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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 |||||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3:4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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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经济全球化、实现“世界化”的变革。事实上,在国际合作与交流中,“世界法”也正在不断增加,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公约》、《国际海上运输公约》、《伯尔尼公约》等都属于“全球性法律” 或“世界性法”的范畴。中国《民法通则》第142条也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中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有近二十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十多个,其他公约数十个。从中可以看出,对于法律的世界化,中国在总体上是抱支持和响应态度的,因此在不久的将来,一种全新的法律观──世界主义的法律观必将确立。其基本走向是:从纯国家意志的法律观到相对国家意志的法律观,从国家主义的法制观到世界主义的法制观,从绝对主权的法律观到相对主权的法律观。[33]可以说,中国法律中的“世界法”成分正在不断增加,并最终将进入拉德布鲁赫所构想的“世界法”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国家”。 五、结语 拉德布鲁赫关于“法哲学时事问题”的见解,是具有一贯性的。那就是,虽然问题的对象不同,但都是以“人的尊严”为基调进行了论述。即:在“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中,认为否定人性的法是本质上不正当的法。在“社会法”中,明确指出赋予社会法以界限的,正是人权的表现。在“民主政治的思想”中,指出民主主义的精髓是自由,是人权。在“世界法” 中,批判了否定“人的尊严”的国家主义,提出了国际和平和世界国家的构想。总之,他实际上是系统地论述了个人主义的法律观,把焦点对准了“人的尊严”乃至人权这一原理。正因为如此,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对美国和其他法治国家的影响也一直延续到整个二十世纪。[34]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的条件下,解读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也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是因为,拉德布鲁赫临终前留下的近乎“遗言”的“最后的话”,可以说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拉德布鲁赫于1949年11月去世了。他最后的论文是《社会主义的文化理论》一书中的“后记”。这一“后记”,写于1949年7月。在“后记”中,作为他终生从事的法哲学研究的最后结论,他坚定地告白: 通往社会主义的道路是多样的。不仅存在着“科学的”的社会主义,另外,根据同等的权利,还存在“乌托邦的”、“意识形态的”、“理想主义的”社会主义。……我们根据自己的体验,比以前更加痛感全体性社会主义的陷入全体主义的危机,正因为如此,必须以“自由的社会主义”与之对抗。全体主义,把法治国家看成是“自由主义的”、“资产阶级的”东西,认为可以像仍废铁一样地把他仍掉。但是,无论是什么样的社会主义者,都应该铭记的是,民主主义的民族国家同时必须是立足于权力分立的原理、具有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义务的法治国家。我们盼望法治国家和人格的自由,但是,我们完全不希望独裁,那怕它被称作无产阶级的独裁。我们希望学问的自由,对于教义的强制,哪怕它是所谓科学社会主义的强制,我们也丝毫不予希望。我们希望出版的自由,当然也包括政党新闻的自由,因为只有没有拘束的意思表明,才能超越盲目的确信者的集团,并具有说服力。……社会主义的文化理论,本来就带有个人主义的气息,确实具有个人主义的内核。 [35] 注释: [1] 参见[日]铃木敬夫:《拉德布鲁赫法思想在中国的展开-价值宽容主义与思想解放、言论开放》,《湘江法律评论》1998年第2卷。陈根发:《论东亚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日]铃木敬夫:《论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的现代意义》,陈根发译,《求是学刊》 2003年第5期。[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社会主义》,《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2] 参见中国比较经济学研究会、北京开达经济学家咨询中心编:《中国市场经济论坛第65次会议专题——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讨会》,《中国市场经济论坛·文稿》2003年第3期,第1-13页。 [3] [日]铃木敬夫:《中国的拉德布鲁赫研究——原秀男博士逝世20周年》,《法的理论23》,成文堂2004年版,第108页。 [4] Radbruch, Vorchule der Rechtsphilosophie, G·ttingen, 2. Aufl. ,1959. S.97-99. [5] Helmu Coin, Grundzüge der Rechtsphilosophie, 1950, S. 131ff. (5 Aufl. ,1993) [6] “Die vllige Leugnung der Menschenrechte entweder vom überindividualistischen Standpunkt oder vom transpersonal Standpunkt aber ist absolut unrichtiges Recht.”参见同注[4],S.29. [7] [日]铃木敬夫:《中国的人权论与相对主义》,成文堂1997年版,第312页。 [8] [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332页。 [9] 同注[4],S.100-104. [10] 该论文的中译文《法律上的人》,载于[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156页。 [11] 该论文的中译文《阶级法与法理念》,载于[日]铃木敬夫:《论自由的社会主义》,《札幌学院法学》2004年第20卷第2号,第343-350页。 [12] 拉德布鲁赫指出:新的人类形象,与自由主义时代的自由、利己及伶俐这一抽象的图式相比,远是与生活具有密切联系的类型,与此相适应,权利主体的知性、经济的、社会的势力关系这一因素也将被共同地考虑。这样,法律上的人,已经不是漂流的鲁滨逊和最初的亚当,即不再是孤立的个体,而是社会中的人,即集合人(der Kollektivmensch)。但是,这样,随着法律上的人的类型向社会现实的接近,权利主体也分裂为社会的、并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多种类型。这在劳动法中特别显著。劳动法,大概是,与自由主义时代中商法的意义一样,在社会性的法律时代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中的人》,[日]桑田三郎等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版,第11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13] [日]桥本文雄:《社会法与市民法》,有斐阁(1934年初版)1957年版,第19页。 [14] 王为农:《日本的社会法学理论:形成与发展》,《浙江学刊》2004年第1期,第34-35页。 [15] 现代德国法仍然严格地把自己划分为私法和公法。其中私法主要包括民法、有关商业的法、公司法、有关财产和租赁的法、雇佣法、交通和公共赔偿责任法、保险和知识产权法等。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税法、刑法、诉讼法和国际公法等。参见Howard D Fisher, The German Legal System and Legal Language, 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 London, 1999, pp.27. [16] 陈根发:《日本“法体系”划分中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网》2004年12月。 [17]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入门》,[日]碧海纯一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105-107页。[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85页。 [18] [日]我妻荣:《近代法中债权的优越地位》,有斐阁1953年版,第7页。 [19] [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20] 同注[4],S.105-S.106. [21] [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日]田中耕太郎译,东京大学出版会1969年版,第199-200页。 [22]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10 Aufl. , S. 62. Ta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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