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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39   点击数:[]    

最早在其方法论著作《工具论》第五篇(即《论题篇》)中对这门学问的目的予以阐述[66]:它“在于寻求一种探索的方法,通过它,我们就能从普遍接受所提出的任何问题来进行推理;并且,当我们自己提出论证时,不至于说出自相矛盾的话”[67].要进一步认识这一点,我们需要了解亚里士多德有关推理的理论。他区分了三种推理的形式:(1)证明的推理:以普遍真实的原理为依据(或者说,以可具共识、无可置疑的原理为起点推理),由此获得必然性的知识;(2)辩证的推理:以或然性的(endoxa)[68]原理、或然性的知识或“普遍接受的意见”(即“被全体或多数或其中最负盛名的贤哲们所公认的意见”[69])及其所能接受的道理为依据,采纳与此相反的论题为推理程序,形成对答式的辩难(辩证)推理;(3)诡辩的推理:以“似是而非的”前提为自己的推理依据,或者以前提可信、但推理程序不对而形成的推理[70].亚里士多德的论题学首先不在于探讨第一种推理形式,因为那是形式逻辑讨论的主题(它更多地考虑思想的纯形式,属于一种“不及物的思考”),当然也不是最后一种推理形式(那是某些诡辩家的论证技术,其构成《工具论》之“辩谬篇”讨论的对象)。毋宁说,论题学属于 “辩证的推理”。其特点在于:这种推理与世界的多样性与可感性交织在一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质料逻辑”的推理[71],是在讨论中通过对问题(论题)的辩驳、区分、归纳引出有某种确然知识的推理,简括地说,它是“一种从或然性之中去寻求命题和结论的工具”[72].由于或然性的原理、知识或“普遍接受的意见”本身即具有“可能争辩”的性质,几乎所有辩证的问题都被称为“论题”,它“或者引人选择和避免,或者引人得到真理和知识,或者它自身就能解决问题,或者有助于解决其他某个问题”[73].在《论题篇》)中,亚里士多德讨论了5个“一般性的论题”(即“差别”、“相似”、“对立”、“关系”、“比较”)和“用来证明某物更佳或更可欲的”论题[74].在其后所著的《修辞学》一书中,他把“修辞式三段论”(原文为enthymema[恩梯墨玛],从公元一世纪起被称为“省略式三段论”[75])说成是“由论题中的事例构成的三段论”。在这里,每一论题(部目)均包括一系列同类的事例,例如,凡有程度之差的事例都归入“比较论题”(“更多、更少论题”),这一论题可以用于法律、自然科学、政治以及各种不同的科学;由每一种类的事例所特有的命题组成“专用论题”,它是每一种科学(自然科学、伦理学等)所特有的论题;凡通行于各种科学的事例就归入“通用论题”,等等[76].此外,他还专门讨论了28个 “证明式修辞式推论的论题”(如“可能、不可能论题”、“对立面论题”、“变格论题”、“相互关系论题”、“时间论题”、“反攻论题”、“定义论题”、 “一字多义论题”、“分类论题”、“归纳论题”、“判断论题”等)和9个“假冒的修辞式推论的论题”(如“措词论题”、“分合论题”、“愤慨论题”、“或然的证据论题”、“偶然事件论题”、“后果论题”、“非因作因论题”、“省略论题”、“绝对与特殊混用论题”)[77].总体上看,在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中,论题学属于从或然性原理推导出结论的“哲学之初始阶段”(Vorstufe der Philosophie)[78].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论题学,西塞罗于公元前44年(即在西塞罗被安东尼谋杀前一年)应罗马法学家特雷巴求斯(Gaius Trebatius Testa)的请求写了一本与亚氏著作同名的《论题篇》一书。但由于此书是西塞罗在逃避政治迫害的行程中写成的(当时手头上没有携带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完全凭记忆利用资料),加之针对特雷巴求斯之法律实务需求,它在结构和内容上与亚氏的《论题篇》有较大的不同:它并非是一本哲学论著,而是一部将论题学应用于法律实践的“菜谱”(Rezeptbuch)[79].西塞罗把论题学理解为操作被其图式化的论题目录之论证实践,也可以说这是一门“寻找的技艺”(ars inveniendi)。他认为:“任何论述的基本理论有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涉及寻找,另一部分涉及判断。”[80]斯多葛学派重视后者,对此倾力研究并称之为“辩证法”(即现在的逻辑学);西塞罗对后者作了重新表述,且将此应用于第一部分的分析。他指出:“假如指出并标明那些隐而不现的客体的地点,那么就很容易找到这些客体。所以,如果我们想追踪任何一个材料,就必须知道它的论题;因为(我想说)它们被亚里士多德称为将材料当作证明的位子。”[81]但他并未按照亚氏的模式对论题作理论化的有序整理,而径直提出一套完整的论题目录。从《论题篇》第2章第8节至第4章,西塞罗对这些论题目录进行了简要的表述,并在第18章就其实质论点作了总结。在这些章节,他区分了两类论题:一类与有待各别处理的事情本身紧密相关;另一类是从外部附加的。第一类论题涉及待考察的整体(A)或特定的关系(B)。当它们(A)作为整体考察时,那就要么涉及全体(定义),要么思考其部分(分析),要么考虑其名称(词源)。当它们(B)作为特定的关系考察时,则要么涉及的是语言联系(词语亲缘关系),要么涉及的是如下关系:(1)属;(2)种;(3)相似;(4)差别;(5)对立;(6)附带情形(前项,后项,矛盾项);(7)原因;(8)效果;(9)比较。在《论题学》5-20章,西塞罗对每个具体的论题再度进行详细论证,指出它们各自应用的可能性。第21章讨论在无争议的场合能否通过寻问有哪些合适的证明来源来创设可能的考察方式,这也是接下来两章论述的主题。特别是在24 -26章,他得出了一些结论,再度深入地讨论了各种案件事务,即庭审案件事务、咨询案件事务以及所谓的赞颂(Belobungen)。此处还简短地提到在罗马法刑事诉讼证明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位格理论”(Statuslehre, 希腊文为stasis)以及法律解释问题。从今天的眼光看,西塞罗论述的许多观点也许不十分精确,其在《论题篇》第12-14章对逻辑的阐述也特别不充分。尽管如此,这本小册子在后世法学的建构中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学家们从中获得的教益匪浅[82].从历史上看,此书的思想和方法被特雷巴求斯运用于罗马法实践,为罗马法之论辩技术和方法的形成提供了法律逻辑论辩的推论形式,因而(至少在法学领域)比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有更大的影响[83].我们虽然不能完全断定西塞罗的论题学铸造了罗马法学之“良好的理性精神”,但至少可以说法学(jurisprudentia)作为实践知识之性格的形成实际上得益于论题学的论证方法和技术。

  尽管如此,我们可能发现:在西塞罗之后若干世纪里几乎再没有人专门研究论题学,法学领域中涉足论题学之学问者更为罕见。实际上,这门古老的学问已经逐渐融入后世的所谓“七艺”(语法学、修辞学、辩证法、算术、几何学、天文学、音乐)之前“三艺” (语法学、修辞学、辩证法)的知识体系之中,构成了前“三艺”的主要内容。在欧洲中世纪,学者们继受了这一人文教育的传统,将“七艺”作为必修课程。 1128年,意大利威尼斯神父雅考比用拉丁文翻译并注解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使亚氏的论题学得以在西欧流传[84].故此,我们从中世纪经院辩证法之提问辩难(Quaestio)传统中,从11世纪末开始的罗马法复兴运动所出现的法律注释方法(所谓“意大利方法”,即“mos italicus”)中仍然可以依稀寻觅到某种“论题学的思考图式”(topisches Denkschema)[85].

  然而自17世纪以来,法学之论题学兴趣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笛卡尔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的冲击。诚如英国哲学家罗素(B. A. W. Russell)所言:“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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