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页       用户登录  |  用户注册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联系我们
按字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按声母检索 A B C D E F G H J K L M N O P Q R S T W X Y Z 数字 符号
您的位置: 5VAR论文频道论文中心法律论文法学理论
   经济与社会(2)      ★★★ 【字体: 】  
经济与社会(2)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40:27   点击数:[]    

复出现的或者(也可能同时)在众多的行为者传播开来的行为过程。社会学研究行为过程的这些类型,这同历史学相反,历史研究重要的、即命运攸关的各种相互关系的因果归纳。

  一种调节社会行为规律性的实际存在的机会应该称之为习惯。如果并且只要这种规律性存在的机会仅仅由于事实上的实践而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当中存在。要是事实上的实践是建立在长期约定俗成的基础之上,那么习惯就应该称之为习俗。相反,它应该被称之为“受利害关系所制约”(“利益制约的”),如果和一旦它们的经验存在的机会仅仅受到各个人的行为以同样的期望作为纯粹的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所制约。

  1、“时尚”也属于习惯。与“习俗”相反,“时尚”应该称之为习惯,如果(恰恰与习俗相反)有关举止新颖的事实是行为以之为取向的源泉的话。它的位置在“惯例”这个邻居的附近,因为它(在多数情况下)像惯例一样渊源于等级的威望的利益。在这里对它不再作更详细的论述。

  2、与“惯例”和“法”相反,对于我们来说,“习俗”是一种外在方面没有保障的规则,行为者自愿地事实上遵守它,不管是干脆出于“毫无思考”也好,或者出于“方便”也好,或者不管出于什么原因,而且他可以期待这个范围内的其他成员由于这些原因也很可能会遵守它。因此,习俗在这处意义上并不是什么“适用的”:谁也没有“要求”他要一起遵守它。当然,从这里过渡到适用的惯例和法,其界限是极为模糊的。实际遗传下来的东西到处都曾是适用的东西之鼻祖。我们在早晨按照大致可以表明的方式进早餐,这是今天的“习俗”;但是对此并不存在着任何一种“约束”(旅馆的房客除外);而它从前并非总是习俗。相反,衣着的形式,哪怕它是由“习俗”所产生的,今天在很大的范围内不仅是习俗,而且是惯例了。关于习惯和习俗,耶林格(鲁道夫。冯。耶林格,1818-1892年,德国法学家)的《法的目的》(第2卷)中有关章节今天还值得一读。同时参阅P.厄尔特曼的《法制与交际习俗》(1914年版),以及E.魏格林的最新论著:《习俗、法律、道德》,1919年版(在这里与笔者一致,反对施塔姆勒的观点)。

  3、社会行为过程的无数十分引人注目的规律性,尤其(然而不仅仅)是经济行为的规律性,绝不是建立在经某一种被认为“适用的”准则为取向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也不是建立在习俗之上,而是仅仅建立在这种事实之上:即参加者的社会行为的方式,从事物的本质上讲,一般最符合他们的正常的、主观估计的利益,他们以这种主观的看法和认识作为他们的行为的取向:比如在“自由”市场上价格形成的规律性。市场的有关参加者正是把他们的举止作为“手段”,以自己典型的、主观的经济利益作为“目的”,把他们怀着对对方举止的典型期望作为达到目的的“条件”,并使他们的举止以这种目的和期望为取向。由于他们这样行动,而且他们的行为越是严格地让目的合乎理性,就越是对既定的情况作出相似的反应,因而就产生行为和态度的相同性、规律性和持续性。它们往往比把在一定范围内的人实际上认为“有约束力的”准则和义务作为行为的取向更加稳定。以赤裸裸的自己和他人的利害关系为取向引起的作用,与那些企图通过规范化-而且往往徒劳无益-实施强制的准则和义务相比有着异曲同工之妙,这种现象尤其在经济领域里引起极大的注意:-它恰恰是国民经济学作为一门科学产生的源泉之一。然而,它在行为的一切领域里都是类似适用的。它在他们的意识里和内心的无拘无束方面,与任何形式在内心上要受制于服从纯粹的约定俗成的“习俗”,以及另一方面献身于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的准则,构成极端的对立。行为“理性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用有计划地适应利害关系去取代内心服从约定俗成的习俗。诚然,这个过程并未完全囊括行为“理性化”的整个概念。因为除此以外,行为“理性化”有可能积极地沿着有意识的价值理性化的方向进行,然而也可能消极地除了牺牲习俗外,也牺牲情绪的行为,最后也可能有利于一种无价值信仰的、纯粹目的合乎理性的、牺牲情绪的行为,最后也可能有利于一种无价值信仰的、纯粹目的合乎理性的、牺牲受价值合乎理性约束的行为。行为“理性化”概念的这种这种含义多样性我们还要经常研究。(关于概念在结尾!)

  4、(纯粹的)习俗的稳定性基本上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谁要是不以它为行为的取向,他的行为的取向-没有“预计”到别人-,惹得他们的反对,或者得到一种他本来不想得到的和没有预见到的效果,因而就有损害自己利益的危险。

  (5)

  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而且特别是一种社会关系,可能以参加者的一种合法制度存在的观念为取向。这种事情真正发生的机会应该称之为有关制度的“适用”。

  1、因此对于我们来说,一种制度的“适用”,其含义应该超出仅仅受习俗或利害关系所制约的社会行为的规律性。如果家具搬迁公司不时作搬迁时间广告,那么这一规律是由“利害关系”所制约的:如果一个小商贩在每月或每周的固定日子里去拜访固定的顾客,那么这或者是习以为常的习俗,或者同样是他的利害关系的产物(在他的经营区域内巡回做买卖):但是,如果一个官员每天在固定的时间里出现在办公室里,这(也是,然而)不仅仅由习以为常的习惯(习俗)和(也是,然而)不仅仅由他可以随意决定照办与否的自己的利害关系所制约,而且(一般地也是)由制度(职务规章)的适用作为戒律所制约,一旦违反不仅带来不利,而且-正常的情况下-在价值合乎理性方面(尽管其影响程度极为不同)也为他的“责任感”所断然唾弃。

  2、a)只有当行为(一般地和接近地)以可以标明的“准则”为取向,我们才想把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称之为一种“制度”;b)只有当这种以那些准则为实际取向至少也(即在实际上具有重要性的程度上)因此而发生,因为它们在某一种程度上被看作对于行为是适用的:有约束力的或榜样的,我们才想说这个制度的“适用”。实际上,在参加者身上,行为以一种制度为取向自然出自种种不同的动机。然而,除了其他的动机外,至少行为者的一部分也认为制度是榜样,或者是有约束力的和应该适用的,这一情况当然增加行为以它为取向的机会,而且往往达到十分重要的程度。一种仅仅出自目的合乎理性的动机而被遵守的制度,一般来说,比那些仅仅依照习俗,即举止的习以为常,而发生的以习俗为取向行为远为不稳定:大家最为常见的内心态度的形式。但是,它还是比一种以榜样的、或有约束力的-我们想说-“合法”的威望出现的取向不稳定得多。诚然,在现实中,从在动机上单纯传统地或者单纯目的合乎理性地以一种制度为取向,过渡到对合法的信念上,其界限是极为模糊的。

  3、人们不仅可以通过“遵循”一种制度的(一般所理解的)意向,使他们的行为以这种制度的适用为“取向”。在“绕过”或者“违反”它的(一般所理解的)意向情况下,它的在某种规模上存在的适用的机会(作为有约束力的准则),也可以发挥作用,首先是纯粹目的合乎理性的。小偷以刑法的“适用”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因为他要掩盖他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的人里面,制度的“适用”正好表现在他不得不掩盖他触犯的刑法。然而,撇开这个边缘情况不谈,违反制度往往局限在无数或多或少的局部的角犯,或者在不同程度上认为是善意的,装着是合法的;或者实际上关于制度的意向种种不同的观点相互并存,这时-对于社会学来说-每一种观点在它决定着实际的举止这个范围内都是“适用”的。承认在同一范围内的人里面不同的、相互矛盾的制度同时并存适用,不会给社会学造成任何困难。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文章转载请注明来源于:5VAR论文频道 http://paper.5var.com。本站内容整理自互联网,如有问题或合作请Email至:support@5var.com
或联系QQ37750965
提供人:佚名
  • 上一篇文章:论法的人伦精神——关于“安提戈涅之怨”的法理思考

  • 下一篇文章:经济与社会(1)
  • 返回上一页】【打 印】【关闭窗口
    中查找“经济与社会(2)”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中查找“经济与社会(2)”更多相关内容 5VAR论文频道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新闻
  • ››步如澄明之径———法律推理在司法...
  • ››交通事故肇事者逃之夭夭 法律援助受...
  •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
  • ››论清末的司法主权问题
  • ››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以米尔恩人权...
  • ››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
  • ››中国宗教法总述(下)
  • ››司法改革八大难题
  • ››立法听证:制度民主的价值
  • ››情事变更原则探析
  • ››经济与社会(3)
  • ››经济与社会(4)
  • ››经济与社会(5)
  • ››经济与社会(6)
  • ››经济与社会(1)
  • ››经济与社会(2)
  •   文章-网友评论:(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关于本站 - 网站帮助 - 广告合作 - 下载声明 -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6-2033 5Var.Com. All Rights Reserve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