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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与社会(2)      ★★★ 【字体: 】  
经济与社会(2)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27   点击数:[]    

因为甚至个人也会以相互龃龉的制度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不仅像日常所发生的那样循序渐进的,而也可以通过相同的行动,谁要是进行决斗,他的行为就以荣誉的习俗为取向,但是他要掩饰这种行为,或者相反,诉诸法庭,以刑法法典为取向。诚然,如果绕过或者违反一种制度的“一般认为的”意向变成为常规,那么制度的“适用”就仅仅所剩有限,或者最后根本不再存在。因此,与法学(根据其不可避免的目的)不同,对于社会学来说,一个特定的制度的适用与不适用之间,并不存在着绝对的二者必居其一的情况,而是存在着两者之间的模糊的过渡。而且如上所述,相互矛盾的制度互相并存,都可“适用”-这就是说,倘若存在着行为在实际上以它为取向的机会,那么每一个都在这规模上适用。

  文献专家们将会回忆起R.施塔姆勒关于“制度”的概念所起的作用,我在提示(见前面[原文]第1页)里所引用的他的著作-如同他的所有的论著一样-无疑写得十分出色,然而有些基本错误,并灾难性地区性引起一些问题的混乱(同时参阅同样在那里引用的我们-由于厌恶所引起的混乱可惜在形式上显得有点尖锐的-批评)。在施塔姆勒那里,不仅经验的适用和准则的适用皂白不分,而且还错误地认为,社会行为不仅仅以“制度”为取向;然而首先是在逻辑上完全错误地把制度变为社会行为的形式,然后置之于一种近似“内容”的作用,正如在认识论意义上“形式”所起的作用一样(更不用说其他的错误)。实际上,比如(主要是)经济的行为(见第2章),同(想象中的)需要相比,以满足需求的某些特定的可资拥有的产品的缺乏之观念,以及以对同样这些产品感兴趣的第三者当前的和未来预见中的行为作为取向。但是除此之外,在选择他的“经济”措施时,当然同时还以行为者视之为“适用的”法律和惯例的那些“制度”为取向,也就是说,他从这些制度里了解到,一旦违反它们,第三者的某种特定的反应将会出现。施塔姆勒把这个极为简单的事实搞成无可救药地混乱,尤其是他声称,要在概念上说明“制度”和现实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可能的。是的,在制度的法律-教义的、准则的适用与一个经验的事件的过程之间,确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仅仅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经验的事件在法律上受到(正确解释的)制度所“触及”吗?亦即制度(在准则方面)对它应该适用吗?如果问题是肯定的,那么制度作为对在准则方面应该适用的观念为取向的机会与经济行为之间,(同样地)存在着一种非常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社会学来说,正好仅仅以这种观念为取向的那种机会“是”适用的制度。

  (6)

  一个制度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情况得到保证:

  一、纯粹内在的,即

  1、纯粹情绪的:通过感情的奉献;

  2、价值合乎理性的:通过信仰的绝对适用作为最后物、负有义务的价值(习俗的、美学的或其他的价值)的表现;

  3宗教的:通过信仰对救赎物的占有取决于对制度的遵守。

  二、也(或者仅仅)通过期望出现特别的外在的结果,即通过利害关系;然而也通过特别形式的期望。

  一种制度应该称之为:

  a)惯例,如果在偏离它时,在可以标明的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会遇到某种(比较)普遍的和在实际上可感受到的指责,在外在方面,它的适用有这种机会保证的话;

  b)法律,如果在外在方面,它的适用能通过(有形的和心理的)强制机会保证的话,即通过一个专门为此设立的班子采取行动强制遵守,或者在违反时加以惩罚,实现这种强制。

  关于惯例,请同时参阅耶林格的前引书、魏格林的前引书和F.滕尼斯的《习俗》(1909年版)。

  1、惯例应该称之为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被作为“适用”而赞同的、并且通过对它的偏离进行指责而得到保证的“习俗”。与法(在这里应用的词义上)相反,这里没有专门为了强制而设立的人的班子。如果说施塔姆勒想用绝对“自愿”的服从来说明惯例与法的区别,那么这与一般的习惯用语并不一致,而且对他自己所举的例子也不中肯。遵守惯例(在一般词义上)-诸如一般的问候、合乎礼貌的衣着、交际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某些限制-个人确确实实感到是作为一种约束或楷模,“强求”于他的,而绝不是-像他用特定的方式准备饭菜这种纯粹的“习俗”-自由的。违反惯例(“等级习俗”)往往由于等级成员进行社会抵制的极为有效的和敏感的后果,而受到比起某种法律强制更为严厉的制裁。这里所缺乏的仅仅是特别设立的人的班子(在我们这里:法官、检察官、行政官员、死刑执行官等等),他们采取专门行为,以保证人们的遵守。然而,其过渡形式是模糊的。制度的惯例保证过渡到法律保证的边缘情况,是应用正式的、威胁的和有组织的抵制。这种抵制,按我们的术语,可以说已经是一种法律制裁手段。除了通过单纯的指责外,惯例还受到其他手段(如在举止违反惯例时运用家法)的保护,在这里我们对此不感兴趣。因为关键是:正是个人根据惯例的指责,应用这种(往往很严厉的)强制手段,而不是专门为此准备着一个人的班子。

  2、我们认为,“法”这个概念(它用于其他目的时完全可以另作界说),有一个强制班子的存在是决定性的。当然,这种班子绝不能与我们今天所习惯的东西同日而语。尤其是不必一定要有一个“法官的”主管机关。宗族(在报复血债和武力自卫时)也是这样一种班子,如果某种方式的制度在实际上适用于它的反应方式的话。诚然,这种情况是在我们恰恰还能称之为“法律强制”的极端的边缘上。众所周知,“国际法”作为“法”的性质一再受否定,因为缺乏一个跨国家的强制权力。对于这里(有的放矢而)选用的术语来说,一种制度如果实际上在外在方面仅仅通过期望会引起指责和被损害者的报复,即通过惯例和利害关系来保证,而没有一个人的班子存在,其行为专门旨在使人遵守制度,就不能称之为“法”。但是,对于法学术语来说,很可能正是相反的东西是适用的。强制的手段是无关紧要的。在某些教派里,“兄弟般的告诫”往往作为对犯有罪过的人所采取的温和强制的初步手段-如果通过规则制度化并由一个人的班子实施的话-,也属于这个范畴。同样的,比如对社会风气的斥责,作为保证举止符合“习俗的”准则也是如此。也就是说,通过真正教会的管束手段才有心理的强制。因此,完全相同地有僧侣制度或政治制度保障的、或者通过团体章程、或者家族权威、或者生产合作社和联合会保障的“法”。按照这个概念的界说,一个“大学生社团”的守则也是作为“法”而适用的。不言而喻,《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节第888条的案例(无法执行的权利)也属于这个范畴。“不成文法”和“不能起诉的债务”是法律语言形式,其中间接地表示了应用强制的限制或条件。就这一点而言,强行规定的“交际习俗”也是法(《德国民法法典》第157条和第242条)。关于“好习俗”(=值得赞许的,因而也是法律所认可的习俗)的概述,请参阅马克斯。吕麦林(1861-1931年,德国法学家)的论文,载《献给台奥尔多。赫林(1884-1964,德国哲学家)的施瓦奔家乡礼品》(1918年版)。

  3、并非任何一种适用的制度都必然具有普遍的和抽象的性质。例如,一个具体案例的适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决定”,从前绝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分开的,而我们今天则把这视为正常的了。因此,一种“制度”也可能仅仅作为一个具体情况的制度出现。所有这一切的进一步论述都属于法律社会学。我们净首先在没有另作界说的地方,有的放矢地用现代的关于法律原则和法律决定的观念进行研究

  4、“外在方面”得到保证的制度,也可能除此之外还得到“内在方面”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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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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