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强制力时得以淡化其政治色彩。若借用诺斯的术语来表达,对宪法的这两处修改的主要意义在于,国家控制权的潜在暴力(violence potential)的分配显得更加公允,从而加强了政府组织在暴力方面的比较优势(comparative advantage in
violence)。[34]
由于左翼势力的压力和意识形态的限制,1999年宪法修正案未采用“保护私有财产权” 的表述方式,当然更未直接涉及私有化和私有制的定位。虽然修正案第16条明确提到“非公有制经济”并承认其合法性,但把它限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范围内。目前中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究竟如何区别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非公有制经济呢?随着对社会主义概念的解释之变化,会不会某一天非公有制经济不再被当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呢?可见,修改后的宪法对私有经济的定位,还是没有摆脱所谓的“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的“主义”话语和权力话语的逻辑。另外,修改后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即一要合乎法律规定、二要承认国家监管。前一条件意味着,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仅限于法律实证主义层面,缺乏防范“立法专制”或者“恶法”的观念[35];而后一条件虽然有补救市场失败的含义,但实际上却使私有财产的权利本身无法具备固定、明确的边界以及必要的对抗力。应当看到,如果对私有财产权缺乏充分的制度性保障,无论国家如何引导,它都很难有效地形成产业资本;相反,却很容易趋向隐遁、消费以及投机。
学术界一般都认为,以马克思理论为意识形态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有两块主要的基石,即公有制和按劳分配。宪法修正案第14条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假设为媒介,对这两大原则都作了修正。当然,这样的修正是符合改革开放后的经济现实和社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的。但是,也有必要注意到,同一制度中并存的异质因素不仅具有互补作用,还有互相竞争和彼此淘汰的特性。如果非公有制的财产权安排和分配方式更有效率,在竞争中显示出优势来,应该怎么办呢?这时还一定要坚持维护公有制的主导地位吗?对这一十分现实的问题,如果作肯定的回答,那么真正的市场竞争机制就无从谈起了,宪法修正案第12条增加的市场经济条款等就要流于一纸具文;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现行的社会主义体制就难以为继。未来的中国,究竟是违反马克思列宁主义、建立一种崭新的社会主义模式,还是为了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原则、而不得不违抗勇于“修正错误”的党的领导,或是真正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实行宪法革命呢?无论采取何种选择,现行宪法结构上的矛盾都是昭然若揭的。换言之,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后,甚至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本身也会发生冲突,从而影响到关于社会公正的价值体系的效力。
从宪法的具体内容中,也很容易看出修改后的宪法的自我矛盾。例如,按照修正案第16 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修正案第17 条却保留了“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罪名。这里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单指社会主义公有经济,还是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是单指公有制经济,那就表明宪法实际上对经济体系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并非一视同仁,而是区别对待;难道宪法暗含着在财产权保护问题上对不同所有制经济实行不同待遇的意思?甚而令人起疑,是否破坏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就不必受到国家法律等同的制裁呢?既然宪法规定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理应不能容许对它们的破坏活动,如果对破坏个体、私营经济的行动与破坏公有制经济的行动一视同仁地制裁,那么,又何必要把法律所保护的经济体系区分为“社会主义”的与非社会主义的?
进一步看,如果宪法修正案第17条所说的“社会主义经济”不包括市场经济,那么,发展市场经济是否就构成所谓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活动呢?第17条专门规定了对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法律制裁,这与宪法第15条第3款中关于“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还有,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现实中是否还确实存在着非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呢?又是否存在着不神圣而又可以侵犯的财产呢?若对后一问题作肯定的回答,那么,是否意味着“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以外的一切财产,都不受法律保护、或只受次一级的保护,因而是可以被践踏、而不受或只受到较轻的法律制裁呢?之所以提出这样一连串的问题,并非出于咬文嚼字、吹毛求疵的偏好,而是因为宪法实际上对上述概念并未规定明确的概念和内涵,这就使得行政司法机构不可能正确地解释和实施1999年修宪后新的私有制经济条款,各部门在制定法律规范和审理具体案件时就必然会歧义丛生。如果当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制宪时,都出现潦草敷衍的状况,以致于听凭一部内容上矛盾百出的宪法出台,那当局又怎能指望人民承认这一宪法作为根本规范的最高效力呢?!
中国迄今为止的经济改革主要是引入市场机制,其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契约及其履行,其结果是私有财产的逐步积累、甚至已达相当大的规模。但财产权不能仅靠契约关系中的相互承认来保障,只从农地的相邻关系由于否定的相互性而不断陷入纠纷即可略知一斑。财产权必须具有对抗任何第三者的效力,因此离不开政府的强制性保护;反过来说,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界定和保障财产权,其职能也就大可被质疑了。所以,一旦承认了私有财产权的合法性,就必须开始建立相适应的政府职能。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财产权结构是否有效率这一经济问题,是无法脱离政治体制及意识形态而单独讨论的。
在现阶段,中国的有产者需要政府从法律、制度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希望限制政府权力的干预;而政府也需要通过“有恒产者有恒心”的机制使社会安定化,并通过保护财产权的行政服务来获得支持和国库收入。这种历史性交换的合意,就集中反映在宪法修正案第16 条规定的私有经济条款和第13条规定的法治国家条款中,问题是如何落实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当然,在许多根本方面,如怎样按照依法治国的原理来监督和限制政府权力、武装力量究竟属于人民还是属于一个政党、建立什么样的决策模式、继续采取民主集中制还是承认权力机构内部的分权制衡、是否容许各种利益集团及其代表的活动等,一时还看不到当局和人民之间形成合意的可能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根据马克思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著名命题,财产权关系的变化势必要在意识形态和国家机器方面引起连锁反应式的变化,欲长期维持既存体制的想法是很不现实的。任何人都不得不承认,在新的宪法修正案通过后,中国的社会经济结构和国家权力结构的对立实际上更表面化了。在此情形下,既然倒退没有出路,那么政治改革就无从回避。
四、社会公正与宪政共识的重建
马克思列宁主义主张,为了避免剥削压迫和阶级对抗、实现社会公正,必须消灭私有制。但大量的实践都证明,公有制并不能带来真正的社会公正。因为,整体性公有制的承担者只能是国家,而全能国家一旦成为营利机构,就会导致全面的“共有的悲剧”,或在不同层面上与民争利,其结果必然是“国将不国”,逐步失去国家协调和仲裁社会各种利益的基本功能。中国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私有经济和法治国家条款,正反映出中国校正其推行公有化的历史结果的努力。然而,一旦恢复了私有制的合法地位,又怎样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正呢? 这一问题迄今未得到认真的讨论,但要进行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深层改革,这个问题却是无法绕开的。
在近二十年的改革开放中,几乎所有阶层都曾得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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