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是理性的不假(仍然是结果意义的宏大叙事),但 总有着个体性与社会性两种彼此永远斗争的对立倾向,“人的内心是难以捉摸的迷宫, 人们无法认识其曲折隐蔽之处”。这使得人类意愿与理性总是对立并似乎嘲弄理性的训 诫。因而,尽管有理性这个向导,人还是一步一跌跤,并每时每刻都能感受到人违背自 己的观点,违反似乎最确信的原则而行动。摩莱里就此质问道:“既然没有什么比人的 行为更自相矛盾,那么理性对于人又有什么作用呢?奥维得说:我看到什么是善,也赞 同善,但却在作恶。”(注:[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姜亚洲译,商务印 书馆1982年版,第85页。)而施特劳斯也在其著作《政治哲学史》中一针见血地指出: “自然法则,也就是理性的命令的本质缺憾在于仅在道德心上对人有约束力,而人的行 为和意志并非由道德心或理性所决定,而是由对惩戒的恐惧和对奖赏的希求所决定”。 (注:[美]施特劳斯等主编:《政治哲学史》(上),李天然等译,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 年版,第460页。)这也等于说,自然法学家们创造的体系没有能够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区 别开来。它们所规定的只是好人应当做什么,只是提供了这一类好人的行为规则。然而 ,正如亚当。斯密所说,法律并不是只与好人应做什么有关,而是与法官可以强迫人们 做什么有关。……自然法学家们过于自信了,他们试图用简明的法律规则来指导那些只 能属于需要做出判断的情感的内容,以及那些需要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才能作 出决定的内容。他们所创造的体系,与其说是法律,不如说是一种以伦理为标准来判断 我们行为正确与否的方法。对于人们理解法律来说,这些体系就像它们普遍令人生厌一 样,毫无用处。(注:转引自[美]彼得。斯坦等:《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 ,郑成思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15页。)因为,正如我们前文已 看到的,宥于人性的奇特事实,人总是在作恶与为善之间摇摆。而卡西勒的看法也不无 二致。他说:“要使人们接受自然法的这一基本论点,就须克服两大障碍,击败两大敌 人。一方面,法律必须肯定自身的独创性,肯定自己在精神上是独立于神学教条的,同 时,还须摆脱神学的危险的插手。另一方面,应该清楚确定纯属法律的领域,并把这一 领域与国家的领域划分开来;同时,还应保护法律的独特性质及其特殊的价值,使之免 遭国家专制主义的侵害。”(注:[德]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等译,山东人民 出版社1988年版,第23页。)否则,它永远也摆脱不了其作为一个柏拉图式概念所固有 的假设状态或乌托邦命运。这样看来,自然法的生命就(主要)不在于理论的魅力或逻辑 上的理性建构,而在于其能否通过实际的路径,走近生活,并走进生活,这才能造就和 型构文明。所以柏拉图再明显不过地说:“受到充实的东西和用以充实的东西愈是实在 ,我们所感到的快乐也就愈是真实;反之,如果比较地缺少实在,我们也就比较地不能 得到真实可靠的充实满足,也就比较地不能感受到可靠的真实的快乐”。(注:[古希腊 ]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376页。)而贝克 尔也就此发出了谁都可能不会忘记的感伤:“我们时代的文明,无论对它的受益者,它 的后世是多么灿烂辉煌、赏心悦目,只要它不能满足人追求体面生活的愿望,普通人就 会用力量把它摧毁,他们会毁灭一切在他们看来不值得保存的东西。”(注:[美]贝克 尔:《18世纪哲学家的天城》,何兆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0 7-408页。)但愿这成为永远也不会忘记的自然法的箴言。 三、人文主义的长明灯:再读自然法 不过即便如此,我们也无须陷入对自然法的莫名恐慌和失望之中,更不能陷入其虚无 主义的错误泥淖,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因为,正如我们的思路所表明的,自然法本来 就是一种价值理想,一种伦理意志和力量的寄托与荷载,这从其产生的背景中不难找到 答案。也正基于此,所以任何人都将很轻松的发现古典自然法总是与对人的终极关怀或 对人的幸福生活的企求连接在一起的,其惯常而又简明的公式就是:自然法 = 理性要 求 = 道德命令 = 人的幸福。它要在一个理性构建的自然(自由)王国中寻找到人自己的 位置,为自己图谋。就因这点,我们就有了乐观向上的理由。它是法律精神的终极凯歌 ,它在法律或理性的外表下,使人服从于幸福的膜拜和生计(人性至善、纯善、纯真)的 安排。因而,它也许不能创造幸福(或无法强迫人过上幸福生活),但却可以昭示出人类 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和评判分析标准,这是其存在根本的意义。所以,熊彼特对于自然 法这样谈到:“我们固然可以把这种做法或所有价值判断称为非科学的或超科学的。但 却没有理由把分析的婴儿连同哲学的洗澡水一起倒掉”。(注:[英]约瑟夫。熊彼特: 《经济分析史》第1卷,朱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72页。)换言之,它为我 们分析评判我们的幸福或不幸、幸福或不幸的程度以及对幸福的向往提供了一个应有的 尺度和方向,尽管它绝不意味着一定能成为、已成为或将成为现实上存在的东西,但这 并不应该是其理论的关键,而这却是人之为人本性的澄明和社会文明发展的音符。 对这一点,历史总能给出其最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精妙的注释。不管你怎样看待这个问 题,有一个事实不容置疑,那就是在自然法学体系的影响下,约在18世纪中叶,启蒙运 动的立法者们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他们认为通过理性的力量,人们就能够创 立规定人们正确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因此他们都力图将各种自然法原理、规则如自由、 平等和安全等纳入法典编纂中,而古典自然法也由此充分显示出了其摄人的力量和夺目 的光彩。(注:这集中体现在1794年的《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1804年的《拿破仑 法典》以及后来沿袭这一理路的一系列法典中。)所以,虽然古典自然法由于自身的缺 陷而削弱了其权威和影响力,但它们却播下了这样一种观念的种子:凡是实证法,必须 体现、反映自然法即人文主义要求(尽管完全符合是决无可能),否则就无效。人文主义 也就此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弘扬和崇奉:它假设自然法是人类实在法有意义存在的先决条 件——充满了观念的骚动和理念的嬗变的生产条件。从此以后,古典自然法所内蕴的原 则和要素成为了一个公认的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基本先决条件或前提真理——尽管它在20 世纪也曾得到了必要的修正,博氏指出,这些原则和要素为“建构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 大厦奠定了基石。”(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洛克也大胆向世人宣告:“自然法是所 有的人、立法者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注:[英]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 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4页。)它们深入人心,成为清楚明了的人类幸福讼案 的法官或深得人心的原告。“它们为变化的世界提供了永久性,为动乱的世界提供了安 全感。”(注:[美]H·S·康马杰:《美国精神》,杨静予等译,南木校,光明日报出版 社1988年版,第538页。)简言之,它能造就一个永福的世界。 如今,人们逐渐认同并越来越把注意力转移到现代文明的法律秩序上,特别是转移到 通过法律开启的现世幸福上——法律不再是神奇的造物,它只不过是一种达致人类幸福 的社会制度,它受制于人,决定于人,总是对于人类幸福生活的陈述和表达——这不能 不归功于自然法。这也是罗斯科。庞德这样叙说法律的真实意味:“世界上没有永恒的 法律,但有一个永恒的目标,这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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