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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法律效力      ★★★ 【字体: 】  
论法律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31   点击数:[]    

,该问题比法律中的实体规定在保障法律效力方面往往还要有价值。

  法律的基本目的在追求社会公正,所以,西塞罗借杰尔苏斯的话曾讲:“法律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在法律发达史上,人们对由法律所导致的公平的理解主要是从实体角度进行的。然而,实体视角之公正的实现却是困难的。罗尔斯把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前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结果公正,即不问过程付出是否公正,只求分配结果能够公正。我们知道,形形色色的空想主义者都尊奉结果公正的实体原则。严格说来,这并没什么不妥,然而,问题在于有没有可能。因为一方面,仅仅追求结果的公正意味着对人们实际付出不公的蔑视;另一方面,结果公正自身又是一个人言言殊的问题。如在男女吃饭的消费问题上,面对同样的饭菜,究竟不问食量,而按照人头平均分配更合乎结果公平呢?还是根据男女食量的差异,又分别地分配更为符合结果公平原则?显然,对这些问题本身就存在一个公正与否的量度问题。这也正是长期以来人类号称再公平的法也总会被人们违反的原因所在。所以,赞恩指出:“人们能够预见到,人绝不会像蚂蚁那样认认真真地守法并服从其社会生活的规则而永不改变。如果真有那一天,那么,人将无法改变生活的规则,也就不会有进步了。”

  这一切表明,实体真实不是人力所能够完全地解决的问题,它也许只有在“上帝”的安排中存在,人类对实体公正的解决,也许往往只能是不得要领、顾此失彼。既然如此,那么,追求通过法律实现任何意义上的实体公平,都有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有鉴于此,自近代以来,人类在立法上采取了一种全新的理念:即通过形式正义(合理性)来实现实体正义。就一般情形而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是相互关联的,但在实践中,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冲突,在这种情形下,究竟如该何处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的关系?这是长期以来困扰人类的重大问题。但我们熟知的一位母亲切蛋糕的故事却恰当地解决了这一问题。

  这则故事说的是:母亲养了两个儿子,以前,为两个儿子分蛋糕的事的都是由母亲来代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儿子不满,二儿子也不满,其原因皆认为母亲的蛋糕分的不公平,有偏三向四之嫌。这时,聪明的母亲采取了一个让两个儿子都无话可说的切蛋糕的规则:大儿子来切蛋糕,二儿子优先选择所切的蛋糕。于是,大儿子切蛋糕唯恐不公平,二儿子选蛋糕唯恐选小的。于是,一则形式公平的举措使两个儿子在公平问题上涣然冰释。

  尽管这则故事还有许多可推敲的地方,也尽管母亲所面对的是一桩较小的纠纷,但形式合理的规范能够直接影响到实质合理的实现程度,却在这则故事中得到了生动的表达。它也表明,人类的认知和行为,往往只能达到形式的外观,从而公平也只能体现于形式层面。更进一步的问题是,人类只有遵守形式的公平,才有可能进至实质的公平。缺乏形式公平,则意味着任何实质公平,都可能是我们目下所面对的那种尴尬境况:“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大家都有理,只有法无理”了。法律的形式合理,其实即法律效力的逻辑技术层面。

  那么,在形式的逻辑技术层面如何作为才会使法律有效力?我们以为,大体说来,如下一些因素是法律效力在逻辑技术层面的必然要求。

  法律规范要合乎形式逻辑之规定。几乎所有的正式法,都是通过文字工具来表达的。文字工具之特点,就在于其符合表达的基本形式逻辑。逻辑不清,则意味着法律之形式合理性存在缺陷,甚至不具有形式合理性。从而法律效力的形式技术基础也便丧失。法律也罢,有关法律的活动、特别是司法活动也罢,都强调必须符合逻辑规范。在立法及其法律规定中,如果不符合逻辑的形式规定,就意味着形式合理性存在瑕疵和混乱;同样,在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活动中,逻辑的清晰、通晓和明畅也是使法律活动能取得更大效力的基本形式条件。试想,一位法官或律师如果在庭审活动中表达不清、逻辑不明,怎么能让人们相信法律的效力呢?法律又如何能体现出其效力呢?所以,在法律及法律活动中,不允许那些暧昧不明、表意不清的现象存在,否则,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便因此不存。

  法律规范要符合语法之规定。包括文字在内的语言要被人们所理解,必须符合语法之要求。可以说,语法是语言运用的基本工具。有了语言和文字,而没有语法规则,恰如有了汽车,而没有公路一样。如果说人们的日常文字交往要符合语法的话,那么,对于具有域内全面效力的法律而言,其规则要符合语法的基本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只有被人们理解了的才能有效力。尽管在哲学诠释学那里,理解是一个明显相对化的概念,但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的语言文字交往中,仍然存在着理解问题。甚至可以说,语言和文字本身,就是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的工具。从此意义上讲,语法则是工具的工具。

  正因为如此,法律规范的合语法问题,就不是什么多余,而是人们更好地理解法律之必需。前已言及,法律是在其辖区内对众人都要发挥作用的规则。因此,任何法律都是要写给众人阅读并理解的。法律的读者是其辖区内的全体民众,这就需要全体民众对它的理解。只有被人们普遍理解了的法律才会内蕴更大的效力在其中。尽管人们理解了的法律并不必然会有更大的效力(这就涉及到法律是否表达了人们的一般需要问题)。法律必须是用最准确的文字所表达的规范逻辑体系。法律一旦不讲究语法,即法律不尊重语法之规范,其效力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所以,法律规范要有效,法律自身需尊重语法规范。

  法律规范要符合修辞之规定。乍看起来,法律语言是以讲究平实为基本特征的。因此,它与追求词藻、用典以及以吸引人注意为目的的修辞之间不存在什么关联。但不事雕饰本身就是一种修辞!我们可以在世界许多著名的法典中看出,法律用词确实以戒绝华丽的词藻为要求。但法律总要以明晰的语言来表达。为什么法律往往能带给人们一种明确的确定感?其原因恐怕就在其独特的修辞。法律用词最讲究准确。不论作为立法的法典还是作为司法的法律判决,都要以讲究用词的准确为所任。所以,确定性的用词可以认为是法律修辞的最主要的特色。这恐怕正是孟德斯鸠强调“法律用语……对每一个人要能唤起同样的观念”之缘由。在许多文学作品中,在日常语言中,各类修辞手段是吸引人们通往文学殿堂,或者参与日常生活的重要工具之一。因此,修辞的多样性在这里是天经地义的。但是,法律修辞却要单一的多。尽管在律师的辩护中,在法庭辩论中,可能会运用许多独特的修辞方式,以取得更好的辩论效果,但许多修辞,如夸张、镶嵌、对仗、比喻等就一般不可能在法律中得到运用。所以,对一些修辞方式的限制和约束,就是法律规范,甚至法律活动必须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律有更有效力的形式根据。正因如此,可以这么说:在日常生活语言中或者文学语言中,多样修辞方式的运用是其有效的根据,即多样修辞的运用和变换和其效力成正比。但在法律中,多样修辞的运用和变换往往与其效力成反比。

  作为一套讲究逻辑的技术规范,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就在于其必须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符合语言运用中语法的要求,也要符合法律所需要的独特的修辞要求。当然,法律作为一套必须关注逻辑技术问题的规范,其效力的形式根据不仅仅在如上几个方面,因为在一般意义上讲,只要是人类的语言活动,上述诸方面都可作为其形式效力根据。这样,就可能使得法律效力的形式根据和其他语言活动之效力的形式根据间没有实质差异。

  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法律效力的逻辑技术根据自然不同于日常语言行为的效力根据。这就在于法律规范所内蕴的齐一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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