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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1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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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都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他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他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他在野蛮和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当各个人单独地、并且只为了自己而劳动时,(1)他的力量过于单薄,不能完成任何重大的工作;(2)他的劳动因为用于满足他的各种不同的需要,所以在任何特殊技艺方面都不可能达到出色的成就;(3)由于他的力量和成功并不是在一切时候都相等的,所以不论哪一方面遭到挫折,都不可避免地要招来毁灭和苦难。社会给这三种不利情形提供了补救。借着协作,我们的能力提高了;借着分工,我们的才能增长了;借着互助,我们就较少遭到意外和偶然事件的袭击。社会就借这种附加的力量、能力和安全,才对人类成为有利的”。见《人性论》,下,第526页。 [30] 斯图沃特指出:“无论如何,休谟发展了他的个人主义的普遍性原则:经济活动不应该受到社团的、民族的、宗教的、种族的限制。假定他的‘个体性’概念适用于所有的个人,他必定反对那个作为古代共和制经济基础的奴隶制。”“亚里士多德与休谟两个人都赞成共和制,他们的不同在于,亚里士多德主张小的、生活简朴的农业共和国,休谟则倾向于大的商业共和国,那里的市民从事于手工业、科学的农业与贸易。”参见Stewart,The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David Hume,pp.297-301. [31] 哈耶克曾经论述道:“从古希腊直到现在,这种财产、自由和秩序得以存在的前提是一样的,即抽象规则这个意义上的法律。它使任何个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就谁对任何具体物品享有支配权,得出明确的看法。”见《致命的自负》,第29页。 [32] 参见波普尔的《开放的社会及其敌人》中的有关论述。 [33] 《人性论》,下,第535页。 [34] 怀德恩进而分析说:在洛克的思想中有着很大的混乱,一方面他认为人类政治化和政治上自我意识的增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是在长期地慢慢地甚至不为人知地从家庭中衍生出来的;但同时另一方面,在他的理论中我们又看到了在无国家的自然状态和公民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裂痕,所以当我们去追问,在父权制的发展中,社会契约是何时发生的?或者自然状态到底是何时结束的?我们很难在洛克的书中找到答案。参见J.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pp.137-253. [35] “道德准则既然对行为和感情有一种影响,所以当然的结果就是,这些准则不能由理性得来;这是因为单有理性永不能有任何那类的影响,这一点我们前面已经证明过了。道德准则刺激情感,产生或制止行为。理性自身在这一点上是完全无力的,因此道德规则并不是我们理性的结论。”见《人性论》,下,第497页。 [36] 关于休谟的同情理论以及斯密的道德情操论,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休谟与英国古典政治哲学”。 [37] 麦克弗森对于个人财产权曾有过经典性定义,认为:“这是一项可以处分,转让,以及使用的权利,这是一项不以所有者履行任何社会义务(social function)为条件的权利。”Macpherson,Democratic Theory,p.126. [38] 米勒指出:“法律无论如何不能代替传统因袭而来的财产权规则,因为它们需要人们的自愿接受,它们仅仅是更加细致地使用了这些规则。休谟的五个财产权规则(占有、先占、时效、添附和继承)并非原创出来的,而是遵循着罗马法的规格框架,并且又融合了他那个时代的苏格兰市民法。”Divid Miller,Philosophy and Ideology in Hume‘s Political Though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1,pp.67-68.我们看到,斯密的法律理论与休谟一样,也呈现了这一特征,他们都受到了大陆法的影响。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参见Hutcheson,A System of Moral Philosophy,Glasgow,1755,P.Stein,’Law and Society in Eighteenth-Century Scottish Thought‘in N.T.Phillipson and R.Mitchison,Scotland in the Age of Improvement,Edinburgh,1970. [39] 《人性论》,下,第546页。 [40] 《人性论》,下,第546页,休谟进而在注释中指出人性中有一种性质,即当两个对象出现在一种密切的关系中时,心灵就容易给予它们以一种附加的关系,以便补足这种结合,在很多情况下,这种附加的关系是通过类比推断并借着想象力而形成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财产权规则主要是由这种想象力所确定的。 [41] 《人性论》,下,第542页。 [42] 《人性论》,下,第546页。尽管对于休谟来说,这是一项“枯燥的、精确的考究”。见《人性论》,下,第568页。 [43] 《人性论》,下,第542页。 [44] 关于这个问题,斯密与休谟的观点是大体一致的,他认为“财产是用五种方法取得的。第一,通过占有,即占有从前不属于任何人的东西。第二,通过添附,即一个人对甲物有权利,因而对乙物也有权利,例如,有马就有马蹄铁。第三,通过时效;即由于长时间不断的占有而对一件属于另一个人的东西享有权利。第四,通过继承我们的祖先或任何别人,不管是根据遗嘱或是根本没有遗嘱。第五,通过自动让与,即一个人把自己的权利让给另一个人。”见《亚当。斯密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第126页。不过,按照哈康森的理解,休谟的一些观点又加入了自然法与普通法的因素,所以,远不是清楚的,而“斯密把它们作为一个部分融入了他的法学体系之中。斯密通过把休谟的想象纳入旁观者的解释从而发展了休谟的基本思想,使其成为社会的支柱,并且更加明确地作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而进入历史的发展过程。”K.Haakonssen,The Science of a Legislator,Cambridge University 1981,p.28. [45] 《人性论》,下,第543-544页。 [46] 《人性论》,下,第545页。 [47] 参见《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39页。 [48] 怀德恩分析说:按照洛克的理论,人类对自然资源自始就没有要求权,但是他们能够通过劳动、第一次使用(first use)或者占有(occupation)获取这样的权利,这就是以特别权利为基础的所有权理论。洛克的这个划归私有的劳动理论(Labour Theory of Appropriation)有些时候常和“先取”或“先占”理论放在一块比较,但是对洛克使用的早期例子而言,这种比较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在地上收集松果,从树上采摘苹果,捕杀了一头鹿,这些既可以视为对资源的占取,也可以视为对它们的劳动。鉴于此,洛克的理论实际上是“先劳动(First Labour)”的理论,只有第一个对资源占有或劳动的人才能成为它的所有者,后来的劳动者只能依据所有者定下的条件进行劳动。所以,所有的财产权利都是特殊权利,对资源拥有的能课于其他人义务的权利,是由实际发生的事实确立的,它们并不是由上帝馈赠所确立的普遍权利。不过,问题似乎并没有彻底解决,休谟和康德等批评者发现了洛克的论述有一个小小的缺口。在一个人能够开垦一片土地之前,他首先必须获取并占有它,排除其他人的使用;否则,共有权利的行使将使他的开垦不能实现。在这个基础上,休谟和康德发现洛克处于两难境地。或者,未来的拨归私用者被赋予了为开垦的目的而把其他人排除到这片土地之外的权利,或者没有被赋予此种权利。如果被赋予此种权利,那么给予他排他权利的就是某种别的东西而不是开垦。如果没有被赋予此种权利,那么他的开垦将确立在掠夺之上,从而不能确立任何权利。如此以来,劳动的理论,要么是多余的,要么就是不充分的。J.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pp.137-253. [4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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