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各种基本制度的周密研究和充分的讨论是有必要、而且有可能尽早进行的。总之,通过论证性对话达到共识,在此基础上重新塑造行政的活动模式、国家的权力结构以及社会的意识形态,这就是目前中国宪法发展的最迫切的任务,也是宪法学的中心课题。 【注释】
[1]有必要指出,彭真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曾特意说明,对宪法修改草案中的许多新规定“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但是,我认为这种说法主要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以避免政策争论。1982年宪法确实补充了一些新内容,但其实质还是向1954年宪法回归。当时中国的法学权威张友渔教授就明确地承认,“我们要修改1978年宪法,而把1954 年宪法作为修改的基础”(见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2年第3 期,第1页)。他还说过,“我国的1954年宪法是比较好的。……随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1954年宪法的一些内容过时了,应该适时地进行修改。但是,1954年宪法中有些正确的内容,被1975年宪法改掉了,1978年宪法也没有恢复起来,而这些内容现在仍然适用”(引自《张友渔学术精华录》,北京: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8年,第75页)。其实,从七十年代末起,即使是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中国也一直在向1954年宪法体制回归。现在,这一点已经可以看得很清楚了。
[2]根据亲自担任宪法起草委员会主任的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的定义,在当时的历史阶段,人民这一概念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其对立面则是地主阶级、官僚资产阶级以及代表这些阶级的国民党统治集团。见毛泽东“论人民民主专政”,《毛泽东选集》第4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2版),第1475页。
[3]详见薄一波《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上卷》(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 年)第16章、第17章、第18章关于三大改造的记述。
[4]参阅王珉,“宪法肯定的政治方向绝不容许篡改──纪念宪法颁布三周年”,《政法研究》,1957年第5期,第3至6页。
[5]该文首先刊登在上海市委机关杂志《解放》1958年第6期,根据毛泽东的指示,《人民日报》在1958年10月13日又全文转载。当时,在法学界也出现了类似主张(如张懋的“彻底与资产阶级法权观念决裂”一文,载《政法研究》1958年第6期第33页至36页,和北京大学法律系科学研究小组“关于资产阶级法权残余问题”一文,载《政法研究》1959年第2期第44至50页)。1975年春季,张春桥又再次提倡反对资产阶级法权的观点,从理论上为“文革宪法”的正当性正名。
[6]张友渔“新时期的新宪法”,《法学研究》,1982年第6期,第3页。
[7]同上,第4页。
[8]详见1999年1月22日及3月17日的《人民日报》。
[9]陈剑的《流失的中国》(北京: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年)已尖锐地提出了国有资产“合法流失”的问题。何清涟则认为,在国有资产的流失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资本的原始积累。(何清涟,《现代化的陷阱──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问题》(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第140页及以后章节。)
[10]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复杂的演变过程和现实问题,参阅周其仁的“中国农村改革:国家和所有权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8期(1994年夏季号),第61至84页,王琢、许浜的《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论》(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6年)。
[11]详见张维迎的《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与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其第3章有专门介绍。
[12]汪丁丁,“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困境”,《二十一世纪》第29期(1995年6 月号),第17页。
[13]刘军宁,“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政治理论视野中的财产权与人类文明”,《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141页。
[14]同上,第148页。
[15]刘军宁,“产权保护与有限政府”,董郁玉、施滨海(编)《政治中国──面向新体制选择的时代》(北京: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第47页。
[16]详见崔之元的论文集《第二次思想解放与制度创新》(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7 年)。
[17]崔之元,“美国二十九个州公司法变革的理论背景”,《经济研究》1996年第4期。
[18]张维迎,“经济自由让位于经济民主了吗?”,《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7至16页。
[19]参阅杨国桢的《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1988年),以及傅衣凌的《明清封建土地所有制论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
[20]众所周知,十七世纪英国的土地占有合理化以及持续几百年的圈地运动,与确立和调整宪政体制之间有密切的关系。因此,D.C.诺斯和R.P.托马斯把政府理解为一个通过对所有权征税获得财源、并作为报偿为所有权提供司法保护的组织。Cf.Douglass C.North
and Robert P.Thomas.The Rise of the Western World:A New Economic History.Lond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3.Chap.1&12.
[21]“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把这部分权利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22]尽管“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承认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转让,但在现阶段,由于对耕地流失、土地兼并、农民大量破产等事态的戒备,而实行了国家垄断房地产经营的政策,实际上只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合法地有偿转让。根据1992年“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过征用程序转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出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时,须经县级政府批准并不得转让集体土地股份。1994年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也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在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之后,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能有偿出让。
[23]“担保法”第37条第2项规定,除了承包经营契约中认可的荒地以及乡镇企业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之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
[24]有关的经验性描述,见王琢、许浜,前引书(注[10]),第143页等。另外,林毅夫教授从监督成本和激励机制的角度,也对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效率作了理论性研究,见林毅夫的“农业合作化和效率──理论和中国的经验”,《中国社会科学季刊》第8期(1994年夏季号),第5至14页。刘守英则根据制度经济学方法作了分析,参阅刘守英的“制度理论与中国现行农地制度”,见于陈昕(编)《社会主义经济的制度结构》(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3 年),第196至212页。
[25]详见吕来明的《走向市场的土地》(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6页等。
[26]见崔建远等的《中国房地产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185 至186页。
[27]同上,第18至19页。关于香港房地产业的实际状况、法律规定以及中国方面的理解,参阅杨奇主编的《香港概论(上卷)》(香港:三联书店有限公司,1990年)第12章,及许崇德、陈棠(主编)的《香港法律与律师制度》(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4年)第8章。
[28]参见梁慧星的“论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载于《法学研究》1981年第1期,和沈敏峰的“论法人所有权”,见佟柔主编的《论国家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
[29]参见杨志淮的“绝对所有权与相对所有权──试论国营企业的所有权关系”,《法学研究》1985年第2期。
[30]参阅董安生、刘兆年的“论企业财产权的二重性质”,《法学研究》1988年第2期,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Tag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