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八人的私营经济还未正式获得合法性。
在1982年的宪法中,按照邓小平的指示在序言中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并使之成为整个法制的不可动摇的指导思想。据此,已故的张友渔教授对宪法的这一规定的解释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是坚持党的领导”[6]。他还指出,“任何反对党的领导的言论和行为都是错误的,也是不能允许的。现在的问题不是要不要党的领导,而是怎么正确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7]然而,宪法中同时又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条第1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第57条)。1982年宪法还增加了一个新条款,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5条第4款),这里所说的 “任何组织”,当然应该包括中国共产党。其实,联系到当时修改党章时明文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史实,即可发现,1982年宪法的上述新条款主要是要限制毛泽东那样的超凡型领袖的个人专擅。但是,从1982年宪法的条款来看,这一宪法一方面规定共产党不能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另一方面又承认超越于法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宣告共产党的领导不可动摇,这就在法理上暴露出明显的矛盾。
在这样的宪法和政治制度框架中,中国实行了经济改革,逐步引入了市场机制,并建立和健全了与此相应的民商法规体系。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三个主要涉及财产权关系的宪法修正案。
第一个宪法修正案是1988年4月12日通过的,主要是作了两项修改。第一,在现行宪法第11条中增加第3款,“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二,修改了第10条第4款,承认“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这一宪法修正案意味着,国家承认雇佣劳动、产业资本的积累、土地的商品化以及分配原则的改变等一系列经济事实的合法性,并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用益权相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性。
第二个宪法修正案是1993年3月29日通过的,除了改进了概念表述之外,其主要内容是: 承认中国仍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政治方面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内容,把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从3年延长为5年;在经济方面则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正式宣布“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这次改宪之后,价格机制和企业家集团在社会中开始具有日益重要的意义,而国家则越来越明显地呈现出从全能主义体制向某种形态的法团主义体制转化的倾向。
关于第三个宪法修正案的建议,是由中共中央于1999年1月22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于1月30日通过新华通讯社公开发表的。[8]3月15日,该宪法修正案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正式通过。其主要内容是,把邓小平理论作为国家意识形态的一部分写进宪法序言,在根本规范中确认法治主义,废除反革命罪的概念,为私有财产权提供更明确的合法性根据。本来有关方面还曾经设想对国家权力结构和所有制进行较大幅度的改造,但是这样势必要在某些方面突破既有的体制框架,因此未能获得执政党高层的支持。显然,现阶段的体制内宪法改良只能是有限的。
若冷静地分析中国的现实条件,就会发现,小规模修宪确已接近其极限。今后中国的宪法修改应该是、而且也必然是突破现存体制。当局或者审时度势、像八十年代初那样以制宪的方式全面修改现行宪法;或者在社会压力之下、像五十年代初那样重新起草一部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宪法;或者是在急剧的社会动荡之中、像九十年代初的俄罗斯那样、自下而上进行宪法革命。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财产权的宪法规定都很可能成为立法中的一个焦点。 二、围绕财产权的理论争议和法制实践
二十年来的经济改革以引进外资和发展乡镇企业为支撑点,经历了商业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自由化等几个阶段。这是一个全能主义的国家逐步退出直接经营活动的分权让利的过程,其结局必然是恢复私有财产权的合法地位。但由于意识形态和执政党正统性等障碍,私有化不得不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一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非正式方法。结果,私人财产 “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了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进而导致了社会的严重腐败。与此同时,在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的状况下,私人财产或者被转移到海外,或者在日常生活中被浪费掉,很难形成用于长期性经营的产业资本。
为了避免上述事态的蔓延和进一步恶化,有必要尽早在宪法和法律上承认和保障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然而,目前在中国又确实存在着这样一个悖论:如果私有财产得不到法律上的保护,资本就只能依附于权力;但反过来,权力资本的非法性又使由此产生的私有财产不宜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另外,在长期实行公有制的国家里,要承认私有化的合法性,就难以回避应该如何切割分配那些在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的问题。[9]而且,在对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作出制度性的重新安排时,究竟这些财产的最终处分权是分配到个人、还是归还给集体,也是个非常复杂的政策选择问题。[10]考虑到二十世纪中资本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也在不同程度上有相对化的趋势,所以,中国政府试图维持其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控制能力的做法,也并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但是,这种情形使得关于所有制改革的讨论变得更加扑朔迷离。
九十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关心财产权问题的学者中一直存在着尖锐对立的不同观点,大致上可以分为两派,一派是自由主义,另一派是新左翼。自由主义思想的公开提倡者主要是一些活跃的经济学家,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制度学派的主张。而在财产权方面,张维迎的理论最有代表性。[11]按照这一理论,在市场竞争中为了提高企业的效率,有必要在行为监督和利润分配这两方面,使得制度安排有利于对风险的态度适当或经营能力较强的企业家。然而,因为经营能力是私人信息,所以对它的评估非常复杂,信息代价很大。如果回避难度较大的经营能力评估、而只按照对风险的态度来进行制度安排,则因穷人比富人有更大的积极性去利用贷款从事风险经营,结果反而可能会导致大量的坏账,从而增大金融风险;而那种为了减少这一风险而实行的担保制度,实际上是有利于富人的。如果在贷款过程中采取平均主义的做法,则会出现劳动雇佣资本的局面以及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即经营能力较差的管理者会逐渐把那些优秀的管理者排挤出市场,结果形成和强化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出现,只能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使经营能力与个人财产密切联系在一起,在现实中,这种设计应当是让先富起来的人或财产较多的人有更多的机会享有对企业的控制或所有权。
在张维迎看来,如果按照作为公共信息的个人财产拥有量来评估经营能力,所支付的信息代价是较低的;在一个有效率的市场中,社会分工应该以财产分布状态为重要标准;不应当出现劳动雇佣资本的状态,而应该是资本雇佣劳动。显然,这一主张的含义是,财产权是培养企业家的温床,也是企业及市场效率的充分必要条件;所有制改革既可以解决激励机制问题,又可以解决经营者选择机制问题,因此是中国经济改革的关键所在。张曙光、汪丁丁、樊钢、盛洪等许多经济学者也持这种看法。汪丁丁还曾明确地指出,在从渐进改革转向深层改革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宪法改革,确立一部以保护私有产权为核心内容的宪法”。[12]
尽管中国已经出版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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