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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访法学的问题立场——兼谈“论题学法学”的思考方式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3:11:39   点击数:[]    

、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11月版,第13页及以下页。

  [2] 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49页。

  [3] 同上。

  [4] B. Windscheid,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 9. Aufl., Bd. I, Frankfurt a. M. 1906, S. 110-111.

  [5] Rudolf von Jhering, Der Geust des Roemischen Rechts, 3. Teil, 3. Aufl., Leipzig 1877, S.311-312.

  [6] 见王宪钧:《数理逻辑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6月版,第33页。

  [7] 参见王海明:《伦理学方法》,商务印书馆2003年6月版,第152-153页。

  [8] 公理体系的四个满足条件,是卡尔·波普尔在1959年出版的《科学发现的逻辑》中提出的。参见王海明:《伦理学方法》,第155页。

  [9] 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3页。

  [10] 德国法学家卡尔·恩吉施对建立“公理式体系”持类似的批判态度,其结论是:“公理式演绎的方法在法学中绝不可行。”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43页。

  [11] J. Esser, Grundsatz und Norm in der richterlichen Fortbildung des Privatrechts, Tuebingen 1956, S.7.

  [12] G. –W. Canaris, Systemdenken und Systembegriff in der Jurisprudenz, Berlin 1969, S.46ff.

  [1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版,第46-47页。

  [14] 同上书,第316页及以下页。

  [15] 同上书,第316-317页。

  [16] 见[德]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译序”第12-13页。据认为,马克斯·韦伯(Max Weber, 1864-1921)最早将类型概念引入社会学研究,格奥尔格·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 1851-1911)最早将之引入一般国家学(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37页)。不过,也有学者考证,鲁道夫·冯·耶林是韦伯行动类型学说的主要理论先驱(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分离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3页)。

  [17] 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126-128页。

  [18]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9页。

  [19] 比较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第5页。

  [20] 〔德〕H.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涂纪亮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月版,第20页。

  [21] 同上书,第22页。

  [22]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23页,125页。

  [23]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第72页。

  [24] 引自周超、朱志方:《逻辑、历史与社会:科学合理性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61页。

  [25] 同上书,第227页及以下页。

  [26]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77页。

  [27] 引自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9页。

  [28] 周超、朱志方:《逻辑、历史与社会:科学合理性研究》,第74页。

  [29] 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488-492页。

  [30] 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第123页。

  [31]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第21页。

  [32] 同上书,第78页。

  [33] 同上书,第76页。

  [34]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94页。

  [35] 同上书,第94-95页。

  [36] 见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第12-13页。

  [37]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20页。

  [38] 有关“法学之内的法学”和“法学外的法学”的提法,参见舒国滢:《从方法论看抽象法学理论的发展》,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39]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77页。

  [40] 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8页。

  [41] 德语的Jurisprudenz一词是指以法律实务为指向的法律学问,它与Rechtswissenschaft(偏向理论知识的法学)有一定的差别。所以,英语国家的学者建议将Jurisprudenz按照其古老惯用语翻译成“legal prudence”(法律实践知识)。See W. Cole Durham, Translator‘s Foreword to Theodor Viehweg, Topics and Law , at xxxii-xxxv (W. Cole Durham trans., 1993)。

  [42] Ottmar Ballweg, “ Phronetik, Semiotik und Rhetorik”, in Ottmar Ballweg , et al (hrsg.): Rhetorische Rechtstheorie, Verlag Karl Alber Freiburg/Muenchen 1982, S. 37-38.

  [4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第120页。

  [44] 同上。

  [45] Ottmar Ballweg, “ Phronetik, Semiotik und Rhetorik”, S.38.

  [46] 关于“事”、“物”、“事情”、“事实”等概念的哲学分析,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载赵汀阳主编:《论证》,辽海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1页及以下页……

  [47] J. Habermas, Erkenntnis und Interesse, Suhrkamp Frankfurt a. M., 1991, S.221.

  [48] Robert Alexy, 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 in: Luc J. Wintgens (ed. ),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Dordrecht/Boston/London 1999, pp. 23.

  [49]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84页。

  [50] 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126页。

  [51]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第50页。

  [52] 见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30页。

  [53] Theodor Viehweg, Topik und Jurisprudenz, 5.Aufl.,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 1974, S.112ff.

  [54] Karl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 Heidelberg 1943, S. 15.

  [55] 参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7月版,第93页及以下页。

  [56] 对此,逻辑学的分析也是有意义的,参见谷振诣:《论证与分析——逻辑的应用》,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52页。

  [57] 见阿图尔·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 “中文版序”第7页。

  [58] “提问辩难”(Quaestio)被认为是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基本要素。参见〔英〕吉尔比:《经院辩证法》,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8月版,“中译本导言”,第21页。

  [59] 见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85页及以下页。

  [60] Juliu Stone, Legal System and Lawyers‘ Reasoning, Standford, California, Standford University 1968, p. 332.也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台湾地区唐山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27-328页。

  [61] 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第285页。

  [62]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第327页。

  [63] 参见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第328-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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