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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      ★★★ 【字体: 】  
中国宪法学应当关注生命权问题的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2:49:22   点击数:[]    

[本篇论文由上帝论文网为您收集整理,上帝论文网http://paper.5var.com将为您整理更多优秀的免费论文,谢谢您的支持]   在现代宪法学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宪法学是因应人的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基本的历史使命。如果离开或漠视人的尊严与价值,宪法学就会失去理性与道德基础。在这种意义上,各国学者们普遍认为,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2] 
    
    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宪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具有尊严性,即人是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存在。因此,在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性是不可缺少的人的本质要素,是人类本体的核心内容。如果我们把宪法理解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与最底限度的道德要求,那么人本身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在尊严得到维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在现实世界中,人以价值的形态存在,同时也是有尊严的价值存在。因此,尊严是人的伦理的价值,是人所固有的价值形态。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是违背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于人格性人自然获得了主张正体性(identity)的权利,它在客观上提出了宪法保护的如下要求: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性;人的尊严的不可分割性与统一性;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的优先性等。就其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性,即主观权利与客观原理的性质。在德国宪法法院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Orientierungsprinzip)、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在发挥客观宪法原理功能的同时,人的尊严性具有主观权利的属性,抵制与防止任何把人变为工具或手段的现象。 
    
    在人类已跨进21世纪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然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3]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理论本身对生命权价值的研究与实践并没有提供必要的、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4]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重新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 
    
    
    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共同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由权体系。生命权的宪法意义主要在于: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生命权的宪法化或宪法上的生命权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实施统治的一种工具或手段;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的、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宪政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 
    
    生命权是宪法核心的价值体系,是人身的完整性与人身自我支配权的基础。是否在宪法文本上规定生命权内容本身并不是评价生命权价值的唯一标准。有的国家在宪法上并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问题,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生命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的当然的权利,没有必要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作出规定。对生命权价值的追求与内心的信念有可能超越实定法的界限与体系。即使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时,学者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的生命权的价值。如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条款以及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等保护”的条款中寻找生命权的价值。 
    
    当现实生活中遇到生命权问题时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分析,以宪法为依据解决围绕生命权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通常由四种具体权利组成:一是防御权,即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体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对个体生命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宪法秩序价值的侵害,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同侵害生命权的现象进行斗争。因此,从宪法学意义上讲,生命权并不仅仅属于“自我决定权”范围。 
    
    
    关爱生命,尊重生命权价值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生命权的理论价值与现实社会之间是有冲突的,仅仅依靠理念的力量并不能保障现实生活中个体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特别是公共机关与公务员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切实尊重生命权的价值,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有学者把2003年描绘为“公民权利年”[5]。在一年中我们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与权利有关的现象,特别是宪法权利问题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在维权热中人们透过各种权利现象,逐步地把目光投向生命权的价值上。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新的理念合理地解决了通行权与生命权价值的平衡,否定了“撞了白撞”的反生命权价值的规则,使人们感受到了立法对生命权的关怀。孙志刚案使我们看到了收容遣送制度对生命权侵害,制度的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人身自由保障制度。深圳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向社会传递了生命的价值与尊严。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漠视生命权价值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对生命权侵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有具体执法上的问题。特别是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管理与保障的界限是实现生命权价值的重要问题。“小思仪”的死向全社会发出了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呼吁。一个吸毒的母亲被派出所强制送到戒毒所后,三岁的小女孩无人照顾,母亲多次向有关民警说明情况,要求派出所通知她姐姐照顾女儿。但整整17天时间里,因无人通知母亲的姐姐,一个无辜的小生命活活被饿死在家。当人们发现小思仪的时候,孩子的尸体已高度腐败,身上爬满蛀虫,头骨外露。在21世纪的中国,在宪法上庄严地宣布“依法治国”的今天,发生这种漠视生命的事件实在是令人痛心的。在死去的小生命面前,一切的辩解都是苍白无力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有一点对生命的关怀,关心三岁小女孩的命运话就不会出现这种悲剧。在被告席上办案的两名民警讲自己只是依照法律执行公务,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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