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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2:57   点击数:[]    

对破坏规定的人给予“合法”的报复-剥夺其应当享有的权利,这在国家法看来是不正确的,但乡规民约对于地方秩序的管制并不以天然的权利意识为前提,它的社会管制意义大于法律遵循的权利原则。对破坏乡规民约的村民之最高处罚,就是不再被承认为自己村中的成员(开除村籍),至于村民或非村民作为公民身份所该获得的普遍权利究竟是什么,应当由谁来负责实现,并不是乡规民约关心的内容。“乡规民约实践以来的经验显示,在中国农民的心态中,如果不能当一个”我村“的”村民“的话,就谈不上什么公民权利,换言之,要做个(有合法权利的-张静加)公民,必须先做个社会关系里大家都接受的村民”(石之瑜,1997:页295)[19],特别是,基层权威接受的村民。

  “村民享有下列权利和待遇:(1)优先在企业就业;(2)享受固定的生活补贴;(3)免除一切上缴提留和义务工日;(4)享受从幼儿园到大学的免费教育;(5)按规定标准营建私房时,给予统一的建房补助;(6)按在太平企业的工作时间、职务、贡献参加分红”[20].

  不被承认为村民的“外人”,乡规民约不对其受益权的实施保护责任,但其处罚权却有增无减。在同样的事情下,对外的处罚重于对内的处罚,对内处罚常常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减轻或替代,但对“外人”,由于社会关系起作用的机会大大减少,减轻或替代的成功率很低。

  1992年2月的一个傍晚,甘肃南部山区的中岭村,几百名村民包围了夏某的院子,几十个人将准备好的8包土制炸药、燃烧瓶和石块投向院子。夏某的家人及外地来的两个商贩从炸倒的房屋中爬出,但大门口被人堵住,村民以乱石和棍子将他们打死,尸体被扔进燃烧的房屋焚毁。在一夜的行动中,二十几名村民直接动手,二百来人现场观看,村中提供炸药、柴草、汽油等物品帮助的人达七十人之多。夏某与中岭村的村民和干部间的矛盾由来已久。在80年代以前,夏曾是村中的领导人,他卸职后到外乡承包砖场致富,很少与村内人往来,垒起高墙独往独来。于是,这家人被咒为不拔一毛给乡里乡亲,赚钱只为自己、应遭天报应的坏人。在村中传出夏家抽取村里猪的胆汁牟利的谣言后,遂有上面所述事件的发生。[21]

  夏家没有进入村庄单位的保护系统,又难以从其他的社会单位中找到有效的保护方式(除非他建立私人性的保护组织—黑社会),是其主要的危险。不难发现,乡规民约对于保护系统内、外者的不同原则,客观上起着巩固村庄内聚(solidarity)的作用,而内聚的中心是能够提供保护的组织,通常这就是基层政权。如果一个村民需要取得村内身份和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和保护,它必须以其承认的方式和程序进入这个保护系统-比如出生、户口正常迁入、婚嫁、继承等等,或是以对方赞许的行为方式活动,以取得相应的受保护资格。似乎有理由推论,在乡村,如果没有其它的保护系统存在,或者它们虽然存在,但并非如此有用,那么,对于村民来说,进入这个保护系统就非常重要。对村民身份的承认,使村庄成为一级组织实体,它帮助村民避免伤害、享用安全和福利,也成为村民地位、其权益声称、申请保护的实施单位和组织。村庄组织协调着村民的生活秩序,而被保护者自然应当认同并服从村庄秩序,村民权利受到村庄的保护并非没有条件-它需要以服从村庄整体(集体)要求为基础。

  这些现象表明,乡村村民的各项权利实现,事实上是以村庄为单位被界定、被负责的,村庄成为确保个体权利授予和实现的执行组织。村庄不同,不仅提供的权利内容会大不相同,实现权利的方法也会大不相同,但所有的乡规民约都没有忘记,规定这些权利是有条件的-违反规定者,权利将被取消。显然,村级政权保障权利的能力是实现其管制权威的重要条件。在现有的条件下,这依赖于村庄权威对“集体”经济税收的控制权,在那些控制较弱的地区,村级政权提供的“权利”没有实际内容,他的权威地位就明显减弱。在浙江调查中的“村穷民富”者,则属于这种情况。村级政权能够提供的公共服务,并不能够通过正常税收来支持,而必须由村办企业来支持,企业的赢利状况、以及是否在村级政权的控制中,与其通过社会建制获得的制度权威密切相关。

  内外成员的区分和不同处置,提出了乡村公共领域的缺乏问题。乡规民约的范围以村庄为边界,如果个体离开了村庄组织的辖区,村民在公共场所出现的问题或者没有人管,或者被转到他本人所属的村中处理。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的乡规民约针对不同的被管辖者,越过辖区边界进入“公共领域”的人,则意味着失去对组织的所赖,所以在实际上,似乎不存在一个各辖区之外的“公共场所”规则,或者说,村民在公共区域很难找到保护者,即使是最低限度的那些权利内容,也由于失去了具体执行的组织建制而不能实现。在乡村,单独游动的个体经常存在着被侵权的危险,原因是,他离开了上面所说的社会建制的保护边界,处于无人负责的境地,歧视性对待便接踵而来-他通常很难与其它有组织所赖的个体在权利上被等同对待。

  比如土地承包,在乡村普遍存在着多种价格,本村村民一种价格,外来户则通常是“市场”价;此外,外来的承包者须上缴的公基金和管理费都可能大幅度上扬;更为常见的,是外来者和内部人的不同谈判地位,他们和内部人签的合同,可以被对方随时推翻-如果承包土地收益不菲,出租村甚至可能推翻公证合同的年期和费用标准,以收回承包权为由迫使对方提高租金。这就是说,内部人的回收权在基层组织的负责下随时可以兑现,并不受到双方公证合同约束。基层政权,在这种时候,往往代表村内成员,它只为本村成员的利益而工作,它们工作于对辖区资源的垄断,避免外(他)人的竞争,以此保护村内成员的利益。

  “王焕光兄弟二人承包后沙庙乡162亩土地,合约签18年,并约定无论粮价如何,租金100元不变。合约取得了公证后,兄弟二人开始整治土地,借贷耕种。几年以后效益见好,借贷逐渐还清,粮食有所剩余,村委会便单方面决定拒收租金,提前收回土地承包给本村农民耕种。王姓兄弟求助法院及公证机构支持合约18年的期限,但法院的证明并不能有效阻止村委会提前收回土地的行动”。

  “郭勇兴夫妇承包洛村果园合约14年,年租金2000元。1993年,洛村村委会”通知“郭夫妇租金增至4000元,郭夫妇不允,于是秋果收后,正当郭家准备来年树苗和肥料的时候,村干部带领部分村民进园砍树,他们并不理会县林业局毁林罚款的警告”。[22]

  在这两个案例中,外村人的权益受到危害的基本原因,在于他们离开了以村庄为单位设立起来的权利界定和保护建制,他们并不属于租地一方的村民成员,因而既不受对方乡规民约(原则)的保护,也得不到自己原来所属的组织或任何公共组织(执行)的帮助。虽然他们的行为合法且应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但在某一个村庄的辖区中,国家法律不能越过辖区自己的规定不请自来。除了一个一个分割的辖区之外,处于公共场所中的个体,必须适时地找到管辖自己事务的具体执行单位,这种单位正是(村级)基层政权。在理论上,公共领域的法规存在并适用的范围更大,但在乡村实践中,不存在一种超越乡规民约束范围之外的公共领域,因为前者通常不能废除后者,也不能取代后者的执行组织自行发挥作用。乡规民约准则是首先或至上的,在村庄建制之内,甚至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也难以越过乡规民约、起到个体所需的保护作用,但是对判定上合资格的成员,乡规民约则充分维护其利益,甚至为这种行动挑起社会纠纷或冲突的情况亦十分常见。

  协调个体与整体的关系

  乡规民约管制的有效以村庄整体(集体)的存在为前提,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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