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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1   点击数:[]    

理论差别。实际上他们两人并没有实质的不同,他们都既反对把人的社会等同于自然的自然社会,也反对完全背离人的习惯与传统而建立一个纯粹的经济秩序和国家制度,他们政治理论的关键仍是在于一个共同的自由制度以及自由正义,只不过对于这个自由的政治制度,休谟更喜欢称之为人为的,而斯密则喜欢称之为自然的,因此也才有了休谟的人为的“政治社会”和斯密的“自然的自由制度”之差别。

  参考文献:

  [1] 关于休谟政治哲学的基本特征与内在的结构,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六章“休谟与英国古典政治哲学”中的有关内容。

  [2] 《人性论》,下,第532页。

  [3] 《人性论》,下,第542页。

  [4] 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 Routledge and Kegan 1967,pp.106-121.参见冯克利的翻译,略有改动。

  [5] 《人性论》,下,第528页。

  [6] 《人性论》,下,第531页。

  [7] 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一章“政治哲学的人性论预设”的有关内容。

  [8] 《人性论》,下,第533-534页。

  [9] 《人性论》,下,第525页。

  [10] 《人性论》,下,第527页。

  [11] 《人性论》,下,第543页。

  [12] 《人性论》,下,第567页。

  [13] 《人性论》,下,第525页:“在栖息于地球上的一切动物之中,初看起来,最被自然所虐待的似乎是无过于人类,自然赋予人类以无数的欲望和需要,而对于缓和这些需要,却给了他以薄弱的手段……不但人类所需要的维持生活的食物不易为人类所寻觅和接近,或者至少是要他花了劳动才能生产出来,而且人类还必须备有衣服和房屋,以免为风雨所侵袭;虽然单就他本身而论,他既然没有雄壮的肢体,也没有猛力,也没有其他自然的才能,可以在任何程度上适应那么多的需要。”

  [14] A.M.Honore在他的“所有权”一文中论述到有关构成所有权的十一种“标准要件”时曾把“占有权”视为第一种,他写道:“占有权,即对特定物具有在物理上的排他控制,或者在该物的性质允许的前提下具有的这种控制,是整个所有权上层建筑的基础。它可分为两个方面:对特定物开始排他控制的权利(要求权),以及维持这种控制的权利,即要求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的权利。除非特定法律制度为实现这些目标,提供了一些规则和程序,我们就不能说这种制度是保护所有权的。”参见A.M.Honore,“Oweership”,in A.G.Guest,Oxford Essays in Jurisprudence,London University Press,1996,p.114.

  [15] 参见《法哲学原理》,第204页:“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通过其他一切人的劳动与需要的满足,使需要得到中介,个人得到满足――即需要的体系。”

  [16] 《政府论》,下,第18页。

  [17] 《政府论》,下,第18页。

  [18] 《政府论》,下,第19页。

  [19] J.Waldron认为:“洛克理论的核心,是一个以特别权利为基础的财产权的论证。通过对自然状态中的资源进行劳动,一个人就对他们获取了利益;从道德的观点看,该利益非常重要,足以支持下述命题:即他人(包括政府)未经他的同意,有不得从他处取走这些资源的义务。但是,洛克的人没有获取此种利益的普遍权利。他所拥有的唯一普遍权利是:生存受到保障的权利,如果他不能自谋生存的话。基于此普遍权利,在极端情形下,他甚至可以取走他人剩余的物品,以满足自己的使用。但是,从整体上讲,洛克相信(或许太乐观),自下而上的普遍权利,和通过拨归私有而实现的特别权利,指向同一个目的:一个繁荣的社会,在这里,尽管有大量的不平等,但是,每个人都较好地被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拨归私有和就业)以赢得体面的生活。”J.Waldron,The Right to Private Property,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8,pp.251-253.

  [20] 《人性论》,下,第529-530页。参见霍布斯的《利维坦》,第96页:“这样一种状况还是下面情况产生的结果,那便是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没有‘你的’、‘我的’之分;每一个人能得到手的东西,在他能保住的时期内便是他的。以上所说的就是单纯的天性使人实际处在的恶劣状况,然而这种状况却有可能超脱。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

  [21] 《政府论》,下,第20页:“我们在以合约保持的共有关系中看到,那是从共有的东西中取出任何一部分并使它脱离自然所安置的状态,才开始有财产权的;若不是这样,共有的东西就毫无用处了。而取出这一或那一部分,并不取决于一切共有人的明白同意。因此我的马所吃的草、我的仆人所割的草皮以及我在同他人共同享有开采权的地方挖掘的矿石,都成为我的财产,毋需任何人的让与或同意。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它们的财产权。”

  [22] 例如,康德的学说便是一种典型的先占理论,在他看来,实践理性的绝对超验性是构成文明社会的基础,具有优先性的地位。他写道:“在文明社会组织中的自然权利,是指这样一些权利的形式:它们可以从一些先验的原则扮演出来,作为这种(文明)社会组织的诸条件……因此,在文明社会组织之前――或把它排除在外――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必须被认为是可能的,并且还假设有一种权利去强迫所有可能与我们发生任何来往的人,一起进入一个社会组织,在其中‘我的和你的’能够得到保证。这也许正是一种人们盼望的占有,或者为这样一种安全状态作准备,这种占有只能建立在公共意志的法律之上。因此,在文明社会之前的占有,要和这种状态的可能性相一致,它构成一种暂时的或临时的法律占有;而这种占有在文明社会状态中将成为实际存在的、绝对的或有保证的占有。”见《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69页。

  [23] 《人性论》,下,第532页。

  [24] 哈耶克写道:“萨维尼的阐述(在反对把民法条文时)有必要在这里做大段的引用:‘在这些交往中,若想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线,保证在此界线之内每个人的生活和劳作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线和每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见《致命的自负》,第35页。另参见谢虹飞的论文:“萨维尼的历史与政治:从历史法学派形成机理角度的考察”(未刊稿)。

  [25] 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一书中写道:“在大卫?休谟及18世纪的另一些苏格兰道德学家和学者看来,分立的财产得到承认,显然标志着文明的开始;规范产权的规则似乎是一切道德的关键之所在,这使休谟把他阐述道德的《人性论》大部分篇幅用来讨论这个问题。后来他又在自己《英格兰史》(第五卷)中,把国家的强盛归功于政府干涉财产的权力受到了限制。”见第34页。

  [26] 《政治学》,第1页。

  [27] 《利维坦》,第174页:“政治团体也称法人,是根据国家的主权者的权力建立的。私人团体则是臣民在自己之间组织的,或是根据外国人的权力建立的。”

  [28] 《政府论》,下,第59页:“人类天生就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力。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29] 关于社会的组成及其意义,休谟曾有过深入的论述,基本思想与斯密大致是一致的,他写道:“人只有信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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