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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决权与宪政理论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3:05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众所周知,现代宪政的理想是人民主权、法治国家,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两种基本思路-以绝对的个人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洛克(John Locke)的思路和以普遍的公共意志支配政府意旨的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思路。但在18世纪以来的现实政治生活中,民主法治的权力结构主要体现为议会本位,以选举和审议的程序为运作的枢纽。

  时至20世纪后期,这种基本架构又受到了某些修正。值得强调的主要有两点改进:一项是沿着洛克的思路,通过司法机关对立法的合宪性审查来切实保障人权和个体自由;另一项是沿着卢梭的思路,采取法案的公民投票(公投)以及行政首长的公民选举(公选)的方式来拓展民主的广度或深度,试图在某种条件下、在某些特定的范围内促进直接民主式的政治活动,以便更彻底地推行人民主权原则及其具体表现形态-自决权(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因此,当我们重新考虑中国宪政的设计时,也应该与时俱进,把代议制、司法审查制以及人民自决权作为民主化社会稳定的“铁三角”而纳入视野和议程之中。笔者已经就重组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关系并引进司法审查制发表过些许浅见[1],现在再对如何定位公民直接表决等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人民自决的观念颇像老子所说的“玄之又玄,众妙之门”,是许多浪漫主义政治学说的源头活水。然而,在苏联的缔造者列宁和美国第28代总统威尔逊(Woodrow Wilson)的大力倡导下[2],民族或人民自决的原则终于挣脱了浪漫论的羁绊,被转化成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和非孤立主义外交政策中的现实政治的诉求,并作为国家内部以及国家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动力装置,在二十世纪推翻殖民主义统治、进行民族国家建设以及树立新世界秩序的历史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功能。时至当今,国际法已经把民族自决、人民自决的原则认定为基本人权以及实证性规范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自决的观念还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国内法之中,表现为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企业的工人自主管理等形式的制度安排。

  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民自决的原则正好处于主权与人权、政治与法律、支配与抵抗的交汇点上,可谓主权在民思想的关键之所在,理应成为首要的研究对象之一。但是,令人大惑不解的是,有关这方面的文献大都集中发表在国际政治学和国际法学的领域里,与国内外的宪法研究以及比较宪法学基本上无涉。即使在讨论人民主权、直接民主、地方独立性、民族自治、“一国两制”等方面的法理根据的场合,自决权的话语也几乎完全被拒之门外。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我认为主要存在如下三点理由∶第一、自决主张曾经体现为从反殖民统治到反现行体制的各种各样的群众运动,显示出很强的解构能量,在主观或客观上都对既定的国家秩序构成了严峻的挑战乃至潜在的威胁。第二、作为一种哲学理念的自决原则固然是美好的,但其思维逻辑上仍有一些暧昧不清的地方,因而在制度设计的层面很难充分实现社会对确实性和稳固性的要求,也很难充分说明之所以要保持社会制约以及国家暴力的前提条件。第三、如果对自决的主体以及效力范围不能给予严格的界定,那么逐层类推的自决诉求就很有可能导致一种无限制的自我表达权观念以及超自由主义的无政府状态,最后陷入“造反有理”的窠臼;但如果预先规定实体性标准来限制意志自由的外延,又很容易流于形式,使人民自决的原则最终名存而实亡-这就是自决边界的悖论。

  毫无疑问,上述理由都持之有据,是应该得到正视的。然而,关于人民自决的危险性(第一条理由)和悖论(第三条理由),归根结底是如何防止自决权在地方分离主义的催化作用下变成不断对主权进行切割的工具,或者反过来在文化保守主义的催化作用下变成主权继续对人权进行摧残的借口之类的法理上的根本性问题。宪法学考察的对象也正是如何适当处理主权与人权之间关系的价值、程序、制度以及技术,何况宪政不仅要通过法治精神来限制各种权力和行为,而且要通过民主精神来克服法律实证主义的流弊,更需要人民主权的原理作为价值的终极根据来替代超越之力的神话。在这样本质性的意义上,前面的两条理由不仅不足以构成妨碍宪法学对人民自决权进行探讨和重新解释的根据,反倒更加证实了过去在国内基本规范领域里忽略自决原则的研究确实有不妥之处。至于自决权缺乏可操作性的第二条理由(法治的逻辑困境),虽然仍然可以存续,但在欧美各国出现公民抵抗权运动和普及公民投票制之后,其说服力也正在逐步减弱。

  实际上,在当今的中国,台湾地区的“独立公投”动议和大陆地区的“村民海选” 实践已经把怎样界定和评价人民自决权作为一个具体的宪法性问题提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面前,使之无法继续被仅仅理解为反对殖民主义或抵制世界单极化的政治符号。尽管民进党关于人民自决的诉求也涉及国际法,但我认为其实这首先还是属于国内法的范畴-如果付诸实施在台湾需要经过本地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合宪性审查程序[3],在大陆则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它对包括台湾区域在内的中国整体的合法代表权已经获得国际协定的承认)就局部人民单方独立权的有无进行表态的决定程序。既然在现行制度的条件下根本无法认可海峡两岸是国际关系,怎么能够对一方的自决诉求或者另一方的和平统一主张置若罔闻,不进行(国内法层面上的)宪法学探讨呢?另外,农村基层民主之类的实践经验也表明,人民自决原则只要不被滥用,就完全有可能与法治秩序形成良性的互动、组合以及协调的关系。

  二 人民自决的三个发展阶段

  关于人民自决的观念发轫于德国哲学家费希特(Johann G. Fichte)把自由意志的主体从个人扩大到团体(包括社群和民族)的学说[4].但是,人民自决原则的直接性思想根源和表现形态实际上更为复杂。根据美国匈裔学者罗楠(Dov Ronen)的分析,自决权的形成得益于五种不同的政治主张,即∶在1830年代至1880年代兴起的民族主义国民自决论、在1847年至1880年代兴起的马克思主义阶级自决论、在1916年至1920年代兴起的少数民族自决论、在1945年至1960年代兴起的反殖民主义有色人种自决论以及在1960年代中期以后兴起的反现代主义的族群(ethnicity;本土性、次文化性集团)自决论[5].关于自决的这些思潮虽然互有消长,但并不存在彼此替代的关系,至今它们仍然并存而且还竞争不已。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大致划分出三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人民自决原则发展的第一个阶段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形成了对外自决权(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的理论和规范,其主要推动力来自殖民地独立运动。如前所述,是列宁和威尔逊独具慧眼,比别人更早地从中察觉到通过民族解放运动来达成各自理想目标的现实可能性。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由于苏联代表团的坚决要求,人民自决的原则终于被写进联合国宪章,成为新世界秩序的基础。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款以及第55条前文对自决权作了最普遍的表述∶“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虽然在这里自决权主体不妨解释为所有民族国家的人民,但重点显然是在殖民地人民及其他被压迫民族的独立自主方面。同样,1960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2条所说的“一切人民都有自决权”,也是指殖民地的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民族。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件咨询意见(1971年)、西部撒哈拉案件咨询意见(1975年)以及东帝汶案件判决(1995年)中还表明了被压迫民族和被压迫人民的自决权不仅仅是一种政治性原则,而且也是法律权利的见解[6].

  然而,在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制定后,各在公约第1条分别规定的“一切人民的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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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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