现行宪法的困境正可作为其恰当的注脚。

  法律效力含义的厘定,对进一步认识其外延分类奠定了基础。其实,法律效力的外延分类在不同之视角可有不同的结论。但最基本的划分是法律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第一,法律的内部效力。它是指在国家体系内部不同板块和不同层级之间法律的效力关系问题。正如在“法律体系”一章中我们已经了解到的那样,一国的法律体系,既有横向的板块构造,其中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以及内国法和国际法等之间事实上只能是板块的构造。那么,它们之间是否有效力关系?自表面看来,它们之间似乎是“老死不相往来”的关系,它们间各司其职,互不交涉(这特别体现在我国法学教育中公法学者和私法学者们相互间固步自封的态度和举措中,尽管从社会分工视角观察这是可以理解的,但从法律的整体效力视角观察则是有弊无利的)。其实,这是一种极大的误解。事实上,一国的法律,不论有多少板块构成,其效力在总体上应是互补的。法律秩序的构建,乃是所有不同板块的法律共同调整的结果,而非某一板块法律调整的结果。正是在此意义上,争所谓私法、公法抑或社会法孰重孰轻的问题,简直可以看作是无聊之举。也是在这里,我们可以进一步得知: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之间,发挥着构织法律秩序的整合效力。这就决定了在不同板块的法律之间,具有明显的制约、交涉和整合效力。显然,它们之间的效力是通过横向的、相互作用的机理而形成的。可见,在不同板块之间的法律间所要解决的效力问题,乃是其间的效力合作问题。

  至于在不同层级的法律之间,照样存在着效力关系问题。这就是所谓法律的效力层级问题。在任何一个大国,国家的管理都是分层的。不同层级的政权机关(管理部门),往往可以针对特定地域(部门)的社情民意、文化传统、自然环境、管理性质等制定法律。于是在法律规范内部,也就出现了所谓“科层制”的问题。毫无疑问,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亦即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但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中,其间有无效力关系?回答应当是肯定的。为了维护一个国家的整体秩序、安定和完整,必须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保持效力合作。否则法律就不再是国家统一秩序的建构者,反倒是破坏者。这更需要高层级法律对低层级法律的有效制约。

  在法律的层级效力问题上,联邦制国家和单一制国家奉行不同的理念。在前者,低层级的法律往往构成在其区域范围内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如美国各个州的法律、俄罗斯各自治区的法律等都是如此。在这里,低层级的法律实际上构成一个国家法律秩序的主导。而联邦的法律主要是协调各低层级法律间的关系。而在单一制国家。中央国家政权之下尽管有地方立法和部门立法存在,但它们都不能构成成龙配套的单独的法律体系。因此,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乃是由中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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