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先进前沿的理论”的观念依然具有重要的意识形态作用。这样,在追求了解西方最新理论的过程中,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在排列西方前沿法学理论的“重要”、“次要”的顺序上同样展示了并不乐观的定性作用。在此,如果我们认为法律实践问题是复杂的、多元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问题始终是相互关联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法学理论总是法律实践要求的重要表达,那么,在增加对西方法学理论多重了解的同时,淡化“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在“重要”、“次要”上的定性作用,无疑对中国法学同样是有益的。概括来说,我们可以看到,1980年代以来,“评介”西方法学理论的作者是越来越多的,但是,带有一种权威符号的作者主体,则是依然极为凤毛麟角的。如前所述,这样一种“权威”的存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妨碍了西方法学理解的多种渠道的展开。“权威”的意义,正是因为评介者的“想象”可以支配阅读者的“想象”,所以是至关重要的。我们能够感觉,1980年代以来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表达”,常常展现为了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的想象表达,从绝大多数的中国法学文本来看,西方法学理论的讨论常常浸透着“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话语的印记。从中我们可以发觉,这种权威是如何依赖“中国阅读者”支持的,“中国阅读者”是如何推动这种权威得以出现的,两者的“合作关系”又是如何加强了对西方法学理论的“唯一想象”。在此,本文没有否定“权威” 的开拓价值,任何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进入”,都需要某些评介者的先行介绍。但是,权威一旦形成就有可能阻碍后来新者的呈现,而后来新者是可以、可能带来新的法学资源当然包括西方法学资源的。就此而言,中国法学需要保持对“中国的(包括西方的)‘西方法学理论权威’”的适度警惕。 三 如果西方的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支配着中国评介者的“想象”,中国评介者的“想象”又在支配着中国阅读者的“想象”,那么,从中国法学的立场和语境来说,中国评介者和中国阅读者的知识背景就是一个需要考察的问题。 这种知识背景涉及了两个层面。其一是中国评介者的背景知识。其二是中国接受者的背景知识。从今天看,中国法学知识已经呈现了一定程度的多元化,不仅在观点上而且在理路上,中国法学在一定意义上已经不是“一种范式”可以总结勾画的了。但是1980年代初期,以及后来的相当一段时期,中国法学知识就其总体而言包含着一个较为主流化的话语倾向。在此,我主要是针对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观念而言的。就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观念而言,除了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以及影响之外,其主要内容恐怕就是19世纪末在西方大体形成、20世纪中期在中国开始推广并且延续持久的“教科书式”的知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教科书式” 的法学知识,不论对中国的评介者而言,还是对中国的接受者而言,都是理解西方法学理论的背景条件。如果在“评介”、“阅读”的过程中可以和这种背景条件彼此适应,而且是两者与这种背景条件同时彼此适应,那么,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进入”则是没有障碍的,相反,我们看到的则是“认知陌生”。实际上,可以发现,1920年代之后特别是1950年代之后并且延续至今的西方学界本身生产的相当一些法学理论,在中国法学语境中基本上遭遇了“认知陌生”。这种现象与中国法学知识的“教科书化”的制约有着密切关联。在此提到“中国进入”,意在提示这样一个意思:如果一种知识在中国仅仅被理解为了“是什么”,没有被理解成“为什么”,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被理解为一种“中国语境中的论说资源”,那么,这种知识实际上是没有实现“中国进入”。当然,这里并非涉及中国评介者和中国阅读者的水平问题,只是涉及背景知识不同的差异问题。本文所关注的是“差异”。 我们可以注意一个例子。英国法律学者哈特(Herbert Hart)的理论对中国学人来说是不生疏的。我们可以发现许多中国法律学者提到哈特的“两种规则的结合”、“内在观点”、“外在观点”理论,还有其他诸如 “实然法与应然法分开”、“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理论。从西方语境讲,哈特理论为人关注是在1960年代以后。在1961年《法律的概念》出版之后,西方学者开始广泛分析、讨论、争论哈特的学说。1970年代末期和1980年代初期,哈特的名字以及他的某些思想开始在中国出现。后来随着一些“评介”,以及哈特个别原文的翻译,还有1996年的《法律的概念》全书中译本出版,哈特的理论开始成为一个“关注对象”。但是,一个事实是非常明显的:尽管不少中国学者文章在讨论哈特的理论,其最为核心的“两种规则的结合”、“内在观点”的理论,依然没有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的论说资源,我们几乎难以发现中国学者,包括那些评介者,运用这一最为核心的哈特观念去分析法律的一般问题。换言之,我们可以发现哈特的最为核心的理论没有实现实质的“中国进入”。即使针对今天的中国法学“多范式”的状况来说,情形也是大致如此。与此不同,在西方国家至少在英语国家,哈特的上述最为核心的思想成为了广泛思考的论说资源。更为需要注意的是,1970年代以后,哈特的这一核心思想几乎成为新的理论,比如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32],如果要确立则必须以其作为批判出发点的“关键”。这并非是说只有哈特理论在中国成为学术的论说资源,成为中国新的法学理论的批判出发点,中国法学才是“学术中”的法学,而是在说,我们至少应当注意为什么哈特的理论可以在后来的西方法学中成为一种学理讨论的出发源头,至少应当注意,在西方学术语境相当成熟的条件下,一种理论可以成为论说资源,其本身就已说明这种理论的“西方本身本土进入”的实现标志,以及实质的“中国进入”的实现所需要的标志。因此,问题也就在于中国法学知识的背景状况。 通常来说,在西方法学语境中,哈特的核心学说的意义在于提供一个可以更好解释法律一般现象的理论框架,至少优于诸如奥斯丁实证法学、萨维尼历史法学、弗兰克现实主义法学的理论框架。作为一般性的描述知识,法律理论应当解释更多的法律现象。显然,西方学界基本认为哈特的学说发挥了这一功能。[33]哈特学说的关键在于很好地说明了,就法律制度的存在(更准确地来说是法律规则的存在)而言,义务规则是怎样依赖授权规则的,在义务规则中特别是在授权规则中,诸如 “内在观点”和“效力意识”是怎样发挥作用的[34].具体来说,根据哈特的理论,诸如“不得违约”之类的义务规则,既可以是道德规则,也可以是习俗惯例,同时还可以是法律规则,然而,其可以成为法律规则首先是因为存在着另外一种规则,这一另外规则规定了诸如“不得违约”的义务规则得以获得法律意义的内容。这一另外规则就是授权规则。没有这种另外的授权规则,人们实际上是难以判断诸如“不得违约”这样的义务规则究竟是法律规则,还是道德规则、习俗惯例。深入来讲,当“不得违约”的义务规则被国家立法机构加以规定的时候,我们也就可以发现一种授权规则:国家立法机构有权对其作出规定。这一授权规则,可能是社会某种机构比如国家机构已经另外制定的,也有可能是社会中自然而然存在的。就“自然而然存在”来说,授权规则是“实际上”获得人们认可的一种规则。尤为关键的是,不论制定出来的还是“自然而然存在”的授权规则,其中都包含着“内在观点”的问题,也即“‘人们主观上认为这是有效的’观点”。没有这种“内在观点”,授权规则也就无法存在,从而义务规则也就无法成为法律规则。我们的确难以想象如果人们并不认为“国家立法机构有权制定”(不论其是制定出来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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