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乐。这种能力既是财富的本性和本质,所以它必然是由财富发生的一切情感的最初来源,这些情感中最重要的一种就是别人的爱或尊重的情感,因此这种情感是因为对于所有主的快乐发生同情而发生的”。[136]此外,在《道德原则研究》一书的附录三“对正义的进一步思考”中,休谟也曾谈到旁观者,“根据社会的法律,这件衣、这匹马是我的,应当永远为我所保有;我指望安然地享用它;你们将它从我这里夺走,就会使我的期望落空,就会加倍使我不快,就会触犯每一位旁观者。”[137]不过,休谟虽然不止一次地谈到旁观者,认为“旁观者只有借着同情才能发生兴趣”,[138]但总的来说,旁观者在他的理论中并不占有重要的地位,只是一种补充性的理论说明。 相比之下,旁观者在斯密那里却成为他分析正义问题的关键,斯密由此提出了一种旁观者的正义理论。斯密在对待正义问题时所采取的是与休谟不同的一种考察方式,他并不认同休谟的那种人为正义的观点,在他看来,人为正义无法摆脱前述的与自然正义的矛盾。与休谟不同,斯密对于自然有一种自己的独特理解,他笔下的“自然”显然不是生理学意义上的或动物学意义上的自然本性,斯密首先划清了道德哲学意义上的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自然之不同。在这一点上斯密比休谟清晰,休谟虽然也隐约认识到了,但他并没有明确地指出来,因此他的关于自然与人为的两种德性的划分,就容易导致一种语言上的混乱。哈康森指出:“一旦斯密消除了休谟关于功用观念的麻烦,并代之以他自己的恰当的合宜性观念作为道德判断的基本要素,那么他对于理性在人类活动中的作用和对于人的行为的理解就都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与此相关,我们在斯密的理论中就从没有发现在休谟的理论中所出现的那种理性创造的与自发产生的两者之间的张力关系。斯密从没有陷入有关自然的与人为的之差别的争辩,而这据悉是解释休谟难题的一个要点。究竟是斯密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还是争辩的逻辑促使他进入无意识的清明,我们不得而知。”[139] 我们看到,斯密与休谟一样也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法律方面的正义,与休谟提出的财产权的三个基本规则大体相同,斯密也写道:“最神圣的正义法律就是那些保护我们邻居的生活和人身安全的法律;其次是那些保护个人财产和所有权的法律;最后是那些保护所谓个人权利或别人允诺归还他的东西的法律”。[140]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斯密进而提出了一个公正的旁观者的假设,这样一来,休谟的人为正义与自然感情之间的裂痕在斯密那里通过正义的旁观者这一视角而得到了克服。所谓公正的旁观者,指的是一种站在旁观的位置上通过共通感的同情机制而感受到其他人的行为,斯密写道:“对于人性中的那些自私而又原始的激情来说,我们自己的毫厘之得失会显得比另一个和我们没有特殊关系的人的最高利益重要得我,会激起某种更为激昂的高兴或悲伤,引出某种更为强烈的渴望和恶。只要从这一立场出发,他的那些利益就决不会被看得同我们自己的一样重要,决不会限制我们去做任何有助于促进我们的利益而给他带来损害的事情。我们要能够对这两种相对立的利益作出公正的比较,必须先改变一下自己的地位。我们必须既不从自己所处的地位也不从他所处的地位、既不用自己的眼光也不用他的眼光,而是从第三者所处的地位和用第三者的眼光来看待它们。这个第三者同我们没有什么特殊的关系,他在我们之间没有偏向地作出判断”。[141]斯密通过提出“公正的旁观者”这样一个关键的概念,从而解决了个人的自私情感与法律规则的内在矛盾。按照斯密的观点,我们在社会中实际上扮演着两种角色:一种角色是我们是一个利害相关者,在社会生活中追求自己的私利和欲望的满足,与他人的关系是一种以自己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为中心的涉他关系;但是,单纯这样一个关系层面还是不够的,人的另外一种角色是旁观者,他又可以超然事外地看待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包括自己的利益关系。 细究斯密提出的公正的旁观者的观点,就会发现其中又包含着制度和情感两个层面的内容。首先就制度层面上来看,法律在于划定界限,在于确定每个人应得的利益的标准,限制人们仅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去伤害他人。因此,一系列的法律规则的制定与实施为社会提供了一个正义的尺度和标准,法律不是为某一些人专门制定的,而是社会共同利益的承担者和载体,是服务于社会中的所有人的。这样,法律的这种普遍性也就使其具有了一种超越于每个人个人利益和情感之上的地位。所以,从种意义上来说,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旁观者的体系,一套只在形式对所有人都发生作用与影响的中立的规则。所谓公正的旁观者实际上也就是一种法律规则的中立性和形式性,英国普通法制度中的一系列体制,如陪审团、抗辩制等都可以说是采取了这种公正的旁观者的审判视角,以此调整人们之间的诉讼纠纷,从而达到一种正义的结果。与此同时,斯密的深刻之处还在于他又从另外一个层面上,即从情感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公正的旁观者的作用,他通过让人设身处地地处于一个旁观者的位置来克服个人的自私和狭隘,从而打通休谟所面临的自然情感与人为正义之间的裂痕,为他所称之为“自然的自由制度”提供了一个情感心理学的基础。 公正的旁观者是一个假想中的人物,他代表全人类观察并评判每个人的行为,从这一视角做出的评判意味着没有人能够毫无正当理由地偏爱自己,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例外于一般准则。在斯密看来,政治社会的目的不是在道德上完善人类的本性,而是力求保障人们社会交往中的公正,为此他提出了一个道德卫生学的理论,认为一切道德行为只是尽可能地避免罪恶,但是人并没有能力通过理性而完全克服罪恶,在彩虹尽头没有天堂。因此,斯密写道:“毫无疑问,正义的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合宜性,因此它应该得到应归于合宜性的全部赞同,但是因为它并非真正的和现实的善行,所以,它几乎不值得感激。在极大多数情况下,正义只是一种消极的美德,它仅仅阻止我们去伤害周围的邻人。一个仅仅不去侵犯邻居的人身、财产或名誉的人,确实只具有一丁点实际优点。然而,他却履行了特别称为正义的全部法规并做到了地位同他相等的人们可能适当地强迫他去做、或者他们因为他不去做而可能给予处罚的一切事情。我们经常可以通过静坐不动和无所事事的方法来遵守有关正义的全部法规”。[142] 休谟曾经指出人的德性有一部分是自然德性,另一部分是人为德性,他认为前一部分固然是现实的,但并不重要,从属于人为德性,特别是从属于人为正义,因此在休谟的思想中,人为的正义是整个理论的基石。但休谟面临着一个困难没有解决,那就是他无法对从自然正义到人为正义的演变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明。斯密或许正是看到了休谟的这个困难,他才从同情的机制中导出了一种旁观者的正义来,旁观者在斯密那里具有了超越自然与人为的特性,而成为一个纯客观的中立的角色。在斯密看来,基于旁观者的正义是一种自然的正义,但这种自然正义又不同于自然法意义上的自然,而是一种为人所特有的自然,因为在其中掺入了自由的因素。这样一来,斯密对于自然的理解实际上就与传统的自然观发生了偏离,他称之为自然的东西,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恰恰是休谟称之为人为的东西,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们两人的差别并不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只不过把同一个东西赋予了不同的名称而已。所以我认为,对于休谟和斯密两人的正义理论以及他们由此建立起来的经济、法律与政治理论,应该放到共同的思想背景下来理解,否则就容易导致思想的混乱,以为在苏格兰启蒙思想中,在休谟和斯密两人之间有根本性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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