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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谟的正义规则论(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28:41   点击数:[]    

并没有像古希腊的前辈们那样在社会政治领域采取反社会的观点,相反,却呈现出一个关注于社会公共政治的道德哲学,而这恰恰是古希腊的主流理性主义所大肆雕琢的领域,从非主智的情感主义却开启出一个面向公共之域的社会政治理论,这不能不说是英国思想的独创。这一理论路径对于我们中国的以实践的世俗智慧著称的思想传统来说,不无启发之意义。关于这个方面的详尽论述,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一书的相关章节。

  [94] 例如,休谟在谈到情感与德性时写道:“我们对于每一种德的感觉并不都是自然的,有些德之所以引起快乐和赞许,乃是由于应付人类的环境和需要所采用的人为措施或设计。”《人性论》,下,第517页。

  [95] 关于这方面的深入讨论,参见C.E.Cottle,Justice as Artificial Virtue in Hume‘s Treatise,Hume as Philosopher of Society,Politics and History,Edited by D.Livingston,University of Rochester Press 1991,pp.16-25. K.Haakonssen,The Science of a Legislator,Cambridge University 1981,pp. 4-39.

  [96] 对此,麦金太尔提出了著名的所谓“休谟的英国化颠覆”的观点,参见氏著《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追寻美德》,对于麦金太尔上述观点的分析与回应,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一书的有关章节。

  [97] 斯图沃特指出:“我从格劳秀斯开始论述,首先是因为他把自然法思想导入新教欧洲,其次,他的著作,特别是他的《论战争与和平法》,在西欧的政治与道德思想领域产生了强有力的影响,而且持续久远。可以说是格劳秀斯树立起了织机,休谟的前辈和休谟自己在其上开始工作。”Stewart,The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David Hume,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2,p.15.哈康森分析说:“早在18世纪初期,自然法作为大学道德哲学的最重要的课程,在几乎所有的新教欧洲国家而被教授,先是德意志、尼德兰、瑞士、斯堪德那维亚,很快就传入苏格兰,然后是在英格兰理性主义不信国教的学院,最后是北美的大学。”K.Haakonssen,Natural law and moral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6,p.61.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参见D.Forbes,Hume‘s Philosophical Politics,Cambridge,1975.J.A.Herdt,Religion and Faction in Hume’s Moral Philosoph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98] 在西文中“Right”既指“权利”又指“正义”,关于它们的精微差别,参见施特劳斯的《自然权利与历史》,彭刚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

  [99] 洛克的“财产权”在美国的《独立宣言》被改为“追求幸福”的权利,关于这个改动的原因,按照W.M.Treanor的说法:《独立宣言》的起草者杰斐逊在草拟《独立宣言》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清单时,没有使用“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一标准的洛克式自由主义的表达方式,转而采用“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短语,因为他认为财产不是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他的这一思想是基于共和主义的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国家可以剥夺财产权以促进公益。参见《耶鲁法律评论》,第94卷,W.M.Treanor的论文“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公平补偿条款的起源与原意”。另,关于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以及与共和主义的关系的详尽研究,参见G.Wood,The Creation of the American Republic,1776-1787,1969和J.Pocock,The Machiavellian Moment Revisited:A Study in History and Ideology,1981.

  [100] Donald W.Livingston,Philosophical Melancholy and Delirium,Hume‘s Pathology of Philosophy,p.4. Chicago University Press,1998.

  [101] 参见《利维坦》,第207页:“因为立法者就是制定法律的人,然而又唯有国家才能规定并命令遵守我们称为法律的法规;因之,国家便是立法者。但国家不是人,除开通过代表者以外也无法做出任何事情;而代表者就是主权者,所以主权者便是唯一的立法者。”

  [102] 关于这个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拙著《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第一章“正当行为规则”。

  [103] 罗尔斯的《正义论》其实质仍然是一个分配的正义问题。

  [104] 关于这个方面的详尽讨论,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第三章“政治德性论”。

  [105] 《人性论》,下,第524页。

  [106] 《人性论》,上,第8页。

  [107] 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的有关论述,另参见拙著《法律秩序与自由正义-哈耶克的法律与宪政思想》第二章“法律秩序”的有关论述。

  [108] 不错,休谟是说过“理性是、而且也应该是情感的努力,除了服务和服从情感之外,再也不能有任何其他的职务。”(《人性论》,下,第453页)但斯图沃特指出:“休谟从来没有说过理性是不必要的”( Stewart,The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of David Hume,p.141.),休谟并不否认人的行为的另外一个方面,即承认“理性和哲学的进步”(《人性论》,上,第8页),只不过休谟认为人类理性存在着一个限度,“我们完全明白我们在大体上的无知,并且也看到,对于我们的最概括、最精微的原则,除了我们凭经验知其为实在以外,再也举不出其他的理由。”(《人性论》,上,第9页)由此看来,休谟的上述思想与哈耶克有关“理性不及”的思想具有很大的相关性。

  [109] 休谟把情感分为直接情感与间接情感,上述的来自社会的情感显然属于间接情感。

  [110] K.Haakonssen,The structure of Hume‘s political theory,Edited by D.F.Norton,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um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186.

  [111] 例如,考特勒指出:“对于休谟来说,避开正义规则去谈尊重财产的权利,肯定是不可能的,从语义学上说,正义规则与财产权是不可分离的。”C.E.Cottle,Justice as Artificial Virtue in Hume‘s Treatise,Hume as Philosopher of Society,Politics and History,Edited by D.Livingston,University of Rochester Press 1991,p.19.

  [112] K.Haakonssen,The structure of Hume‘s political theory,Edited by D.F.Norton,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Hum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p.201.

  [113] 考特勒指出:“在休谟和边沁之间无疑存在着某种相似之处,但边沁很快就偏离了休谟而转向对于法典的强调,休谟则不同,他强调司法判决自身的本性。这是休谟超越自然法的衰落和边沁的奇想的对于法哲学的一个贡献。”不过,考特勒又认为休谟的法律思想开启了20世纪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先河,我以为这一看法有误,不可否认,休谟的法律思想有现实主义的成分,但休谟对于正义价值的强调却是美国的霍尔姆斯等人所忽视的。参见C.E.Cottle,Justice as Artificial Virtue in Hume‘s Treatise,Hume as Philosopher of Society,Politics and History,Edited by D.Livingston,University of Rochester Press 1991,pp.16-25.

  [114] 关于这个方面的论述,参见我的《休谟的政治哲学》一书的有关章节。

  [115] 哈康森指出,尽管休谟在他的正义理论中认识到,社会秩序是一个自生的无须刻意建构的发展过程,但休谟在他的论文和英国史中是否或究竟在多大程度内解决了这个问题,却是可疑的。确实,我们很难在他的著作中读到彻底的有关社会进化的论述。所以,考察休谟的社会政治哲学务必小心谨慎。为此,哈康森提出了如下两个问题,并认为它们对于休谟来说是重要的:在休谟的理论中正义与历史进化是怎样的关系?正义与人们诉求的其他价值是怎样的关系,换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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