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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39   点击数:[]    

(Erweiterungsfaehigkeit)。诚如我们所见,任何一个特定领域的非体系化的论题目录本身为共同理解提供了某种“把手”。然而,这种把手又是有一定活动性(弹性)的,它能够被放大和缩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现下被允许的观点必定或显或隐地不再视为可接受的观点。这表明:在某些领域对问题的把握比我们想象的要困难得多,而且极为少见。即使一度确定的东西也可能会被他人(论敌)无情地摧毁。对此,论题学思考本身及其解释形式仍然有所助益。论题学解释所要做的是开启新的理解的可能性,却又不破坏以往的确断。实现了这一点,我们就能抓住某种固定化的东西,但这种固定化已游移至新的视点之下,它经常在完全另一种关联结构(语境)中加以理解,同时也为旧的确断提供一种转向的可能。并非任何阐释(解释、注释和诠释)都实际做到了这一点,但任何阐释均有可能做到这一点。基此,菲韦格认为,解释是一种“片段论题学”(ein Stueck Topik),它非常适宜于上面所提及的更变[106].

  显而易见,论题学意义上的基本前提通过谈话者的接受而得以正当化。人们总是以谈话对手(论敌)的事实反击或假想反击为取向。因此,凡是各方所接受的、并反复接受的东西,就视为确定的、无争议的,在这个圈子内甚至视为不证自明的。按照这种方式,根据每个问题不同,可以将(论题学意义上的)前提认定为“相关的”/“不相关的”、“准许的”/“不准许的”、“可接受的”/“不可接受的”、“有道理的”/“无道理的”等等,在它们之间还可以区分为“几乎无道理的”、“尚有道理的”[107].凡在争辩中通过接受而被证明的东西,就必须准认为前提条件。只有如此,引证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最负盛名的贤哲们”的知识才富有意义。换言之,即使在或然性的框架内也力争得到“实际的洞见”、“公认的意见”,而不是纯粹的任意。在此意义上,论辩和问题定位属于“辩证推理”的领域。

  菲韦格在《论题学和法学》一书中并没有为 “论题学法学”提出自己的一套完整的论题目录,其大量篇幅是根据上述思考方式考察论题学与古罗马市民法的论证技术(第4章),论题学与中世纪晚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评注方法(第5章),论题学与17世纪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的“化合技术”(第6章),论题学与公理学(Axiomatik,第7章),论题学与现代民法学者的理论(第8章)。我们感兴趣的,是他在著作第8章就其论题学法学的基本立场所得出的结论。菲韦格指出:“法学是利用困局思维、且在主要点上与论题学相一致的技术。”[108]为了进一步说明这种法学相应的结构,他提出了3点要求:“(1)法学的总体结构只能由问题来确定。(2)法学的构成部分,它的概念和命题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与问题保持关联,因此只能从问题出发来加以理解。(3)法学的概念和命题故而也只能被赋予与问题保持关联的涵义。应当避免其他的种类。”[109]

  尽管有的学者(如罗伯特·阿列克西)不赞同论题学法学的方法,批评该理论“轻视法律、教义学和判例的重要意义,不足以深入分析论述的深层结构,不足以使讨论的概念精确化”[110],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它具有“反理性”、“反科学”、“反智”的性质 [111],但我们仍然应当看到:菲韦格之“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在根本点上抓住了法学作为实践知识的核心特征,它为法学基于事实与规范之观察维度的问题立场做了细致的学理化的描述。论题学这门古老的学问经过菲韦格的重新表述已经具有了当代思想的形态,它融进了哈特曼的哲学思想和当代语用学的成果。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可以把它看作是(与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的论题学相区别的)“新论题学”[112].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菲韦格的著作出版后在实务界和法学界均受到人们的重视。法律家们经常以论题学作为论证的模式;在法律论辩中,观点的提出、检验或扬弃保留均采取“论题学”的讨论方式[113].即使对论题学持批评态度的阿列克西也同样坚守论题学的下列立场:“在不可能存在有说服力的证立的地方,并不必然要把地盘留给非理性的决断……。”[114]从这个角度讲,论题学决不是“反理性”、“反智”的,毋宁说它将法学的论辩活动带入更复杂、更可靠、更贴近人类社会生活现实的思考结构之中,它是我们在法学领域中通过对话、商谈或论辩来达成理性共识的必经的门扉。

  六、尾论:一个兼容论题学与公理学思考之法学是否可能?

  本文从分析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开始,经过漫长的游历回归法学的问题立场,着重讨论论题学及其思考方式在法学中的应用。应当说这个过程既充满法学思考之智慧挑战,又撩开了其中扑朔迷离的述说图景。行文至此,也许仍有这样一些问题在人们的脑海里盘桓萦绕:法学真的不强调“科学性”吗?法学难道与公理推演体系完全绝缘?我们能不能找到一种结合的方式建立兼容论题学思考与公理学思考的法学?因为在当前这个“分析的时代”,如果法学不能很好地做到“清晰”、 “精确”述说的方法转换,那么其终究逃脱不了当代分析哲学、语言学和逻辑学对法学自身所使用的语言和方法进行“病理的诊断”。谁也不希望法学被其他的学科确认为“有病的学问”。

  其实针对上述问题,前人早已尝试着寻求解答。1666年,当时年仅20岁的莱布尼茨(其生于1646年)写过一篇法学博士论文《论化合技术》(de arte combinatoria),试图将17世纪的数学思想与中世纪传统的思考风格(其中包括论题学思考)协调起来。他的想法很简单:假如传统的“寻找技术” (论题学)本身没有被完全废除其基本结构,那么它就能够接受数学的检验。按照他的看法,有必要将论题学理解为化合技术。由此他尝试将论题学以及法律论题学予以数学化。但他的计划由于自然语言的多义性而最终落空[115].因为在自然语言运用中的(数学式)逻辑推演根本不能看作是可严格加以检验的东西,它的推论经常会导致沉默的、变动不定的解释[116].而且,公理推演还容易阻隔对事实结构的观察,一旦用它来分析法律现象,就显得很不适当。

  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我们怎样在法学的思考中同时将两种似乎截然不同、甚至对立的思考方式结合起来?或者说,一个从情境(推论之关联结构、问题、困局)出发的实践思考和一个非情境(公理推演)的形式化科学思考(纯思)之圆融如何可能?不可否认,在法律领域寻求体系的统一性是人们所期待的,(如上所述)法律家们从来都没有放弃过体系思考的努力。然而,法学家运用体系思维所要建构的法律体系未必就是法律公理体系。从另一方面看,运用论题学思考方式来建构体系,却可能形成多元的体系,这当然也不是法学家们所愿意看到的结果,否则法律的体系解释就不再能够作为适合的弥补法律漏洞的技术之一了。故此,如果法学家放弃建立纯而又纯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将法律体系看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一个有待充实意义内容的“框架结构”,那么将论题学的“片段性的省察”与公理学的演绎推理方法结合起来完成法律的体系建构和体系解释,也不是完全不能考虑的。只是这里的公理学推理旨在帮助展开“第一级论题学”和“第二级论题学”的逻辑步骤,将论题学纳入逻辑分析的论证框架之内。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方有可能构建“形式的法律论题学”,并且逐步完善预设的法律体系。当然,这只是一种设想,真正要实现这个设想,还需要论题学与(公理)逻辑学各自发展自己的理论,使两者的分析技术均达到结合所要求的必要和充分的成熟条件。我们寄希望于未来,也许一切正在发生改变,只是我们还没有充分感受到事情本身改变的消息。

  注释:

  [1] 参见颜厥安:《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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