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不同的,往往是微不足道-我们就想称之为价值合乎理性的。正如将要表明的那样,它具有重大意义,足以把它作为特殊类型加以强调,虽然这里并无试图给行为类型作个一览无余的分类。
4、谁若根据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来作他的行为的取向,而且同时既把手段与目的,也把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把各种可能的目的相比较,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这就是目的合乎理性的行为:也就是说,既不是情绪的(尤其不是感情的),也不是传统的。在相互竞争和冲突的目的和后果之间作决定,又可以是以合乎理性为取向的:这时,行为只有在手段上是目的合乎理性的;或者行为者把相互竞争和相互冲突的目的,不以“戒律”和“要求”作价值合乎理性的取向,干脆作为业已存在的主观需要的冲动,纳入经过他有意识权衡的轻重缓急的刻度表上,并让他的行为以此为取向,使种种目的按这个顺序尽可能地都得到满足(“边缘效应”原则)。因此,行为的价值合乎理性的取向,可能与目的合乎理性的取向处于形形色色的不同的关系中。然而,从目的合乎理性的立场出发,价值合乎理性总是非理性的,而且它越是把行为以之为取向的价值上升为绝对的价值,它就越是非理性的,因为对它来说,越是无条件地仅仅考虑行为的固有价值(纯粹的思想意识、美、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它就越不顾行为的后果。但是,行为的绝对的目的合乎理性,也仅仅是一个基本上是假设出来的边缘情况。
5、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仅仅以一种方式或者另一种方式为取向,是极为罕见的。同样,行为取向的这些方式当然绝没有包罗行为取向方式的全部分类,而是为社会学目的而创造的、概念上是纯粹的类型,现实的行为或多或少地接近它们,或者从它们当中产生的-还更经常一些-混合类型的。只有成果才能表明它们对于我们是适宜。
(3)
社会“关系”应该是一种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相互调节的、并以此为取向的若干人的举止。因此,社会关系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发生在其(意向)方式可以标明的社会行为的机会之中,而首先不管这种机会建立在什么之上。
1、也就是说,双方行为间相互关系的最低程度应该是概念的标志。内容可能有千差万别:斗争、敌对、性爱、友谊、孝顺、市场交换、“履行”或者“绕开”或者“破坏”一项协议:经济的、性爱的或其他的“竞争”;等级的或者民族的或者阶级的共同体(如果后面这些事实存在的情况除了纯粹的共性外,还产生“社会行为”话,-关于这个问题以后论述)。因此,概念丝毫不说明是否存在着行为者们的“团结一致”或者恰恰相反。
2、这里所谈及的总是在单一情况下真正地或一般地,或者在假设为“纯粹的”类型中,参加者所认为的、经验的意向内容,永远不是规范上“正确的”或者形而上学上“真正的”意向。即使所涉及的是所谓的“社会机构”,如“国家”、“教会”、“生产合作社”、“婚姻”等等,社会关系也毫无例外地仅仅存在于已经发生过、正在发生着或者将要发生一种根据行为意向其方式可以标明的相互调节的行为的机会之中。这一点必须永远支持,以免想对这些概念作“实质性的”理解。例如,一旦以意向为取向的社会行为按某些特定方式进行的机会消失,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国家”就不再“存在”了。这种机会可能是很大的,也可能是越来越小的。在它实际上(估计地)曾经存在过或现时存在着的意向和程度上,有关的社会关系也曾经存在过或现时存在着。一般地说,不可能有另外更为清楚的意向,与比如说某一个特定的国家还“存在”或不再“存在”的说法相联系着。
3、这绝不是说,相互调节的行为的参加者在单一情况下对社会关系给予相同的意向内容,或者在意向上与对方的态度相适应,在内心上适应他,即在这个意义上存在着“相互性”。“友谊”、“爱情”、“孝顺”、“信守协约”、“民族共同感”,从一方可能会遇到对方完全不同的态度。于是恰恰是参加者们把不同的意向与他们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从双方的观点出发,客观上是“单方面的”。然而,当行为者(也许完全错误地或者部分错误地)以对方的某种特定的对待他(行为者)的态度为前提,并且以这些期待作为他自己行为的取向,这对行为的过程和关系的形成可能具有后果,而且大多数也会[具有]后果,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也是相互关联的。自然,当意向内容-根据参加者中的每一个人的一般的期望-相互“适应”,也就是说,比如孩子的态度与父亲的态度相比较至少是接近的,如同父亲(在单一的情况,或一般的情况或典型的情况下)所期望的那样,只有在这一点上,社会关系在客观上是“双方面的”。社会关系完全和彻底建立在意向上互相适应的态度上,在现实中只是一种边缘情况。然而,按照我们的术语,只有当社会关系的后果是在实际上缺少双方行为的相互适应的相关性时,缺少“双方性”,才会排除“社会关系”的存在。在这里如同一般的现实中一样,一般都有形形色色的过渡方式。
4、一种社会关系可能是十分短暂的性质,然而也可能具有持久的性质,也就是说,可以这样安排,让一种意向上相适应的(亦即对此适用的和据此所期望的)举止的持续重复的机会存在着。只有这种机会的存在-即一种意向适应的社会行为发生,除此以外不会有任何事情发生的或大或小的可然率的存在-才意味着社会关系的“存在”,为了避免错误的观念,这一点目前必须总是坚持住。因此,一种“友谊”或一个“国家”存在着或曾经存在过,不多不少仅仅意味着,我们(观察者们)判断,存在着或存在过一种机会:根据特定的人们的特定方式的态度,依照一般所认为的意向,采取可以标明的方式,产生行为,此外没有任何别的事情发生(参阅2的末尾)。因此,特定意义上的法律原则(在法律意义上)或者适用,或者不适用,一种法律关系或者存在,或者不存在,这种对于法学观察不可避免的非此即彼,对于社会学来说是不适用的。
5、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能有变化:-例如由于团结一致而形成的政治关系会变为利害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说已经建立一种“新的”关系,或者继续存在的旧关系获得一种新的“意向内容”,这只不过是一个术语是否恰当的问题和[在]变化中持续的程度问题。意向内容也有一部分是长期持续的,有一部分是可以变化的。
6、使一种社会关系长久持续下去的意向内容,可以“用原则”进行表达,参加者们期望合作者、或合作者们一般地或者在意向上接近地遵守这些原则,他们方面也(一般地和接近地)以这些原则作为自己行为的取向。按其普遍特点来说,有关的行为越是以理性为取向-目的越是合乎理性或价值越是合乎理性-,情况就越是这样。在一种性爱关系或者一般的情绪(例如孝顺)关系中,要合乎理性地表达所认为的意向内容的可能性,当然远比例如在一种商业合同关系中为小。
7、一种社会关系的意向,内容可以通过相互许诺达成一致。这意味着,有关的参加者们对他们未来的举止(相互之间的也好,其他方面的也好)作出承诺。于是每一个参加者-只要他合乎理性地考虑-一般都首先(把握程度不一样地)期待,对方会以他(行为者)自己所理解的协议的意向作为他的行为的取向。他把自己的行为,部分是目的合乎理性地(根据意向上“实诚”多寡而定)以这种期望为取向,部分是合乎理性地以他那方面也要按照他所认为的意向,“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义务”为取向。在这里先谈这么多。此外请参阅第(9)节和第(13)节。
(4)
在社会行为之内,或可以观察到实际的规律性,亦即在相同的行为者中相同类型的、所认为的意向上重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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