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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下)      ★★★ 【字体: 】  
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下)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51:23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二、修改后的理论
  经过2004年的修改之后,一些条文已经发生了变化,相应地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也有所不同。当然,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宪法上的财产权条款并不是一直不变的,从修宪的历史来看,每次修宪都会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它。但是,如果说至今为止对其修改最大的、甚至触及到精神内涵的转变的还是2004年的修改。在某种意义上说,2004年构成了我国宪法上财产权条款的分水岭。下面,我们将根据这次修宪的内容,探讨其修改的思路和理论基础。
  (一)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吗?
  传统的理论根据马克思关于财产的核心是所有的论断出发,认为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但是,我们前面讲过,马克思作出这个论断的背景是他常常将财产等同于物,对于物来说,当然才能称得上占有。但是,现代财产发展的趋势是逐渐摆脱与物的联系,一些英美法学家将之称为“财产权的解体”。美国法学家托马斯·C·格雷举例说,大多数人(包括大多数不具备专业素质的人)都把财产权当作一种可为人们所拥有的物品,拥有了财产权也就拥有了对物的排他性控制的权利。在此前提上,假如法律对于这种排他性的权利进行约束也被认为是破坏了财产权的完整。但是就所有权来说,专家们把过去实实在在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分解为一种多少有些朦胧的“一束权利”。因此,一件物品可以为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到联合所有者的每一方同这一物品有关的特定权利。比如,A拥有一英亩黑土地,在他的所有权中,他有法律权利让这块地闲置,即使开发它可以带来较高的收益。现在,A把土地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B(受托管理人),以使C获取收益(受益人)。这样,就没有人能说他们有法律权利来非经济地使用这块土地,或者让其闲置,因为拥有这部分所有权的既不是A,也不是B 或C,在这里,这部分所有权消失了。在B和C之间,谁拥有这一英亩黑土地呢?律师们说 B有法律的所有权,C则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是,对说明这里的问题毫无意义。问题 在于我们是否能够详细确定B和C与那块土地的法律权利。[22]
  格雷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之所以不与物品相对应,“因为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大多数财产权都是无形的。就拿财产权的公共形式来说:公司中的股票份额,债券,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银行帐户,保险单,等等。更不用说那些更加神秘而难以确定的财产权如商标、专利、版权、特许权和商业信誉。”[22]
  最后,格雷指出,这种或者全有或者全无的所有权范畴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经济中已日益变得不重要了,对资源的法律控制已日益被分解为各个特殊的权利。在控制主要生产资料的大型的公众持股的公司中,这种财产权的分解表现得特别明显。不持有股份的经理权力的增长,只是支配现代公司中资源的法律权力已被分解的最基本现象的一个方面。不仅经理和普通股东,而且其他股东阶层、总裁、国家债券持有者、其他债权人、大供应商和客户(通过订立合同产生联系)、承保人、政府管理者、税 务当局、工会,等等,都具有集中于古典财产权理论中单一的、理想的、物的所有者中 的某些法律权力。[22]
  应该说,格雷的分析是非常到位的,所有权在财产权中的地位的衰落是与财产的中心从“物”转移到“权利”有关的,在另一方面也与现代财产权注重对财产的使用而不注重财产的归属有关。
  我国民法学者马俊驹、梅夏英在比较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后认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制度在面对现在社会许多新的财产现象时,(注:英美法系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而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英美法系“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要高一些,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参见F·H·劳森、B·拉登著,施天涛、梅慎实译《财产法》第79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如法人财产、租赁、信托,正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注:梅夏英称之为“所有权的失灵”,参见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权”概念的两个隐喻及其解读——兼论当代财产权法律关系的构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主要原因是“它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古罗马主要是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罗马法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实物的静态占有为目的的物权制度,以及为实现该目的而形成的债权制度。当现代市场经济动态交易中的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并存,且以前者为主时,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便成为权利客体,而它在法律上却难以定位。传统物权通常不能反映以价值形式存在而又非属债权的利益,从而无形中留 下了一片真空。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古罗马物权法以确定物的最终归属为宗旨,且以保护处分权为核心,使财产无法突破所有人意思和所有物固体形态归属的限制。而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化、高效化,使物的充分利用成为首要价值目标。要求摆脱所有权的羁绊,由支付等价来获取权利已成为一种趋势,这种要求目前只能由他物权优位化获得部分满足。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传统财产权制度并未注意到财产经营管理者同财产价值支配是可以分开的,物的最终处分权也可由他人行使。显然,当这种核心支配权依法可让渡给他人时,原所有人是否仍享有所有 权便值得怀疑。”[23]
  由此,他认为,大陆法系在强调所有权的同时却忽视了财产法的最根本目的: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财产法的目的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财产法的一个主要功能便是创造、保护以及促进这种交易结构。“使用是个人占取的主要条件,即使是某个人制造的物品,也只有当使用它,并借助使用表现它们的归属时,才被认为是属于他的。”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这种支配权所具有的完整性和弹力性阻止了财产的自由让渡,使多数情况下利用人无法摆脱所有权人的控制。[23]
  因此,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制度需要重建,重建的思路不是放弃所有权,而是在保留所有权的同时引入更高层次的财产权概念,赋予其他财产权形式与所有权平等的地位,同时,无论是作为旧财产的“物”,还是作为新财产的“权利”,都可用统一的“财产”的概念来统摄。
  虽然上面三位学者都是从民法的角度来论述所有权对财产权的意义的,但是,对宪法上保护财产权的规定也有启发作用,因为就财产权的实质内容来讲,宪法学与民法学面临的问题是同样的,民法学的研究成果也同样值得宪法学借鉴。正如马克思强调发展地看待事物一样,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也是发展的,由于受他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的影响 ,马克思强调保护财产的所有权,但是,在物质生活基础以及发生改变的今天,根据时代的发展适时地将保护财产的所有权转向保护财产权,这也是宪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适 应性的要求。
  (二)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吗?
  生产资料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的基本特征,同时,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社会主义要求废除生产资料私有制。基于这种理论诉求,进入社会主义社会之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私人财产只保护其生活资料,如1975年宪法第9条第2款:“国家保护公民的劳动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产资料的所有权。”1978 年宪法第9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1982年宪法第13条第1款虽然去掉了“生活资料”的用语改为“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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