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总和体现,其中经验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学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根据经验从特定的案件、情事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在这个过程中,法学家并不是首先去把握“对普遍者和那出于必然的事物”,因为这是自然科学家的使命,在自然领域才有出于必然的事物,才能找到“一般的规律”。相反,在法律实践领域,法学家们所面对的是大量千差万别的有待处理的案件、情事和问题等等“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或“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事件和现象”),这些“个别的东西”、“个别的事物”没有所谓的“一般的规律”可寻。从总体上说,对待这些事物,法学同其他“历史的文化科学”一样,只能采取“个别化的方法”或“表意化”的方法,其中占主导地位的是“个别记述思维”的形式,因为“这些科学不想缝制一套对保罗和彼得都同样适用的标准服装,也就是说,它们想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去说明现实,这种现实决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51]在这里,法学家对“一次性的、特殊的和个别的”案件、情事和问题所采取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与价值联系的方法”,利用这一方法对它们进行理解、解释、判断和权衡,揭示它们的“意义”或“意义关联”,发现哪些案件事实、情事和问题是“本质的”、“重要的”和“有意义的”,哪些是“非本质的”、“不重要的”和“无意义的”,从而做出“明智的”、“审慎的”裁决,以实现“个案裁判”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明智”和“审慎”正是实践之思和实践理性的品质。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我们也可以说,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就是“情境思维” (situational thinking, 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简单地说就是依据具体言谈情境(Redesituation)的思维方法,它是相对“非情境思维” (nichtsituative Denkweise)的方法而言的。自古以来,作为实践知识的法学一直强调由不同的言谈者参与的语用学活动(例如,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诉讼演说属于三大演说之一,其他两种分别为政治演说和典礼演说。诉讼演说的目的在于指出行动是正当的或是不正当的,其用于控告或答辩[52]),这个语用学过程不是“独白式的证明”过程,不是单个人对法律认识的自言自语。相反,由于法律的合理性和正确性(Richtigkeit)最终都要通过法律决定(或主张)的“可接受性”体现出来,那么法学的论证就变成了对话中的观点攻防论证,即由众多的交谈者参与对话、商谈或论辩来相互说服、解决意见纷争、最终达成的共识过程。这是一种典型的主体间的实践活动。在这里,所有对话由此发生的语用学情境是法学思考的出发点,参与法学论辩的谈话者如果想要为自己的观点确立论证的根基,就必须把自己所有的思想成果追溯至它的情境源头或初始情境(Ausgangssituation),由此出发重新对它们加以阐释。这种在语用学情境之内运行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情境思维”的方法,与此相对应,那种根本不考虑言谈情境的思考方式就被称为“非情境思维”的方法(比如公理化体系的思考方式) [53]. 法学的“个别化的方法”,也常常表现为“类推思维”(analogical thinking, analogische Denkweise)的方法。在法律实践活动中,一项主要的工作就是将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适用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上。为了能够与法定构成要素比较,法律家(法官)必须对事实上发生的法律事件(案件)依照法律的用语表达出来。这个过程并非简单机械地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或者说按照演绎法径直地把案件的事实“涵摄”(subsume)在一般法律规范之下。从诠释学的立场看,对事实的解释和对法律规范的选择(法律发现)是一个对流的(相向流动,gegenlaufig)过程,或者如卡尔·恩吉施(Karl Engisch,1899—1990)所言,这是“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目光的往返流转”[54].阿图尔·考夫曼则把这个过程描述为把事件与正确的法条(Rechtssatz)“带入一致”(In –die-Entsprechung-bringen),或者说是事实与规范、实然与应然之间的相互对应或相互接近。这个相互对应或相互接近不是纯粹的涵摄、演绎推论,也不是纯粹的归纳推论,而是比较、等置(Gleichsetzung)或类推[55],即混合着演绎与归纳的类推过程。只有经过这个过程,事实和规范及其之间的意义才可能“相互澄清”,并由此判断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或一致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对应性或一致性[5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考夫曼认为,“法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而且“法原本即带有类推的性质”[57]. 最后,我们强调法学是实践知识,其运用的 “个别化的方法”即为“情境思维”和“类推思维”的方法,无非是要引出下面这样一个结论:法学是“提问辩难”(Quaestio)[58]之学,对话论辩之学,或者“辩证推理的学问”。在法学之“提问辩难”或对话论辩的过程中,参与对话的人们所讨论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律推论过程本身,不如说更多地是在争论、寻找、确定推论的前提(尤其是大前提),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把这样的正当化证明称为“外部证成”(externe Rechtfertigung)[59].所谓“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目光的往返流转”,说到底,就是在针对个案事实寻找适切的逻辑大前提,绝大多数的法律理解、法律解释工作的重心也在于发现这个推论的逻辑大前提。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看到,因为从形式逻辑的标准来衡量,法律秩序在微观的观察中,乃具有精确性和有意义性的不足,有所使用的法律命题和用语之重叠和逻辑上的缺陷[60].再加上法律不能避免价值评判或道德评价,所以法学论证的前提不可能是现有毋庸置疑的法律公理或命题,而是有待确证的“论题”。换言之,法学论证的前提并非“公理体系推论的初始命题”,它们不具有“自明的”、“直觉的”、“公认的”、“不言而喻的”性质,即:它们不具有“逻辑上之必然”的特性,而仅具有“或然性”,属于“可争辩的”问题领域。在阿列克西看来,这些有待争辩且须证成的前提分为三类:(1)实在法规则;(2)经验命题;(3)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61].从其前提属于“可争辩的”论题这一点看,法学与古老的“论题学”之间在结构上有一种内在的亲缘关系。在此意义上,法学乃是论题取向的(topoi-oriented),而不是公理取向的(axiom -oriented)[62]. 四、论题学在法学中的应用 “论题学”(希腊文为topiks,拉丁语为Topika或Topica),从字面上讲,就是研究论题或论题目录之学问。论题一词,来自希腊文 topos(拉丁语为topos,其复数为topoi),原义指“所在地”、“处所”、“位置”,引申为“同类事物之所”。topos在论题学中就是指 “论题”,它是言谈者论辩起始之所,或者如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Cicero)所言,论题乃为“论点的位子”(“论址”,the seats of argument),即论点所由生之处[63].人们在进行论辩时必须针对可能遇到的问题搜集大量的论证材料,然后按照不同的论证格式将它们归类,由此而建立起论点位子的纲目——论题目录(Topoikataloge,catalog of topics,简称“论目”)[64].论题目录分得越细,可供选用的论证材料就越多,列举的事例就越接近论题,论证就越显得自然而有说服力。论题学作为一门学问的目的就是试图寻求论题或“论点的位子”,建立“论题目录”。在此意义上,论题学或许可以称为“论题目录学”。现代学者从三个方面对其内容加以概括,即:(1)前提寻求之技术;(2)有关前提属性的理论;(3)将这种前提用于法律证立的理论[65]. 亚里士多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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