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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效力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6:31   点击数:[]    

性要求和必要的强制性规定。

  有些学者把法律和程序等同起来,强调法即程序。尽管对之我还持有保留意见,但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其主要应当体现为一套程式严谨的程序体系,则并无什么分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的程序性特征越强,法律效力也越高;反之,法律之程序性特征越弱,其效力也相应变弱。因为程序既和法律的可操作性相关联,没有程序,面对美好的目的设想,人们往往无所适从,不知所以。同时,只有在程序中才能更好地展现法律的实质性追求,就此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说法律的实质性追求就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法律程序之外不存在法律的实质性追求,除非人们所追求的不是法律上的实质理性。

  那么,法律的程序性是什么?简言之,它就是指法律需要以一定的顺序将人们行为的步骤、过程、环节组织、编排起来,并通过其将人们内在需要和实质性追求表达在其中的规范表达和运作机制。法律的程序性不同于法律程序。后者是和法律实体相对应的概念,而前者不论在实体法律还是程序法律中都必须有表现。正因如此,法律是否体现出程序性,是否能给人们的行为以程序性的指引,就是关涉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

  为什么法律只有表现为程序的形式要求,才能有效力?倘若从某种深度理解出发,这是因为世间的一切都按照一定顺序处于“流动”的过程当中。世界,不论是自然界还是社会界,都处于日变日新、不断流动的状态。而流动本身就是一个有序的过程。古人讲:人的生活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尽管在现代人看来,这是过分的因循自然,缺乏人类应有的主观能动作用。但即使今天人类的主观能动性发挥到极致的时代,人类并不能把没有秩序、混乱不堪当作追求的目标,相反,追求某种有序状态,是人类永恒的使命所在,而秩序是什么?它就是流动的程序,是通过主体行为对程序规则的尊重所编织而成的有序网络。

  当然,要使得法律具备更大的效力,就需要程序自身必须正当。正当程序既是确保法律在实体上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机制,同时也是法律自身具有合法性的外在条件。具有正当程序的法律未必一定会在实体上合法,但不具备正当程序的法律,连形式合法的要件也不存,更遑论实体合法了。这就涉及到法律程序的正当性问题。严格说来,法律的程序性本身包含着其正当性问题。但这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是好的或者正当的,因此,在强调法律程序性的同时,再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就不是多余。这正是自近代以来,以西方为主的现代国家在法制建设中特别关注正当程序建设的原因所在。可以认为,正当程序乃是法律效力的内在根据。

  当然,法律效力的逻辑技术因素还包括了其外在的保障机制-即法律的强制性。在本章的开头,我们已经提及强制性在法律效力生成中的有限性。但这绝不意味着强制力之于法律效力不重要,更不意味着它不必要。重要和必要与否是一码事,但在其中起作用的程度则是另一码事。任何针对全体公民所制定的法律,都不可避免地会遭到个别的否定。在此情形下,究竟如何才能确保作为公共要求的法律不被个别主体的个别行为所蚕食、甚至被否定?这就需要立基于法律之外,而不是其内的力量来保障。如果说前述程序性要求是法律的内在规定的话,那么,强制性则是法律所必须的外在属性。程序性构成了法律效力技术根据的内在方面,而强制性构成了法律效力技术根据的外在方面。

  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程序性因素都是对有德者所制定的,对于无德者而言,再完备的程序也无济于事,于是,一种置于法律之外的力量的存在,就显得格外有必要,这就是法律的强制性。正因为如此,程序性在正的方面保障法律效力,而强制性却在反的方面保障法律效力;程序性是一种发自法律规范内部的、法律效力的日常机制,而强制性却是一种法律的正当程序受到干扰、甚至被破坏后的事后救济机制;程序性不论法律秩序遭破坏与否,都要坚持,而强制性在法律秩序未遭破坏时只是备而不用的机制,只有当法律秩序遭破坏之时,这一机制才能够被启用。总之,法律不应当总是给人一种强制的印象,然而,对于法律效力而言,对于法律在实践中的有效性而言,没有法律强制性因素之保障,法律效力就会大打折扣。

  四、法律效力与司法。

  尽管法律效力是预先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一般说来,司法活动只是根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所进行的一种法律适用活动。这在强调法典理性的大陆法系国家固然如此(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所谓法院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之说),同样,即使在强调判例法律的英美法系国家,也照例如此。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造法者,即真正的立法者是法官,而非议会,特别是在私法领域中更是如此。但是“遵循先例原则”这一法律传统也使法律效力与司法之间产生了内在的逻辑关联。那么,具体说来,法律效力与司法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我们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是法律效力的实现机制。法律效力的实现,大体上即法律实效问题。严格说来,法律效力实现问题关联着多个方面:例如,普通公民和法人的用法行为、守法行为等是法律效力实现的日常表现方式。只有公民自觉的用法和守法行为,才能使法律效力的实现真正降低成本,使法律效力在主体的行为中呈现出流动状态;再如政府的执法行为,也是法律效力实现的重要方面。政府对法律的执行,乃是国家强制力量进入法律运作的日常形式。

  然而,尽管法律效力的实现方式是多样的,但司法却是法律效力的最后实现者。这是因为:一方面,司法权作为国家诸权力的组成部分,本身被置于诸权力的末梢部位。然而,说其被置于诸权力之末梢,绝不意味着该权力不重要,相反,它是国家权力运转的最后的闸门。因为司法权的启用,源自于两造的纠纷以及两造对纠纷解决的请求。如果说用法、守法及及执法行为只关乎或者主要关乎着法律的正常流动的话,那么,司法则是因为法律的正常流动出现了滞胀而被引出的,它的功能就是要排除法律运行中的滞胀因素。司法就是法律流动过程中的清道夫,法律运行之道路不畅,则意味着法律效力只能是法律给人们许诺的空头支票。可见,司法活动对于法律效力实现的基本作用。

  另一方面,司法是人们纠纷的最后救济机制。两造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可以选择多种方式予以救济,其一是自力救济(私力救济),尽管在处理有关民事纠纷问题上,该救济方式具有相当现实的价值和实际的效力,但一旦涉及公法上的纠纷,特别是和刑事法律相关的纠纷,则私力救济往往以对公共规则和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代价。因此,私力救济的范围和效力是有限的,即使在私法纠纷的救济机制中,私力救济的效力也相当有限。其二是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中,既有行政的救济,也有司法的救济。相对而言,行政救济的权威性大大弱于司法救济的权威性,这既取决于法律在程序上的规定-司法权是有关社会纠纷之最后的救济权,也取决于司法权自身的职能-司法权的判断属性和救济使命。正因如此,当人们之间的纠纷经过了司法处理之后,意味着纠纷处理的使命便最终完成。既然某一纠纷处理使命的最终完成在司法那里最具有代表性,那么,司法之于法律效力实现的作用就不难理解。

  再一方面,司法权的专门性和权威性也决定了它对法律效力实现的独特作用。我们知道,任何国家权力都和法律相关,不存在置于法律之外的国家权力,从此一般意义上讲,所有国家权力都关涉着法律问题,即在法律之外不存在任何权力,这就是所谓权力的不可推定性。同样,任何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都具有权威性。从这一视角看,似乎突出司法权的法律专门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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