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价值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他决定着主体的价值取向,是主体法律价值取向的最关键因素。法律价值和对法律目的追求不是同一概念。换句话说,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近代以来法律的共同价值,是死的,而法律的目的则是活的,能动的,它决定着人们对这些价值中的全部或部分的追求。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对这些价值的追求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法制建设阶段所追求的法律价值也是不一致的。这也正是我们今天研究法律的目的意义之所在。一般说来,在巩固政权阶段,对法律秩序价值的追求压倒一切;在今天的中国,追求公平正义自由要比秩序更重要。 3、法律的目的具能动性。意识的能动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意识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性;二是意识对意识主体的能动作用;三是意识对意识的能动作用。就法律目的的能动性而言,它可以影响立法司法和法律遵守的各个环节。如将法律的目的主要定位为维护同志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将制定出国家主义本位的法,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以打击而不是以人权保障为主;对追求目的的主体而言,法律目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程度与状况,会使得主体不断强化或修正法律的目的,使得法律的目的呈现出“肯定——否定——肯定”模式,通过否定达到更高层次的肯定,推动法律目的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黑格尔认为,“运动的进行是要扬弃目的的前提,也就是要扬弃客体的直接性,并且要建立由概念而规定的那样的客体。对客体这样否定的对待,也同样是对自身的否定对待,也就是目的的主观性的扬弃。从肯定的方面说,这又是目的的实在化,即客观的有与目的的联合,以致客观的有作为目的的环节,直接就是与目的同一的规定性”;[55]法律目的作为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其对法律价值的指向及指向的多少、强弱,直接影响着一定社会的法律价值。这一过程是典型的“意识——意识” 过程。长期以来,我国社会注重物质对意识的作用及意识对物质的反作用,忽视意识对意识的作用及反作用,因而造成了对马克思主义以外的人类其它优秀文化遗产的继承,忽视基本的价值理性对文明和社会发展的巨大作用,因而导致实用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这是我们应引以为戒的。我们不是耶林的目的论者,目的不能决定一切。但目的和目的所指向的价值对法治与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却是我们所不能轻视的。作为一个正在进行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后发国家,引进、吸收、借鉴先发国家的法律目的和价值成果,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法律的目的具有客观性 法律的目的是意识的东西,从一般意义上说是主观的产物,属主观范畴。但意识从来都是源于存在并由物质生活条件所约的,这就表现出意识的客观性。就法律的目的而言,它不是固有的存在物,不是法的固有属性。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客观性主要是指法律的内容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决定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又是历史地形成的,反映一定的生产力水平。法律的目的也是这样,它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这种意志化形态实际上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关系运动过程中所必然产生出来的需要和利益的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是主体对法律价值的指向和追求。这种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客观决定性有直接和间接两方面的表现。其一,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直接决定作用。如在农业社会不会产生交通法律,也就不会产生追求良好交通秩序的法律目的;在简单商品经济社会没有证券交易,不需要制定证券类法律,也就没有追求交易公平和交易安全的法律目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直接决定作用不是同步的、亦步亦趋的,总的来说,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变会导致主体法律目的的改变,但这种改变从来都不是同步的,或生产力与生产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主体对既有法律价值的追求没变,或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已经发生了变化而物质生活条件没有发生变化;在不同的国家,物质生活条件基本相似,而人们的法律目的不尽相同;其二,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和法律制度影响人们对法律目的的追求,这是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间接影响。法律的目的从不可能在法律和法律制度空白的情况下产生,既有的法律和法律制度会对主体的法律目的产生影响。既有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的效果,会直接影响主体对相关法律及其表现出来的价值的否定或追求。其三,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基础上产生的其他社会意识如道德、宗教等会影响主体的法律目的,这也是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的目的间接影响。由于许多宗教和道德规范具有广域性甚至世界性,因而在不同国家和历史时期,人们在法律的目的方面表现出许多共同理性,表现出对共同价值的追求;还由于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历史暂留性,因而在一定的社会还会出现与其物质生活条件似乎完全无关的法律的目的。在这里,法律的目的已经作为一种法律文化传统被继承,仍然是物质生活条件间接决定的结果。 (三)法律的目的是在法律实践中产生的 法律目的的决定与法律目的的产生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哲学意义上说,被决定是被动的因素,而产生是主动的因素。与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目的的决定性相比,法律目的的产生更为直接。人的目的是如何产生的呢?我们认为,人的目的是在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它由对人的内在需要以及外在环境满足需要的追求中产生。目的是人自觉确立的,人们在确立目的的时候,首先要反思自己的需要到底是什么,其次则要考虑需要能否在对外在环境的追求中实现,当然这种追求不是轻而易举的。在人的目的中不会包含他不需要的以及他不了解的或更本无法追求的对象。需要相对于目的而言是抽象的、内在的,即使作为手段的需要也仍然只是思维中存在的表象而已,至于作为目的的需要就更抽象、更内在了,它只是我们体内的一种冲动,它没有方向性,有时甚至不为我们的意识所觉察。而目的是存在于人的行为活动之中的,它是需要的外在化、具体化和现实化,具有明确的方向性。法律的目的是在人类的法律实践中产生的,同时也随着法律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如在大部分奴隶制国家只有刑事法律,法律的目的只能是奴隶主阶级对其统治秩序的追求,古希腊人将法律的目的视为“维护社会现状”,“而所谓维护社会现状,乃是意指使每个人都固守于其命定的地位进而防止他与其他同胞发生冲突”。[56]古罗马在共和时期有大量的私法规范,存在着民事商事法律实践,因而《查士丁尼法学纲要》将对正义地追求视为法律的目的:“正义乃是这样一种既定且恒久的目的,他把每个人的东西都归自己所有。”[57]资产阶级革命以后,以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为指导思想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民主基础上建立了起来,因而就有对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的追求。 由于法律的实践包含立法、法律适用、法律遵守、法律的宣传教育等诸多方面,因而法律的目的也表现出多样性。如在立法实践中,主体的立法能力、立法技术、立法程序等都直接决定着法律的目的。一般来说,非民主的立法程序不会保证主体对正义的追求;同样很难想象,氏族长老会的立法形式、立法技术能使主体在追求到程序正义的同时获得实体正义。 法律的目的通过其追求的法律价值对法律实践进行评判。法律的价值与法律的目的一样,都是理性的产物。作为自由、公平、正义、秩序等的法律价值是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法律目的通过对法律价值中的部分或全部的指向,间接实现对法律实践的评判。 综合以上,法律的目的是法理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庞德在《法理学》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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