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和平交换的程度,对此首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然而除此之外,无数只能在详细分析时才能确定的特殊情况,过去和现在都是关键性的。当然,在用和平手段追求纯粹的思想产品的情况下,这种后果一般最少出现。团结一致或者代表权力的现象,虽然常常与对外封闭的程度相平行,但也并非总是如此。
1、“算作是”实际上意味着:a)消极的和积极的团结一致:所有的人都认为要像他本人一样对一个参加者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由于他的行为,所有的人都要和他一样,认为利用由此得到保障的机会是合理合法的。负责是对各种精灵或各种神的,亦即以宗教为取向的。或者是对人负责的,在这种情况下,在惯例上可以支持或反对权利上的同志(通过氏族成员血腥复仇反对氏族成员,对市民和同民族的人的报复),或者在权利上(对亲戚、家族成员、教区成员的惩罚,家族成员和贸易公司股东在债务上的个人相互的和有利于他们的个人连带责任)。对待神的团结一致,在历史上,(对于古代以色列的、古代基督教的和老清教徒的教区来说)曾经有过重要的后果。b)另一方面,它(最低限度地!)也可能仅仅意味着,根据传统的或者订立章程的制度,封闭关系的参加者对于一个代表所拥有的不管什么形式的机会(尤其是经济机会),让其视为对他们自己的举止也是合法适用的。(一个协会的“主席团”或者一个政治或经济团体的代表,对于按照章程只服务于“团体目的”的实物拥有支配权的“有效性”。)
2、“团结一致”的事实,典型地存在于,a)传统的出生或生活的共同体(类型:家族和氏族),-b)通过自己的暴力来捍卫被垄断的机会的封闭的关系(类型:政治的团体,尤其是过去,然而在最大规模上尤其在战争中,也还有当代的政治团体),-c)由个人代表参加者所经营的企业赢利的社会化(类型:公开的贸易公司),-d)在某些情况下的劳工社会(类型:俄国农村的互助组合)。“代表”的事实,典型地存在于专门协会和有章程的团体,尤其如果征集和管理“专门的财产”(关于这一点以后在法律社会学中论述)的话。
3、例如,按照“特征”分派代表权力,如果它的主管权限是依照年龄大小或者类似的实际情况的话。
4、这一切细节都不能泛泛而言,只能在作社会学的详细分析时进行论述。这方面的最古老和最普遍的事实是报复,既作为复仇,也作为抵押。
(12)
团体应该称之为一种对外受到调节性限制的或者封闭的社会关系,如果对其制度的遵守是通过特定的人的原本旨在让人执行制度的举止来保障的话:一个领导人的举止,以及可能是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举止,它在一般的情况下也可能同时拥有代表权力。拥有领导权或者参加管理班子的行为-“支配权力”-可能是:a)被占为己有的,或者,b)通过团体的适用的制度分派给一定的人或者分派给根据一定的特征,或者按照一定的形式所选择的人,或者是持久的,或者是暂时的,或者为了特定的情况而委派的。
“团体行为”应该称之为:a)行政管理班子本身依据支配权力或代表权力为了实施制度而采取的合法行为,b)由它通过命令领导的参加者的[与团体有关的(见下文3)]行为。
1、究竟是共同体化还是社会化,在概念上首先应该没有什么区别。有一个“领导人”的存在就足矣:家长、协会理事会、业务领导者、王公、国家总统、教会首领。他们的行为旨在贯彻团体的制度,因为这种特殊形式的行为是一种不仅仅以制度为取向,而是一种旨在把制度强加于人的行为,在社会学上给封闭的“社会关系”这一事实加进一个在实际上很重要的新的特征。因为并非任何封闭的共同体化或者社会化都是一种“团体”:例如,性爱关系或没有领导者的氏族共同体就不是团体。
2、团体的“存在”完全取决于一个领导人和可能还有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存在”。亦即更准确地说,取决于这样的机会的存在:可以标明的人员采取一种行为,力争按团体的意向去实施它的制度,即有些人的存在,他们“旨在”必要的时候按照团体的意向行动。这种旨意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是建立在传统的,或者情绪的,或者价值合乎理性的奉献(领地义务、官职义务、工作义务),或者建立在目的合乎理性的利益(薪金利益等等)之上,在概念上首先是无所谓的。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于我们的术语来说,团体除了“存在”于寻个以那种方式为取向的行为过程的机会外,不存在于任何别的地方。倘若缺少一个可以标明的人的班子(或一个可以标明的个人)的这种行为的机会,那么对于我们的术语来说,就仅仅存在着一种“社会关系”,但是不存在着“团体”。然而只要存在着那种行为的机会,从社会学看,就“存在”着团体,哪怕其行为以有关的制度为取向的人员有所更迭。(这样下定义的目的正是把这种事实立即包括在内。)
3、a)除了行政管理班子本身的或者在它领导下的行为外,也可能有一种其他参加者的以团体为取向的特殊行为典型地发生,其意向是保障制度的实施(例如各种各样的赋税或社区的个人奉献:刑役、兵团体役等等)。-b)适用的制度也可能包含团体的参加者在其他的事情上应该把它们作为自己行为取向的准则(例如,在国家这个团体里,“私人经济的”行为并不报效于强加团体制度的适用,而是服务于个人的利益,它以“民”权为取向)。a项的事情可称之为“与团体有关的行为”,而b项的事情则称之为团体规定的行为。只有行政管理班子本身的行为和除此而外所有由它领导的与团体有关的行为,才应该叫做“团体行为”。对于所有参加者来说,“团体行为”,比如说国家“进行”的战争,或者一个协会的理事会决定“呈交一份协议”,一位领导人缔结一项条约,并把它的适用强加给团体的成员,和把他们计算在内(见第(11)节),此外,整个“司法”和“行政管理”过程(同时参阅第(14)节)。
一个团体可能是:a)自治或他治的,b)自主的或不自主的。自治意味着不像他治那样,由外人制订团体的章程,而是由团体的成员按其本质制订章程(而且不管它是如何进行的)。自主意味着,领导人和团体的行政班子依照团体自己的制度任命的,而不像不自主的团体由外人任命的那样(不管任命是如何进行的)。
不自主,例如(由加拿大中央政府)任命加拿大各省省长。一个不自主的团体可以是自治的,一个自主的团体也可以是他治的。一个团体也可能两方面兼而有之,部分是这样,部分是那样。德国的各联邦州尽管是自主的,在帝国的权限内即是他治的,而在它们自己的权限内(例如教会和教育事业)却是自治的。阿尔萨斯-洛林(1918年前)在德国曾在有限范围内是自治的,然而不是自主的(地方长官由皇帝委派)。所有这些情况也可能部分地存在着。一个既完全他治的又不自主的团体(诸如一支军队内部的一个“团”),通常可以称之为一个规模更大的团体的一“部分”。然而究竟是否如此,关键是在具体情况下行为取向自主的实际程度,在术语上纯粹是一个是否实用的问题。
(13)
社会化的具有章程的制度的产生,可以a)通过自由协议,或者,b)通过强加和服从。一个团体里的支配权力可以要求拥有强加新制度的合法权力。一个团体的“宪法”应该叫做根据规模、方式和前提对现存支配权力的强加服从的实际机会。根据适用的制度,尤其是听取和赞同一定的群体或团体参加者的一小部分人的意见,此外当然还有各种各样的其他条件,也是属于这些前提。
一个团体的制度,除了强加给团体的成员外,在某些特定的实际情况下,也强加给非成员。这样一种事实尤其可能存在于一种区域关系(在一个区域内居留、出生和从事某些行动)中:“区域适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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