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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2:57   点击数:[]    

层是也。户口虽然是上级分发补助的依据,但更多的时候,他们需要依赖基层的上报和不断确证,这无形中给了基层通过“报户”而控制税、赋、役、捐、免的权力。户口登记背后的东西如此重要,以至对登记的基层监督也在一些地方发展起来:在本世纪30年代的河北丰润,一位地主将自己的10顷田登记为5顷以逃避地捐,曾被人发现受到处罚[4],而发现和处罚的实施都是来自乡里组织而非国家税官。这一证例表明,在村民登记及其成员资格确认方面,基层组织的“历史”作用由来已久,只是在不同的时期,这种组织的组成(成分)不同而已。

  与历史相比,当代的乡规民约对户口的重视没有大的改变,它仍然以户口登记的年龄、性别及其田地作为提供公共劳赋的基本依据,其理由是田地的公共所有性质。随着社会流动的增加-许多农民将自己的田承包给他者,并安排由对方负担各种公粮税费,自己进城打工,但他们总保持着对出租土地的收回权,以防止失去城中工作时缺乏生存资源。没有使用田地的村民虽暂时免去了税负,但没有因此也免去该管辖单位中的村民资格,同样,外来的承包者也没有因此而获得永久的村民资格,这正是上述社会建制的作用-人们可能以各种方式逃税或代税,却不愿意放弃户口涉及到的、对村庄公共资源的占有或分配权利-例如承包、租房经商、宅基地的拥有、及(村级)社会福利的分享权。这些权利显然并不能轻易地从其它组织中得到,尽管他们承认,最后也必须由原来的村级组织承担。虽然流动使得户口控制的困难增加,但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或是否这样声称,户口与村民在本地区的社会成员身份,及由此生发的享用本地资源的基本权益相关,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基层政权由于户口登记而生发的、对村民成员资格的确定,乃至对其应当享用的基本社会权益的界定地位,也是显而易见的。

  于是,几乎所有的乡规民约都严格规定村内和村外成员的区别,外来人口即使是短期的,也需要办理登记。对这种区别的重视,在于不同人享受的待遇(权利)或义务有异,村民需要进入某一个具体的管理单位,以便明确利益分享、受到保护、接受管理的范围。在南方的发达地方,一个村庄管辖的户口复杂而类别多样,有人属于乡管户口,比如教师,他们有工资,便不再分配土地,也不必出义务工;有些地方属于农村户口的教师,没有村务议事和选举权(梨树某村);有人属于农业户口,农业户口中又有吃商品粮者(自购粮,村庄没有义务负责其粮食供应问题)或吃农业粮者(自打粮,村庄有义务分配口粮田以维持其生计)。前者与普通的农户不同,他们往往被视为有其他收入的人,所以不能自然具有与他人同等的享用村庄资源的权利。一些乡规民约规定,这样的人如果居住在乡村,需要另外交纳“福利”基金。这些不同身份的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及福利待遇,都以户口登记中的身份确认为据,而且不可以随意改变。无论是否明文规定,事实上,享受村办各项公共及公益事业利益者,必须是户口在册、受到身份确认的村民,否则就需要附加条件。

  “凡户口在我村的村民享有以下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参加村务活动,提出建议和批评,监督干部工作的权利;选举和被选举权;享受各种公共事业利益的权利”。[5]

  一般来说,村民的身份随着婚姻、出生和去世状况而变化,迁出者往往被要求加上更多的义务:

  “凡经批准迁出我村的农业或非农业户口必须交纳福利基金,外地的每人交纳500元,原籍是本村的,每人交纳200元,空挂户口的,按常驻户口交纳的50%,否则不予落户。户口转出时,一律不退款”。[6]

  这些规定,不能不使人联想起公共服务的供给单位。对村民的公共需要提供“管理”的机构,理论上应是国家在基层的代理机构,但在农村地区的惯例是,非特别情况下-诸如自然灾害等-国家并没有这部分责任,国家多受理由机构或组织、或辖区整体提出的诉求,个人或家庭事件则习惯上交由基层组织负责。于是户口记录便成为提供村庄“公共”服务的凭据,基层政权有权根据资源的多寡和需要确定条件,比如嫁出者迁出,嫁入者迁入,但迁入者需要有资格认定,这些认定又随着情况而变化:当需要技术人员时,就以户口作为吸引的条件之一-等等。进入户口的条件由基层政权控制,进入或迁出,理论上需要上报乡镇批准,但上级“批准”所赖的资料、理由和解释由村庄掌握,因而多数情况下,报批不过是走过场。基层政权掌握着户口进入的条件和办理程序,以此做交易的也不在少数。“外村人”意味着不能和村里人享受同样待遇-不分宅基地或只能高价购买,承包费用高,房租高,电费高,没有选举和议事权,不能享用村里提供的福利等,但是这些人却被要求义务同当,“负担”同当,这种“不公平”的处理,更加印证了成员资格及其权利界定单位的局部性质。在这种区域性的、严格的户口制度下,“内”“外”成员的不同身份,标志着村民个人的权益范围和保护这些权益的责任组织不同。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到太平定居:与太平居民结婚;太平村民的婚生子女;对太平有重大贡献者;来太平投资办企业者;其它由村委会审定,并报人民政府同意者[7].

  严格区分说明对本村“成员资格”的承认或否认。只有“有常驻户口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8],正式成员应当是有常驻户口者,而外部的,外来的、暂时的居住者则不具有相同的身份。不同身份会通过一系列不同的权利、安全提供和福利享用区分出来,比如本村居民有优先和优惠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和口粮地分配权,集体收益的分配权,儿童免费教育权,申请补助权,在本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加村务活动,提出建议、批评的的监督权利,讨论决定村中重大问题的权利,享受村中各种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权利;而外来人不能拥有相同的权利,除非他“为本村作出巨大贡献”,或是付出所要求的代价-通常比对本村村民苛刻,才有可能“经过讨论”被接纳为“有同等权利”者。

  四十六条:非本村村民在我村建房的,每平方米收费35元;五十五条:一切户口的迁出必须严格登记,存档,交清一切费用(提留、摊派、借贷)。

  五十六条:户口迁入原则上要冻结,但特殊情况,如企业聘用的师傅、往来单位的主要领导、上级领导的后顾之忧申请入户的,经总支委会研究,报镇委派出所批准,否则不予入户。

  五十七条:入户人员必须交纳入户费500元,特殊人员的减免,根据本人的贡献,经集体研究决定。

  五十八条:凡1981年以后入户的,没有特殊专长和重大贡献的,不安排就业、建房和农转非,子女上学无优惠待遇。[9]

  这些规定的用意,除了限制资源分配之外,还在于识别成员,明确单个成员的身份归属-确认某人属于某一个管辖单位、或管辖组织。同城市的非流动人口一样,乡村社会的成员并不以个体的方式存在-这种人会因缺少社会建制中的确切身份(states),失去对自己正当权益的保护组织的照顾,他们的存在需要经过基层组织的“确认”,因而管辖单位具有村民社会身份的界定权-证明其正当权利的作用。村民如果进入其他的社会组织,则不能自己说明自己的来路,必须由基层组织证明、并转移“介绍”其社会身份,否则没有其它的组织愿意、或有义务对个体担负同样的责任,这时个体很有可能被排除在社会建制的保护之外,受到歧视性对待。乡村基层有很多冲突证明了这一事实的存在。

  常村村民薛某(男)1988年与邻村妇女王某结婚,婚后生一子。由于婆媳、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1991年离婚。根据当地风俗,王某应携子迁出户口,但她不从,反而招婿进村再结婚,而薛某亦另组家庭,并有一子。两户发生土地争执,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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