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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社会(2)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27   点击数:[]    

用”。一个原则上把区域适用强加于制度上的团体,应该叫做区域团体,不管其制度在对内即对待团体成员方面在多大程度上仅仅要求区域适用(这是可能的,至少在有限的范围内发生)。

  1、在我们的术语的意义上,任何不是通过所有参加者个人自由的协议产生的制度都是被强加的。也就是说,少数服从的“多数的决定”,也是强加的。因此多数决定的合法性(参见以后的统治社会学和法律社会学)在很长时间内(还在中世纪城市,直至当前俄国的农村公社),往往不被承认和成为问题。

  2、众所周知,形式上“自由的”协议,在实际上也常常是强加的(俄国的农村公社就是这样)。这时对于社会学来说,只有实际的情况是关键的。

  3、这里所用的“宪法”这个概念也是被拉萨尔用过的概念。它与“成文的”宪法,尤其是与法律意义上的宪法并不一致。社会学上的问题仅仅是:在什么时候,为了什么事情和在什么界限内以及-可能-在什么特别的前提下(例如神或神职人员的恩准,或者选举团体的赞同等等),团体的参加者服从领导人,行政管理班子和团体行为由他支配,如果他发布指令,尤其是强加某些制度的话。

  4、被强加的“区域适用”的主要类型有:政治团体内的刑法准则和某些其他“法律原则”,在实施它们时,在一个团体的区域里停留、出生、作案地点和履行职责的地点等等,是应用制度的前提(参阅基尔克(奥托。冯。基尔克,1841-1921年,德国法学家)-普鲁斯(胡果。普鲁斯,1860-1925年,德国国家法学家)的“区域团体”的概念)。

  (14)

  一个规范团体行为的制度,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制度。一个规范其他社会行为并保障给行为者们提供通过这种规范所开创的机会的制度,应该叫做调节制度。一个团体只要是仅仅经第一种形式的制度为取向,它就应该叫做行政管理团体,只要是仅仅以后一种制度为取向,就应该叫做调节性团体。

  1、不言而喻,大多数的团体既是行政管理的又是调节性的团体;一个仅仅起调节作用的团体,大约诸如一个绝对不干涉主义的、理论上可以设想的、纯粹的“法治国家”(诚然,这也是以货币的调节让给纯粹的私人经济为其前提的)。

  2、关于“团体行为”概念见第(12)节3.那些想既适用于行政管理班子举止也适用于人们一般所说的成员们“对待团体”的举止的全部规则,都属于“行政管理制度”这个概念,也就是说,适用于那些团体的各种制度,通过神经质行政管理班子和成员的一种由它们现行规定的、有计划采取的行为,力争保障其实现的目标。在绝对共产制度的经济组织中,几乎整个社会行为都属于这个概念;另一方面,在绝对的法制国家中,只有法官、警察当局、陪审官和士兵的职务和作为立法者和选民的工作才属于这个范畴。总的来说-但并非在细节上总是如此-,行政管理制度和调节制度的界线,与人们在政治团体里区分“公法”和“私法”的界线是一致的。(关于这个问题,详见法律社会学[第(1)节。]

  (15)

  企(事)业应该称之为一种特定方式的持续的目的行为。企(事)业团体应该叫做包含着持续采取目的行为的行政管理班子的社会化。

  协会应该称之为一种达成一致的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只能要求对根据个人加入的参加者适用。

  强制机构应该称之为这样一个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在一个可以标明的有效范围内,(相对来说)卓有成效地强加给任何一种按照一定特征可以标明的行为。

  1、当然,完成政治的、宗教的事务,协会的事务等,只要目的的持续性特征这一点是中肯的话,也属于“企(事)业”这个概述。

  2、“协会”和“强制机构”是两种拥有合乎理性的(有计划的)章程的团体。或者更正确地说,只要一个团体拥有合乎理性的章程,它就应该叫做协会或强制机构。“强制机构”首先是国家及其全部的他治团体和-只要它的各种制度具有合乎理性的章程-教会。强制机构的各种制度要求适用于符合一定特征(出生、居留、要求利用某些设施)的每一个人,不管有关人员个人-在协会的情况下-是否加入,也不管他是否参加制订章程。因此,它们在十分特殊的意义上是被强加的制度。强制机构尤其可能是区域团体。

  3、协会和强制机构的对立是相对的。协会的制度可能触动第三者的利益,而此时就可能把承认这些制度的适用性强加于他们,既可通过篡夺协会的权力和协会固有的权力,也可以通过章程合法规定的制度(例如股份权)。

  4、几乎无需强调,“协会”和“强制机构”不能一览无余地把所有各种各样团体的整体都划分殆尽。此外,它们只不过是“极端相反的”对立(例如在宗教领域里:“教派”和“教会”)。

  (16)

  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

  统治(参阅第3章《统治的类型》第(1)节))应该称之为在可以标明的一些人当中,命令得到服从;纪律应该称之为在可以标明的很多人当中,根据约定俗成的态度,一个命令能够得到不假思索的、自动的和机械的听从。

  1、“权力”的概念在社会学上是无定形的。一个人的各种各样可以设想的素质和形形色色可以设想的情况,都可能使某个人有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贯彻自己的意志。因此,社会学上“统治”的概念必须精确一些,可能仅仅意味着一项命令得到服从的机会。

  2、“纪律”的概念包括群众的毫无批评和毫无反抗的“习以为常”的顺从。

  一种统治的事实仅仅与一个卓有成效祈使其他人的命令者现实的存在相联系着,而既不绝对地与一个行政管理班子也不绝对地与一个团体的存在相联系着;当然与此相反-至少在所有正常的情况下-与两者之一的存在相联系着。一个团体只要是根据适用的制度,其成员被置于统治关系之下,就应该叫做经济的团体。

  1、家长的统治是没有行政管理班子的。贝督因人(阿拉伯半岛和非洲北部的游牧和半游牧的阿拉伯人)的头目利用他的必要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班子实行强制的随从,向经过他的山崖城堡的骆驼队、人员和物品征收特别税,统治着所有那些变换不定、人数不一、不一起在一个团体里的人,一旦和只要他们陷入一定的情况之中。(理论上也可以设想,这样一种一个人的统治可以没有任何行政管理班子。)

  2、一个团体由于有了一个行政管理班子的存在,总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统治团体,只不过概念是相对的。一般的统治团体本身也是一种行政管理团体。管理的形式,如管理人员的性格和被管理的对象,以及统治适用的广度,决定着团体的固有特性。但是,前两种事实在最大的程度上是通过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的形式来阐明的(关于这种事实请阅下文第3章)。

  (17)

  政治的团体只有当它的存在和他的各种制度的适用,在一个可以标明的地理区域内,持续地通过行政管理班子使用有形的强制或以之相威胁作保证,才应该叫做统治团体。国家如果而且只有当它的行政管理班子卓有成效地要求对合法的有形强制实行垄断以贯彻它的制度时,才应该叫做政治的强制机构。-一种社会行为,尤其包括团体行为,只有当它旨在[以非暴力方式(见本节2末)]影响一个政治团体的领导,尤其是支配权力的占有,或剥夺,或重新分配或委派时,才应该叫做“以政治为取向”。

  僧侣的团体只有当它通过施舍或者拒绝施予救赎物,应用有形的强制(僧侣强制)以保障其制度时,才应该叫做统治的团体。教会只有当它的行政管理班子要求对合法的有形强制进行垄断时,才应该称之为僧侣统治的强制机构。

  1、不言而喻,对于政治团体来说,暴力既不是唯一的,也不是通常的管理手段。勿宁说,它们的领导人使用着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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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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