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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2:57   点击数:[]    

然乡规民约也调解处理个人间关系,但协调个体和集体的关系显然是乡规民约更主要的目标。从可见到的乡规民约看,它的内容涉及劝善惩恶,教化风俗,维护公产和公益,促进生产及生活互助,其中虽然涉及权益分配,但很少声称保护个体成员财产权益或其它特权。对个体而言,乡规民约重责任义务而不申明特别的权利,但对集体-村庄共同体而言,多数乡规民约则特别强调对共有财产的保护和集体利益的维持。这一点使我们注意到:它的目标主要不在调节个人间关系,而在调节个体(私)和其所处的整体(公)之间的关系:

  “村民必须维护太平村声誉,不论何时何地,不准说有损太平村声誉的话,做有损太平村声誉的事”[23]:“我们的口号是:村兴我兴,村荣我荣”[24].

  与此相应,乡规民约对于财产的保护条款主要针对公共财产-公共资金、土地、生产工具及固定资产等,而鲜有针对私人财产者。不同于其它方面的差异,在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方面,各种乡规民约的措辞相当一致,所有的乡规民约都声称土地的村集体所有。在个人和集体的关系方面,乡规民约规定的土地权利是充分的证明。

  “各农户对承包田地、自留地、宅基地等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村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服从村的统一规划和调整”。“村里进行公益事业建设,如需使用农户承包地,村民委员会应事先提出方案与农户协商,各农户应积极给予支持。如协商不成,由村民委作出决定”[25].

  “土地包干到户,地权仍属集体,有权调整规划”,“集体占用口粮地,从本户的责任地和外户的多余地中进行调整;土地调整时,地边的树木跟随土地一并调整,个人植树原主刨走,集体不予赔偿;土地调整每年秋前进行一次”。[26]

  “集体”对土地拥有的权利既绝对又相对,相对于更大、更高一级的“集体”代表,村级组织的审批权虽然是最初步的,但不是最终的。对土地的使用审批权理论上由多级组织介入,即在基层填表上报,然后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正是由于各级“集体”组织都分头介入土地管理的状况,使得土地所有出现真空地带,哪一级都可以据理力争,“结果是哪一级的权利都含糊不清”(罗依。普罗斯特曼,1994:239)[27].这种情况,反而有利于最基层的实体实施土地管制,近年土地交易在农村的活跃,多数是在基层作出的决定,其它的“所有者”代表并不能有效控制。国家限制土地交易的同时又存在活跃的基层土地买卖,让我们看到村级组织在土地交易中的作用,另外,乡规民约也将土地的处置权利含糊其辞地授予村庄集体组织。在土地交易和承包中,交易的决定和定价通常是基层组织决定的,承包者,可能力争得到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或其他补偿,从而在有限的程度上抵御土地收益向“集体”的集中,但基本上,村民并不参与土地交易的决定、定价、和其它相关收益的分享。在浙江,有关土地问题的村民上访,通常的主题围绕定价和收益的分配,鲜少质疑基层组织的交易权限的问题,一些农民甚至希望自己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转卖,“土地不是自己的,但得到钱却是自己的,还省去了公粮责任”[28].所有这些,都对村级组织介入土地交易给出一种刺激,事实上,在乡村实践中,村级组织管理土地的合法地位,受到多数人观念的承认。

  虽然没有更为细致精确的规定,但长期的社会承认使得村级组织对土地的管理权通常体现在下列内容上:土地的买卖权,作为“合同”的法人一方参与土地交易;土地的调整权-根据人口和承包关系的变更,调整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转、卖、包的收益分配权;对于土地收益剩余的独立控制权或使用权。这些事项的收入,绝对使“集体”高于任一农村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同样收入,由于财政制度的原因,村级组织可以占有及支配这种收入,并在支配的方向方面约束有限。因此在土地实际管理权利的问题上,村级组织非常类似于旧式的家族组织管理族田-土地原则上由多人集体地占有、但事实上由一个组织代理管理,并负责进行分配-集体地分享其收益。如果这些收益主要投向土地,那么,他们的角色又与旧式的集团地主相似,因为他们作为一个集团,实际上享受着土地的占有收益(分配)和处置权,尽管,收益的分配较之前者更为扩大,并不能由村级组织独享。

  集体对于土地的权力突出体现在频繁的调整上,而个体对土地的权利体现在均分的规则上。几乎所有的村庄干部都认为,土地调整的宗旨在于均分,除了私下的承包利益归于某些个人之外,每一次整体公开的调整,总是试图消灭那些由于人口、职业的变化引起的土地不均使用的问题。这一点表明了农村土地在普遍的认识上,作为生存必须的公共福利特性,而乡规民约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证这些公共福利的均等性。这也是一些地方频繁调整土地的原因。

  问:大约多长时间调整一次土地?

  答:平均五年左右。

  问:什么东西促使你们调整土地?

  答:村民的意见。一些人觉得不公,提意见的人多了,我们就调整一次[29].

  虽然在土地法规中也明文规定土地公有,但我注意到,乡规民约中规定的“集体所有”具有不同的涵义。对内而言,它代表着使用者须向“集体”交纳费用:

  “凡使用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各种设施,从事生产和开发自然资源,包括土地、山林、荒山、水面、矿产、农业机械、厂房设备、运输工具及仓储设备等,进行承包和租赁经营者,都要向集体交纳承包和租赁费用”。[30]

  对外而言,在村民的认识中,“集体”所有意味着所有的村民都有分享权,而对于承包,实现“集体”所有的方式就是均等享有使用权和获益权。延长承包期限,如果违背了均等的原则,往往受到来自村民的压力。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分开声称,在基层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原因是公有土地收益的大体均等,往往是社会的基本假定和要求。在南方,福利(口粮田)土地的发放不承担税务,人人争之,而生产田承担税务比例不当,故人人试图弃之、以合法换取其它的劳动职业。比如征地可以得到招工指标或征地款,这样有地和无地的机会不同,而北方的农民更为依赖土地生存,均分的渴望犹烈。长期的承包,使得土地投资效益的递增分布不能得到调整,承包人的权利虽得到保护,但其它认为应均等享有受益的村民就会要求调整。土地事实上的村级控制也因此产生。

  “本村所有土地,包括宅基地、耕地、林地等都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委会同意管理。土地承包者和依法使用者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在承包期内,主要村民按合同经营,又没有提出要求就不轻易变动。群众意见较大,问题突出的地方,要根据实际情况尊重大多数农民的意愿,在不改变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稳重妥当进行适当微调”。[31]

  “机动田今后每隔三年一动(调整),人员进出要动征购任务,包括零星的机动田再内;机动田不能太多,一般30%,太多的生产队要纠正;房屋地基和自留地每三年一动(调整)”。[32]

  土地不均之所以构成普遍的“意见”压力,一个原因在于收益,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间接的均摊式税制。在乡村,各种提留统筹并非由农民自行交向国家税务机关,而是由村级行政组织“代收”的。其收缴税费的基本计算根据,仍延续常年做法:一是按人头,二是按田亩。土地的分摊意味着土地所负担的税赋尽可能均等,间接地,这又意味着,制定者假定,每个农民对集体土地投入效率相似,他们的收益权利因此也应相等。

  “地税每亩上缴14元,小麦每亩上缴15斤,玉米20斤,均按各户实际地亩分摊”。[33]

  多数乡规民约对于税费具体数字无详细规定,而是每年根据情况在干部会上确定。从大量的干部会议记录观察,这些具体数字是逐年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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