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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目的追问——读罗斯科·庞德的《法理学》(第一卷)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42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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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但他对法律目的的探索贯穿全书,无法截然分开。在第一部分第四章“社会哲学法学派”中,他批判和分析了耶林的目的法学、新康德主义和新黑格尔主义等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哲理法学派的三大分支。 对耶林的目的法学的扬弃。庞德对耶林(Rudolph Von Jhering,1818-1892)的目的法学倍加推崇。他说:“耶林的工作对于社会学法理学来说有着恒久的价值。此前的法学理论把法律视作是对个人自由的保障或对某种自由理念的实现,以及把各种法律规定视作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因此这些法学家基本上脱离了当今的实际生活。”[15]“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耶林提出一种视目的为‘全部法律的创造者’的观点,亦即一种视目的为所有含义上的法律创制者的观点。从各个方面来看,法律都是一种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16]博登海墨认为:“耶林法哲学的核心概念是目的。他在其主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根据他的观点,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国家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制造的”。[17]耶林认为人类行为的目的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个人的目的,一是社会的目的。“个人目的以利己为根据,社会目的以利他为根据。所谓利他,实际上也是利己。他认为,这两种目的当中,当然以利己目的为强烈。人类之所以能够相安共处,不外是有了利己的动机而后相互利用。由此造成人类的各种活动,建立各种社会制度,产生各种法律,……讲到法律产生的动力,正是利己的目的。人们欲达到利己目的,而后推己及人,互相交换才需要法律。法律归根到底无非就是实现这一交换关系的手段而已。”[18]耶林还明确指出,“法律概念乃是为人而存在的——他们是实现人之目的的手段,而不是人为法律的概念而存在的;因此法律科学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发现正当和正义在此时此地所提出的要求。”[19] 庞德认为耶林的目的法学:“从各个方面对法律科学产生了意义深远的影响。在当今的社会哲学法学派中、在美国的怀疑论现实主义者中以及世界各地的社会学法学家当中,我们都可以见到耶林的影响。”[20]但庞德并不完全赞成耶林的理论,否则就不是庞德了。他认为耶林的理论有太多的目的论功利主义色彩。他批评耶林将“利益”等同于“好处”并把“好处”视为某种给定的东西,是法律发展中、制定和确立法律律令的过程中的唯一起作用的力量。但实际上“好处”却是我们努力发现的东西。他认为这“不仅使得诸多从社会功利主义观点出发提出的观点归于无效,而且也使得批判社会功利主义的观点归于无效”。[21]他说:“需要根据心理学和社会学对社会功利主义进行纠正。所谓立法和司法乃是完全通过依凭目的对利益进行权衡或评估的方式加以决定的观点,实际上并非属实。主张、需求或预期所产生的压力会持续不断地扭曲法律秩序中实际发生的调适和妥协。但是,人们建构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目的却在于努力使这种扭曲减至最小程度。再者,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也在相当的程度上成功地实现着这个目的。”[22] 对新康德主义法学的批判。所谓新康德主义是19世纪初以来复兴古典哲理法学为特征的法学流派,以继承和发展康德的法哲学为特征。新康德主义的主要特点在于,除了利用康德关于现象与本质、理想与现实、“为我之物”与“自在之物”相互对立的二元论之外,特别注重“自在之物”留下的唯物主义成分,力图以信仰主义加以取代。新康德主义宣扬法是来自人们自觉意识的“应当”的规范或正义的规范,纯属独立的东西。康德主义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 (Rudolf Stammler,1856-1938)创立的,拉德勃鲁赫是主要继承人,庞德称之为“社会哲理法学派”。 庞德认为社会哲理法学派“力图澄清、系统阐明和纠正我们关于法律目的的观念以及我们处理法学问题所依凭的那种社会控制图景,进而使我们探寻法律原则的努力以及我们适用和发展法律律令的努力能够更为有效地达到法律秩序的诸种目的”。“哲理法学家从事的工作并不是确立雄心勃勃的理想型的法律体系。当然,他们仍在努力从特定时空之现行的法律律令体中去发现其理想的一面,亦即其间的普遍要素。”[23]庞德认为哲理法学派“所追问的并不是法律如何才能成为正义的法律,而是我们如何才能通过法律实现正义;这意味着,他们所追问的并不是某一特定律令是否在抽象上是正义的,而是我们能否通过这种律令达致正义。”“施塔姆勒用社会理想取代了抽象个人的理想,并将之确立为经由法律实现正义的标准。这就是说,他用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想取代了那些存在于真空中的抽象人的理想”。 [24] 尽管庞德认为社会“哲理法学派取得的成就对对于当今的法律科学来说极为重要。” 他说“新康德主义哲理法理学达的缺陷则表现在其晚期所趋向的那种逻辑教条主义”。[25] 对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批判。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是柏林大学法学教授柯勒(Joself Kohler,1848-1919)。柯勒所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历史的和社会哲学的研究方法,他宣传法律理念说,宣扬“国家之上”理论。庞德认为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有四个要点值得我们关注。第一,他们把法律视为一个民族文明之产物的理论;第二,他们关注比较法律史与法律哲学之间关系的理论;第三,他们强调从社会学角度出发对法律律令进行解释和适用的理论;第四,他们采取一种阐明特定时空之文明的法律先决条件的方法。”[26]柯勒的法律目的思想集中在他的法律与文明关系思想中,他继承了黑格尔的历史进化论的思想,对法律与文明的关系进行了研究这种法律进化论思想否认了永恒不变、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的存在,强调法律是达到社会目的的一种手段。他认为,保护个人的权利是法律的任务,但不是法律的唯一任务,目前阶段法律的任务主要是限制个人的权利范围,使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结合,以免抵触“文明的价值”。 庞德尽管对哲理法学派有诸多的关注甚至肯定,但他不赞成哲理法学派认为法律是被发现的观点,认为这与分析法学派无二。“哲理法学家认为,在原则被发现以后,他们可以而且应当根据某种哲学方法而被刻意地发展成规则,并可以而且应当经由某种哲学批判而加以检测。”[27]他认为虽然哲理法学派信奉法典化努力,但他们所关注的是法律律令的伦理基础和道德基础,而非他们的约束力。 他还批评哲理法学家滥用哲学方法。 “尽管我们必须承认哲学方法的必要性,但是我们也同样不能忽视哲学方法被滥用的情形,因为滥用的情形才使得法律哲学在19世纪下半叶声誉扫地。”[28] 2、在法学的历史发展中探索法律的目的。庞德追思了从古希腊到20世纪西方法学发展的历史,探讨法律的目的。他的《法理学》(第一卷)第八章的标题就是“法律的目的:在法学思想中发展”。他在本章一开始,便明确宣布要探究法律哲学,亦即探究法学思想中发展起来的法律目的,而这种探究要从古希腊开始,因为古希腊人有关社会控制目的的思想不仅支配了古罗马世界,而且最终在极大程度上还控制着中世纪世界。在这里,庞德非常明确地把法律的目的等同于“社会控制目的”。庞德认为,原始社会对有关法律目的的问题所作的回答就是“法律乃维续治安或和平的一种手段”。古希腊人则超越了这一认识,他们将法律的目的视为“维护社会现状”,“而所谓维护社会现状,乃是意指使每个人都固守于其命定的地位进而防止他与其他同胞发生冲突”。[29] 古罗马人将古希腊人视法律秩序为一种维护社会现状之手段的理想。西塞罗认为,法律的目的,即制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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