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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4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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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摘 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 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 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1],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3]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 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第一,对于为了履行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外在自由,同时对于由此产生的人的尊严,即在作为人性保障的人权中。第二,在“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记载的“对人性的犯罪”中。第三,在国内刑法上,因为从死刑、思想犯开始,把刑法的诸种问题从人性思想角度加以重新阐明,是将来最重要的课题。死刑,因为是完全贬低人的肉体存在的刑罚,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是必须予以谴责的。[4]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在纳粹主义的痛苦体验中觉醒的德国,人性的尊重作为时代性课题被许多学者所提起。文学史家、历史学家、政治家、法律家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因为在1933年到1945年期间,法是对民族起作用的东西的全部这一理论被反复地宣传。据此,超个人主义的目的理念、否认人权的行为也走向了极端。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论,在战后的德国,成了澎湃而起的思潮。“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对人性的犯罪”,事实上以该规定作为根据的判决也得到了执行。1949年的《波恩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并且保护人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责任和义务。”1950 年,科殷在他的《法哲学基础》中已经把人的尊严、人格的尊严排列到了价值顺序的最高位置。[5]拉德布鲁赫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他在1934年所写的《法哲学中的相对主义》一文中,就想给人的权利教义确立基础,在《法哲学入门》中最终完成了这一概念的本质判断,指出:“完全否认人权的法,不管从哪一个立场看,都是绝对不正当的法。”[6]这样,他认为保护人性即“人的尊严”才是法哲学至高无上的课题。 中国学者提倡的现代人权思想,其中有源自拉德布鲁赫人性思想的“良心自由”的人权主义。在考虑“良心自由”的人权理论在中国宪法中的和谐问题时,应该看到的是它与现行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等规定既存在着相互补充、又面临着需要沟通和切磋的方面。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根据中国历史的风土性培育出的社会主义法的特色,这是“大公无私”的精神、即是以为“公”而牺牲自我作为革命忠诚心的思想土壤的特色,不外是重视“忠”的“为人民服务 ”的法思想。与诚实于自己的良心相比,更提倡服务于哪怕是违背自己良心的自我牺牲的“忠”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特定价值观的绝对化,这种超个人主义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提倡的尊重人权的主体性和人性的思想存在着相互借鉴和互为界限的可能性。[7]有学者认为,中国的人权研究应该兼顾到儒学的和谐思想与国际人权思想的“协和性”问题。日本的大沼保昭教授也曾指出:“中国自身尚没有对这一课题作认真研究,但杜钢建等部分学者也在从事这种研究,主张孔子、孟子的教导中存在与言论自由、抵抗权和宽容等现代人权相关的要素。”[8] 二、社会法 在谈到“社会法”的意义时,拉德布鲁赫写道:“一个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所有个人和人格的阴影中,是不能调和尺度进行审判的。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情况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秩序,毋宁说是对谁来说都必须从共通的人类形象、平均的人类形象出发。因此,在立法者的念头中,人类形象的变化决定法的画时代性的变化。个人主义的法律观,适合于贤明和利己的人,这也符合古典经济学对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的拟制。对立法者来说,这也逐渐成为了出发点,因为新的人类类型诞生了,这就是社会性地结合而成的集合人。社会法的法思想,不是人格的平等思想,而是调整不平等的人格之间的思想。正如对个人主义的法,商法作为开拓者所采取的立场那样,对社会法来说,经济法和劳动法限制了社会的优势者,劳动法成了保护社会弱者的工具……社会性的、并且社会主义的法观念,仅仅是反对单纯由物向人的统治中变质的资本主义的私有权而已。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内部,私法仍然能够保持不可动摇的地位。”[9] 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证是处在了其论文《法律上的人》(1927) [10]、《阶级法与法理念》(1929)[11]和《从个人主义法到社会法》(1930)等论述的思想线上。这一“社会法”的思想曾为日本的许多学者所继承和发展,是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指导思想。当时,日本的桥本文雄教授在拉德布鲁赫的论文《法律上的人》所阐明的“集合人”和劳动法思想的启发下[12],构筑了社会法的体系。桥本文雄在1934年出版的《社会法与市民法》一书中,在把市民法与社会法作对比时指出:传统的市民法体系及其性格诱发了新的社会法领域和社会法体系的形成。在未来的社会法时代中,也许劳动法与商法会起到正相反的作用。因此,商法和劳动法,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13]桥本文雄的见解,后来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形成了与公法和私法相并列的日本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菊池勇夫教授于1936年明确提出了“作为学科和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的观点,提倡社会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在稍后的研究中,菊池勇夫把社会法的范畴发展到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方面,在1941年发表的《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一文中,最终把经济法也纳入了社会法的体系之内,并进而认为社会法体系是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为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14] 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思想虽然来自德国和美国资本主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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