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其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作为“主要”、“主流”、“影响巨大”标志的文本是被怎样表达的,是被怎样主观定义的。在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发现“主要”、“主流”、“影响巨大”其本身可能就是被“想象”的。当然,在此,本文着重讨论的是“评介”中的想象。 那么,这种“想象”中包含了怎样的问题? 首先,这种“想象”借助了另外主体的“想象”。这里的意思是说,在评介的过程中,如同前文提到的借助外国第二手的转述结构一样,中国撰写者时常会借助他国的学者著述(或者口头介绍,比如外国学者来华介绍)或者其他方式[25]来建构所谓“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西方法学理论。同样如前所提示的,一个事实是难以否认的:中国学者不可能阅读所有西方法学文献之后再对西方法学理论予以概括。因此,借助另外主体的“想象”也就是不可避免的。在此所以提到“另外主体的想象”,这是因为作为他国学者的“另外主体”同样没有可能阅读所有西方法学文献之后(这也是不可能的)再去提出某些法学理论是“主要的”、“主流的”、“影响巨大的”。另外主体,同样需要借助一些“想象”,来完成自己的“想象”。于是,中国评介者关于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是种经由 “他者不断想象”来完成的“想象”。这里并不涉及“以讹传讹”的问题,“是否以讹传讹”的问题在此不是一个真实的问题[26],在此重要的是“想象”何以经由他者的想象予以建构和予以完成。 在经过他者想象的过程中,许多“媒介”是十分值得关注的,比如体现为他者制作的较为标准的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27].在评介西方法学理论的时候,中国撰写者当然会主要地参考这些“媒介”所表达的学术景观。因为,这些媒介时常被赋予了一些“权威”或者“重要参考价值”的意义。于是,借助他者想象的中国“评介”实际上往往起到了传输这些“权威”媒介中的“西方法学理论”的作用,更为准确地来说,如果他者的“评介”制作也是经过参考过程的,那么,中国的“评介”不过就是“所谓权威评介”传输链条的一个后续环节,其隐蔽的作用是在加强原来已经构成的“权威想象”。 在这里,人们容易忽视的一个深入问题是这种不断想象、连续想象的过程其本身所包含的“主观断定”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我们可以这样来说,在面对各种各样的法学理论的时候,究竟“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值得特别分析的”、“什么是具有经典意义的”这些问题,实际上不是没有争议的,不是没有不同看法的。法学理论作为一类思想产品,其和法律实践以及政治立场当然包括学术旨趣有着密切联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西方某些学者看来十分重要的法学理论,在另外一些西方学者看来可能是不重要的,或者次要的。在判断“重要”、“值得特别分析”、“具有经典意义”的时候,“主观断定”必然会发挥着导引作用。就以西方法学理论本身来说,我们可以注意,在经由边沁、奥斯丁、霍兰德(Thomas Holland)、凯尔森、哈特、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拉兹(Joseph Raz)等人发展起来的今天依然“在场”的实证法学传统中,诸如前面提到的批判法学,还有曾经出现的法国马利旦一类的新神学自然法学,以及后来出现的女权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甚至包括法律经济学,所有这些后者法学的意义是微乎其微的[28].另一方面,在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中,我们也十分难以看到新神学自然法学,还有诸如批判法学等左翼法学理论具有怎样的重要意义[29].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迅速发展的、具有学科交叉特点的西方法学理论中,比如法律阐释学(Legal Hermeneutics)、法律人类学(Legal Anthropology)、法律符号学(Legal Semiotics)、法律语言学(Law and Language)、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中,被西方学者往往视为“正宗传统”的奥斯丁式的实证法学,富勒的自然法学,包括总是引起一些西方学者不同程度注意的现实主义法学,其意义则是同样有限的。实际上,西方学者从“自己学术主义”的角度来说通常认为自己的研究目标是重要的,其他学术研究目标是次要的,同时,在他们的眼界中,某些法学研究目标可能从来就是没有意义的。这意味着,从任何一个学术理论的角度来看,作为他者的法律学说都有可能要么是次要的,要么是没有意义的。于是,随之而来的一个隐蔽问题就是:我们所接受的经由西方他者教科书、“评介”论著、百科全书、辞书等表达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是否属于某一角度或者某一“主观断定”之中展现出来的“西方法学理论”?在我看来,答案可以是肯定的。即使西方某些学者竭力追求“全面”、“整体”的展现,其依然难以摆脱自己的“主观断定”。至少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一个看法:任何文本的撰写是空间有限的,正是因为空间是有限的,所以作为写作对象的“西方法学理论”也就难免被置入 “主要和次要”、“中心和边缘”直至“应写和不应写”的二元框架,更何况法学理论的提出,其本身就是立场化的,就是“主观旨趣化”的。其实,针对“中国法学理论”而言,在中国法学的相应撰述中,我们未必不能看到同样的情形。因此,我们也就需要正视中国撰述者在参考西方“评介”过程中所陷入的西方某些学术操作的“主观断定”,就需要在“权威断定”中辨识“权威”是如何被“断定”的,就需要在其中剥离隐藏着的学术制约关系。当然,探讨这里的“主观断定”,目的并非在于实现“客观认识”、“客观断定”,所谓的“客观”是不可能的,目的在于提醒“想象本身的立场、旨趣的存在”,在于提示不断冲破“想象边界”的必要和意义。 其次,与前面一点相连,也与前面所分析的“知识介绍者和知识接受者的权力位置关系”相关,中国“评介”中的“想象”支配了作为中国阅读者的“想象”。正如人们所深知的,也如前面已经提到的,至少相当一段时期以来,甚至是在今天,大多数研究法律的中国读者并不能够直接运用外语进入西方法学语境。于是,中国学者的“评介”也就自然容易发挥重要的导引作用。在这个意义上,中国阅读者的“想象”,实际成为了“西方法学理论”的“想象链条”的终端。当然,是否成为终端不是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想象”之中存在的“权威化的学术权力现象”。这里的意思是说,“评介”者在西方法学理论的传播中具有重要的知识权力, “阅读”者的“想象”于是也就成为了“评介”者的“伴随想象”。进而言之,我们也就看到了关于西方法学理论的“中国权威存在”。这种“中国的西方法学理论权威”的出现,正如其他“法学权威”现象一样,从另外一个层面深深地既导引着又限制着中国法学的思考视野,当然首先是认识西方法学理论的视野。例如, 1980年代中期至1990年代中期,随着中国若干学者对西方法律经济学的法学理论的“评介”(当然还有若干原文篇章的翻译),中国法学界大体认为法律经济学的理论是重要的前沿理论,随之而来的是对其中所包含的各种思路的逐步讨论,甚至逐步将其变成中国法学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直至“显学”[30].在这一阶段,西方的批判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种族批判主义法学还有法律与文学等已经占据西方法学重要阵地的理论对多数中国读者来说是陌生的。[31]中国的“西方法学权威”,在揭示了一些西方前沿理论的同时,也阻碍了一些西方前沿理论的“中国进入”,进而使中国法学不能更早地在更为广阔的学术背景中展开法学思索。此外,尽管中国法学始终强调着“中国有中国自己的法律问题,从而中国应当拥有自己的法学问题”,但是,“应当重视‘被评介的’西方法学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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