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都表明了它“分配”权利给不同方面的实质性内涵,只是,由于在习惯中它主要是村级权威(单方面)制定的,因而后者被分配有更多的权利。乡规民约多处理内部事物,当本村村民受到来自外部的损害时,乡规民约也保护自己“集体中”个人,这种原则得到多数村民的认可。例如前面提到的,当外来者承包本村土地收益过高引起村民的普遍不满时,村委会经常决定单方面终止合同以保护村民的利益。
这使我们看到了乡规民约与法律体系明显不同的方面:它对“公共”财产与事业的维护覆盖面是相当有限的,它所谓的“公共”范围通常以村庄共同体为边界,而对其外部公共利益的维护则不在其关心之内;在处理这种纠纷时,它往往不主张使用同一类原则。乡规民约并不协调更大范围的公共和个体利益关系,它的作用主要只涉及村庄集体和个体的关系,在村庄内部的个体和整体权益之间,乡规民约主要“以维护村落整体利益、维护村落整体秩序为目的”(高其才,1995:页76)[40].它所依据的哲学,可能与中国社会的传统理念-以相互依赖作为基本的生存方式,提倡依靠整体生存实现个体生存[41]-有关。在依赖整体的观念下,村民的“义务”,主要为对整体定规的遵守,“维护集体利益,并同一切危害破坏集体利益的行为作坚决斗争”[42],而对“集体利益”的解释,乡规民约却少有说明。村规民约的制定,虽然在设计中需要通过村民代表大会的通过,但由于“代表”的成分主要由村组干部组成,更由于乡规民约的起草在村级干部群体中完成,不难推论,它在性质上不仅民间“约定”的成分极少,而且有着相当明显的维护治安性质。而所谓“民约”的说法,只是代表了它是在非常基层的地方制定,并由基层组织监督实施罢了。
再论乡规民约的基本性质
仔细阅读各类乡规民约,不难发现它们都程度不同地显示了一些基本共同点:
* 特殊主义-只有其内部成员有资格分享,对外部成员具有排他性、或采用另一类标准。在乡村社会,乡规民约以不同的形式普遍存在,而每一个乡规民约所覆盖的区域,事实上代表一个相对独立的生活共同体。这里“独立”的意思并非指它们互不联系,而是突出他们受到不同权威中心、及其控制的治理规则-乡规民约的管辖。这些乡规民约可能有异,也可能相似,但使其发生作用的基层组织却是相对独立的,尽管他们名称一致,甚至同属一个上级部门。在世界的不同地区,氏族、家族、宗族和村社都曾经是这类生活共同体的某种形式,各类的家法、族规或村落民约之特定的“服务”对象,就是它的内部成员,超出这个群体的边界,它的作用就减弱或根本不为它人所承认。当代的乡规民约很大程度上,沿袭了旧日的传统,它允许的资源共享只限于内部成员,因此它牢牢掌握着对这些“成员”的承认权,诸如承包土地权利及价格,招工就业机会、奖金工资等等事项。很多乡规民约都遵循里外有别的原则,尤其当涉及到外人对本村资源的承包、使用和获益方面,如果村民有不同意见,即使是经过公证的合约及国家法律都难以绝对保护外来人的权益。因此,内部与外部的成员,在乡规民约的处理中,不仅是区分权利待遇不同的标志,而且也是(在纠纷中)是否受到乡规民约保护的标志。这样的结果,鼓励了个体对共同体的依赖,并把个体安全主要与基层政治单位-村庄共同体、而非国家-联系了起来。
* 集体主义、绝对主义的权威导向-运用假定中一致的集体道德或价值评价处理事项,并倾向于巩固这类集体一致性。相当数量的乡规民约以一致性道德为治理基础,在发现例外者时,他们运用道德批判、广播谴责、取消个人应得的机会等方式处罚他们。乡规民约强化一种观念,即村民成员的资格并非无条件的,必须以对集体的归属为要,即以分享规定中的共同价值为条件。乡规民约与村庄治权互为增强的关系,赋予基层组织立法、执法、法律更改和法规解释的地位,但它们极少对执法者本身进行限制。
* 模糊性与非形式化-应用于正式司法领域之外或之前,对其条文的执行可以因人、因事、因时修改和变通。在多数情况下,形成协议须有村委会的政法委员(他通常也是调解委员)参加做中,以此代表一种权威性。但其协议根据原则有时并不以先例、或规定为据,从前一个同样的事件可以不作为模仿先例,处理的原则可以经过讨论也可以不讨论,于是,因当事人的观念和要求不同,处理的结果可能完全相异。在我收集的各种乡村纠纷协议书上,都未曾见“根据乡规民约”字样,明显可见的,在个人间纠纷的处理上,是以双方同意为结果[43].这种非制度化状态使得寻找“原则”依据的努力经常失败。在乡村,乡规民约的制定文字并不代表治理水平,甚至,乡规民约也难以完全成为治理仲裁的依据。文字制定的乡规民约越来越“报告”化,它与其说是给村民看的,不如说是给政府的应景差事。以房基地批转为例,政府文件和乡规民约都严格限制了土地交易,但作为执行乡规民约的乡村政权甚至政府部门本身,正是一系列土地划转交易的动力机构所在。
这个特征几乎在乡规民约处理的所有事务方面都能找到证据,尤其是在处理个体间的关系方面。例如浙江DT村乡规民约规定:对不赡养老人者处以强制,即为无条件赡养,但是一份涉及此事项的民间“协议”,却用老人对孙儿的抚养责任作为赡养成立的交换条件:
“关于YY和YK两兄弟对两老的抚养协议:
(1)经两老和弟兄协商同意,两老领养弟兄两的小孩,大忙季节YY母亲领养(一般季节附带领养),同时帮助两方做饭,(一般季节各自负责)。
(2)两弟兄每人每月给老人70斤大米;待老人完全没有收益时,两兄弟负担老人生活费每月14元。
(3)以上各条,三方共同执行,尚有一方不执行,由村领导到场监督执行“[44].
另一个协议则以房产换取赡养责任的免除,这显然也不符合乡规民约的规定,但却是实际生效的文件:
“经我弟兄三人协议,HH愿将房地送我兄弟二人负担养老父母,房地均分HJ和ZH各一半”[45].
这些案例更使我们有理由认为,乡规民约的一个现实功用,是确立村乡权威作为“公共”组织的管治权。它给了这个管治者极大的空间来施展权力,它允许村乡组织(地方权威)有“立规”、做中、“执行规约”、并对该“规”进行解释等重要地位。除了与国家法令相冲突、而又被人上告的部分,对乡村机构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权限本身,并没有其它的限制。基本上,只要规定中有的,他们就可执行,而执行的“度”更可以由权威“根据情节严重”把握。模糊和非形式化使恣意(非制度化)行为、尤其使基层政权的恣意行为普遍存在。
* 弥散性-允许将惩戒范围扩散到与当事人生存有关的任意事务。例如,如果发生个人和集体的土地纠纷,个人便可能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被取消在企业中的岗位、被拒绝开证明(例如结婚、户口、身份证明),甚至被取消分享养老福利等。乡规民约的有效,并不在于人们对它的广泛认同,而在于村庄权威掌握的惩治手段很容易实现。容易实现的原因,在于村落组织的执“法”自然扩散权和追述权,这种权力,使得村组织对任何错误,都不是简单地作一对一处理,而是被允许扩散到违规者的其它权益、他的历史、未来乃至作为村成员有资格享有的集体福利上去。这表明,乡规民约的强制性并非来自它本身准则的共识性,而是来自它之外的行政权力的沿射,由于村民对其“成员”资格及其待遇的依赖,当没有其它可替代选择时-比如,如果可以自由选择成为其它村的合资格居民,某一个乡规民约的约束作用就会有限;但当没有这些替代选择存在的时候,处罚实施的成本很低,某一个乡规民约的约束力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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