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和政治学中的人类社会》,肖 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这无疑会产生出一种奇特的人性化的现象,并可以带给文明世界以新生活的智慧或一 种生活哲学——在理性盘算的基础上生活。不必说,这样一种熔铸了生活智慧的生活, 也就是斯宾诺莎等人所一直宣称的对于上帝的理智之爱的理性生活,而对于那些理解或 懂得它的人,这就是好生活的通道和锁钥。人们借此可以共同生活并精炼出美好生活的 模型或样式也即常言说的善的世界。当然,很明显,它也并不是以牺牲人性为前提的, 恰恰相反,它是一种符合人性的生活,这不是好生活又是什么呢?罗素指出:“在人类 生活里,除了他本性所能达到的最好的东西以外,没有别的东西可以称为好的,当人类 在进步的时候,过去所称为好的东西,只因为已可能有更好的东西而不能再称它为好” .当然它也是一种幸福的生活,它带来了人的个体生活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和谐一致,并 引导着单独的个体定格于它在人性中的本真地位。“个人的生活,社会的生活和甚至于 人类的生活,不应该是互相脱离的断片,而应该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个整体。在这种情况 之下,个人的生长得到培养,而并不与他人的生长相冲突。”(注:[英]罗素:《社会 改造原理》,张师竹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它既是幸福生活的基石 ,又是其当之无愧的冠冕。一句话,人类的社会本性或理性就是快乐的人性。这无疑也 是古典自然法得以使人幸福生活的鹄的——通过理性的幸福:自然法。 因为正如我们将在接下来的分析中见到的一样,古典自然法是建立在这样一幅关于人 的图景之上的:从侧重于以人的社会本性为客观基础的理性观出发,推导出一系列普适 的为理性建构的秩序,即法律模式。根据这种思维进路,理性就能够设计和创造出最优 良、完善的社会秩序。它是文明生活秩序的唯一主宰。可以想象,在这样的观念之下, 自然法必然具有生活方式和生活样式的全部意义。其结果可以从自然法的概念中看出, 它无法不叩问和关切人的幸福,并给人的幸福以名字和居所。霍尔巴赫将自然法定义为 :“凡是理性示意于我们的一切的法都可以叫做自然法,因为它们的基础就建立在我们 本性之中。它们都为我们的幸福这个目的服务;它们都是用来维护和巩固个人全部幸福 所仰赖的社会;它们都向我们提出一些要求,不履行这些要求我们就得不到幸福;它们 只有一个根源——人对幸福的企求,只有一个共同的目的——为了人的幸福。”(注:[ 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等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2-23页。)这 种观念最先凝结在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之中,并事实上构成了整个古典自然法体系的 框架和基石。在格老秀斯看来,人都有一种爱社交的社会人性。这使得人类有愿过一种 理智的生活的愿望,以满足他们的社交要求。为此他驳斥了古代希腊怀疑论者卡内德斯 的假设,即人受其本性所驱使而只追私利。格老秀斯的观点恰恰相反,他这样论述到: “可以肯定,人是一个动物,但他是高级动物,他远离所有别的动物,比许多不同种类 动物之间的距离要大得多……。在人所独具的特性中有一种要求社交的强烈愿望,亦即 要求过社会生活的愿望——这并不是指任何一种生活,而是指按照他的才智标准跟那些 与他自己同一类的人过和平而有组织的生活;这种社会倾向,斯多葛称之为‘爱社交性 ’。”(注:本部分除特别注明外,皆参照[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刘山等 译,南木校,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80-481页。)这也就是说,人天生就具有一种能 使他们在社会中和平共处的社会生活能力。这种生活能力是与人的才智相一致的,并保 持为和平的社会秩序所要求的内在的善的冲动。凡是符合这种社会冲动,符合作为一种 社会存在的人的本性的,便是正确的和正义的,否则便是错误的和非正义的。而这恰恰 构成了格老秀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所以在他的词典里,“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 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 上的罪恶的行为。”“自然法之母就是人性,社会交往的感情就产生于此。”“即使我 们并不缺乏可以把我们引入建立相互关系的社会的任何条件,人的这种(社会)本性仍是 自然法之母。”(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 版社1983年版,第143、139页。)既如此,可以想见,在这种自然法治下的社会将必定 是一个充分人性化的社会,即和平、安宁的阿迦底亚式的牧歌生活和理性、秩序的桃园 社会。 果不其然,格老秀斯立基于这样的人性观念很自然而又方便地演绎出了自然法的另两 大重要范畴: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他指出:“人的本性既然如此,那么,倘若要坚持 一种秩序井然的社会,就得有必须加以实现的某些最低限度的条件或价值。具体说来, 这些条件主要是:保障财产的安全、真诚无欺、公平待人以及人的行为后果及其应得的 赏罚之间取得普遍的协议。这些条件与其说是自愿选择的结果或习俗的产物,倒不如说 是适得其反,因为选择与习俗是随情况的需要而定的。”(注:[美]萨拜因:《政治学 说史》(下),刘山等译,南木校,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480页。)在一个更高的阶段 上,为了确保这些条件(权利)的实现,人们受这种自然法本性驱使,彼此订约,便产生 出了关于国家的成文法和国家。据此,他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 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并以此为基础演绎出其富有特色的格老秀 斯式的理想社会,从而当之无愧地成为了近代资产阶级社会政治思想的奠基者之一。 格老秀斯的古典自然法观念无疑是激动人心的,他开创了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的新 观念,并为后来的近代自然法学家们提供了诉诸于人类本性的研究方法和范式。从而在 他以后,在他理论的全部魅力和权威滋润之下,近代自然法学家们如洛克、普芬道夫、 霍布斯、孟德斯鸠、卢梭等人沿循了此研究范式,发展出了各自的古典自然法变体。这 些变体,尽管各自有别,但无论如何,有一点却是真确无妄、共享共有的,那就是,他 们骨子里都是基于理性原理型构人的安身立命的幸福生活的模式,它们都是前文所述的 阿迦底亚式生活的子嗣。人,依然是人,才是他们的终极关切,人的幸福生活才是其目 的本身。而根据各自对人性理解的侧重点和思想进路的出发点不同,奥地利自然法学家 阿。菲尔德罗斯将他们大体上分为了三类:一是以霍布斯、洛克等为代表的个人主义自 然法理论,其成员还包括卢梭、康德;一是以普芬道夫、沃尔夫等为代表,直接承继了 格老秀斯自然法理论的社会自然法理论;第三类则是因受到历史法学派冲击后形成的以 阿伦斯及新托马斯主义或新经院哲学为代表的人格主义自然法论。(注:参见[奥]阿·菲尔德罗斯:《自然法》,黎晓译、杨磊校,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7年印行, 第15页以下。) 至此,我们详细考察了古典自然法的整个全貌,它的产生及发展变体。之所以这样详 细考察,是因为它们大大助长了我们前文的论断:自然法型构的是人的幸福生活模式, 并与人的终极价值相关联。自然法本身不是目的,人及其幸福生活才是目的本身。简言 之,一切自然法问题的答案都是人和由此衍生的人的幸福生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霍 尔巴赫和莫利纳不约而同地指出:“凡是理性示意于我们的一切的法都可以叫做自然法 ,因为它们的基础就建立在我们的本性之中。它们都为我们的幸福这个目的服务;它们 都是用来维护和巩固个人全部幸福所仰赖的社会;它们都向我们提出一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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