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构造的。因此,地方和部门立法对国家立法的绝对服从为其根本特征。否则,国家秩序只能变成“诸侯割据”的局面。我国尽管是单一制国家,在大陆完全按照单一制国家的法律层级效力准则在立法。但随着一国两制原则的施行,对于特别行政区我们实行了类似联邦制国家之不同层级间法律效力的模式。这使得我国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效力关系体现出明显的立体型和多样性的特征。
第二,法律的外部效力。它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的作用能力。如果说法律的内部效力首先所强调的是具有逻辑意义上的效力的话,那么,其外部效力则首先所强调的是其实践意义的效力。法律被公认为是有别于纯粹理性的实践理性,因此,法律制定的意义不在于仅仅追求逻辑形式上的圆满(当然,这很重要),而在于法律制定后能否以规则来对社会实践或者主体交往行为发挥实际效力。这恐怕正是霍姆斯强调“法律的真谛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原因所在。法律的外部效力,所要强调的恰恰是法律作为逻辑形式的实践效力问题。
如果把时间、空间和人作为三维存在的话,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主体之间的交往行为,只能发生于一定的时空之内,因之,法律之内在的逻辑效力也就需要深入到一定的时空当中,才能对主体交往的后果-社会关系发挥作用。这样,法律的外部效力,就逻辑地被归结其效力范围问题。从这一视角出发,则一般认为法律的效力范围有如下三方面:
首先,法律的空间效力。它所指的是法律在什么空间范围内有效的问题。这里的空间,乃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空间,而不是哲学意义的空间。由于我们仍然处于国家时代,因此,法律所作用的空间范围大体上是以国家的主权范围为标准的。因此,可以将空间效力分为域内效力和域外效力两个方面。顾名思义,前者是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仅仅在该国(国该地区)主权(管理)所及的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而后者则指一国(或一地区)的法律效力延伸至其主权(管理)区域之外。一般说来,国家法律的空间效力仅指前者,但因现代国际交往的日趋紧密和国际合作事务的不断深化,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问题也逾显突出。但域外效力仅仅以在域外发生的行为与内国有关系为界度。否则,它只能造成对主权原则之侵犯。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突出,国际法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它已经从边沁、奥斯丁等所谓实在道德的境地走出来,对国际主体间的交往发挥着明显的效力,甚至也对其它法律主体发挥着重要的调整功能。因此,尽管人类还没有制定具有全球效力的法律规范,但以国际法、特别是国际贸易法等为代表的法律,其效力越来越具有跨国界的特征。对此,应当引起法理学者们的高度重视。尽管现在的国际法仍然以主权国家的参与与否作为其效力范围之根据,但可以预料,随着人类经济交往、文化交流、政治合作和意识形态对话的进一步发展和深化,一个“全球政府”(世界政府)出现的可能性并不仅仅是乌托邦,从而法律的全球效力,甚至它在外层空间的效力(如外层空间法),就不是什么海客谈瀛的问题。
其次,法律的时间效力。它是指法律能够对其调整对象产生效力的期间范围。时间是川流不息的流动者,所以,孔子站在川上,感叹说“逝者如斯夫?不舍昼夜!”时间的流失也是刷新一切事物的前提,包括法律。法律的制定,并非一劳永逸地发挥其作用。它总有一个发挥效力的时间范围。世间不存在人定的“万古不变之常经”,当然也就不存在不容更改之法律。这样,法律就存在一个效力作用的时间范围问题。一般说来,在该问题项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法律的生效问题、法律的失效问题和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关于前者,一般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法律颁布即生效;其二是在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中专门规定某一法律的生效日期。究竟选择何种模式?乃由立法者所决定。
关于中者,大致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法律明定的时间效力期限届满;其二是因相关的新法律制定而使与新法律冲突的原先的旧法律自然失效;其三是法律调整的对象不复存在。
关于后者,即新生效的法律对既往所发生的社会事件和主体行为有无追溯力的问题。如有,则为有溯及力;如无,则为无溯及力。大体说来,各国法例中不外乎如下几种规定。即从旧原则,按此,则新法律无追溯力;从新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完全有追溯力;从轻原则、从新兼从轻原则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按此,则新法律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有部分溯及力。
法律外部效力的实现,是与法律的调整方式紧密相关的。缺乏适当的调整方式,也就缺乏把法律的内在效力实践化、社会化的机制。法律调整问题,本书要做专章论述,此不赘述。
二、法律的合法性效力-实质合理性追求
法律效力的逻辑前提是什么?或者说法律为什么对人们有效力?有人说,那是因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无疑,某种强制力量的存在是法律能够发挥效力的不可或缺的因素。尽管在现代世界各国,特别是在西方国家,法律强制力观念之弱化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不过离开了权力的强制保障作用,法律的软弱就是并不难以想象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说把法律对人们有效的原因主要、甚至完全归诸于某种权力强制力量,显然,只能使法律被动地发生效力。虽然我们知道,不间断的强制也会形成某种自觉和“文化”,然而,这种以牺牲主体自治和自由为前提的“文化”,不去生产它也不值得遗憾。
也有人进一步说,法律之所以有效力,是因为它是“理”与“力”的结合之故。毫无疑问,这和前种观点的相比,是一个不小的进步。然而,它依然未能更令人信服地说明法律效力的来源问题。关键在于“理”所指的究竟是什么?难道“力”的强制自身不是“理”么?缺乏合理根据的“力”还有在法律上存在的必要么?既然法律要符合“理”,则意味着作为法律运行后盾的“力”同样要、甚至首先要符合“理”的要求,否则,当“力”能够赤裸裸地和“理”分庭抗礼的时候,则意味着一旦“理”、“力”产生抵牾,则必然是“理”不胜“力”,这恰如常言所谓“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一般。
当然,还有其他一些观点,如以神灵的意志、人的理性精神或者自然法思想等等作为法律效力根据的逻辑前提。应当说,这些思想在人类法律思想发达史上,都各领风骚,大放异彩,但总的看来,这些观念之想象的成分要多于法律之真实成分。尽管在人类法治的建构中,某种想象的存在是必要的,缺少一定的诗性精神,就不可能有大气磅礴,引领人类前行的法律的出现。但想象的、逻辑的真实终究非事实之真实。因此,这些观念虽然能够激励人们为法律效力的发挥而奋斗,但尚不能真实地说明法律效力的真正逻辑前提。
我们以为,法律效力逻辑前提的探寻,首先需要进入到人们的需要层面。我们知道,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是人类需要的产物。脱离人类需要的一切法律都不可能自觉地对人类有组织的社会交往活动产生任何效力。但人类需要又是一个极其复杂、驳杂难辨心理世界。究竟法律反映何种需要,才算达致主体需要的世界?对此,可能见仁见智,但借助马斯洛的需要“格式塔心理学”,也许会在一定意义上说明问题。
我们知道,在马斯洛心理学中,人的需要被从低到高分为几个层次,分别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发展需要和自我实现需要。依此前后排列,其中每一种排列在前的需要都构成排在其后的需要之基础。不论哪一种需要,在逻辑上都构成法律效力基础之根据。原因在于任何法律皆为实现人的某种需要和目的所制定。因此,法律以人的需要为目的乃是具有其效力的第一要义。轻视或疏忽法律之于人的内在需要,则法律效力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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