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的可作为政费财源的金钱、物资及其他设备。与我国大类。法国学者则一般将财政财产作为行政主体的私产研究,这与其行政主体的概念正相关。法国学术界一般认为,行政主体中不属于公产部分的财产都是私产。一般包括:1、行政主体不供公众和公务使用而作为财政收入目的使用的有体财产;2、在例外情况下,某些供公众直接使命的财产,例如乡间小道,以及没有经过人为加工供公众散步休息的场所;3、国有电力公司,煤气公司等公务法人用于工商公务活动的财产;4、除上述有体财产外,还包括一些无体财产。主要有行政主体参加合营企业的股份,行政主体持有的股票、债券、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渔业权、矿业权等。4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则依据其国有财产法第4条的规定,国有财产可以分为公用财产和非公用财产。公用财产中包括公务用财产、公共用财产、事业用财产。而非公用财产相当于财政公产的概念,此外还有事业用财产中国营企业的股份亦属之。45可见财政公产的概念内涵受制于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社会制度。我国的财政公产制目前不健全,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46
(二)公共公产
公共公产是指直接以维持和增进社会公共福利为目的而供一般公众共同使用的公产。这种公产无须特别的许可。公共公产是行政法学将个别公产制度凝炼为一般公产原理的重要途径。我国关于公共公产的制度是比较多的,但是从行政法理念上去观察,详述的却极为鲜见。这主要是由于我国行政法学发展的后进状态所决定的,对于公民的服务远未引起注意。47公共公产所涉及的范围很广。例如,公路、广场、海滩、水道等,分别依其性质而供公众交通或游泳之用。公共公产一般须在使用内容上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公众遵守,则该道路为公共公产的一般使用,并不需特别之许可。反之,需有特别的许可才可使用。48当然,公共公产的范围除了其本身之外,还包括其附属物。法律对于这些附属物体均适用公共公产本身的规定。例如,日本道路法、河川法上就有关于公共公产附属物的规定。我国个别法律有类似的规定,49随着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有些原本不是公共公产的公产进入了公共公产领域,便如行政主体保管的公文书,一方面是行政公务使用公产,但在信息公开制度下,从所有人都可以利用的意义上,和公共图书馆的图书一样,亦可称为公共公产。50当然,各国对公共公产的理解是不同的,法国行政法称公共公产为公众直接使用公产(或称共用公产),是指公众直接利用公产本身而言,通常与公务用公产(公用公产)相区别。51而且,和公产接触的物体亦被视为公产。52德国行政法学上与我国公共公产对应的概念是公共使用公物(?ffentlicheSachen im Gemeingebrauch),亦称公共用物,指直接供一般公众依规定使用无须特别许可的公物。53日本行政法学上与公共公产对应的概念是公共用物,指提供于公众之用的物。5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与日本学者大体类似。55我国关于公共公产的内容一般重于公共公产所有者(或管理者)的管理支配权,殊少规定公产使用者的权利,因此这类法律还不是公产法的完善形态。只有对公共公产的使用法律关系、救济权利等进行完备的规定时,我们才能说公共公产的利用“有法可依”了。公共公产的使用是给付行政的重要表现,也是本书研究行政公产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公务公产
公务公产是指直接供行政主体本身执行其行政任务,并由行政公务人员自行利用的公产。例如,政府办公大楼、办公物品和设备均是。公务公产的直接目的在于供行政内部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私人并无公产的使用权。此种公产由于其只是供行政主体维持其行政功能,故称为行政财产(Verwaltyngsverm?gen),是以物的本身提供公用,并非以其价值来提供公用。若以价值提供公用则成为财政公产(Finanaverm?gen),如企业国家控股部分、行政机关办公费用,财政支出费用等。公务公产有时与公共公产不易区别,有时还容易发生重合、混淆。如高速公路运输管理机关以其管理和运用的行政手段中,仅高速公路路面为公共公产,其余的办公处所、办公器材则属于公务公产。随着行政公开潮流的发展,对于原属于行政主体内部事务的事项已逐步成为私人利用权的部分内容,但范围很窄。公务公产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职务性公务公产。如警械、警服、军事基地、军用品等。二是行政办公用公务公产,如办公室、办公用品。三是构成行政公务公产的基本物料,如办公大楼,学校校舍等均是。公务公产一般不能作为交易的标的,除非已废止公用,如废弃的公务车辆、行政机关废弃之办公处所才可交易。这时标的已不具有公产之品格。就国外的研究而言,法国有公务用公产(公用公产)概念,法国公务用公产必须具备一个条件,即这个财产根据自然的性质或者经过人为的加工后,专门地对公产的区别适用了不同的标准,因为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分辨。就其使用目的、主体而言与我国的公务公产概念大不相同,因为法国的公务用公产比我国公务公产概念范围要广得多。其公产使用体中既有行政机关本身使用,还包括私人、公务特许享有人使用等。56日本行政法学中,与我们公务公产类似的概念是公用物,是直接提供于国家政府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政府机关使用的物,大藏省及县政府的建筑物及其占他57.德国学者认为公用物(sachen des ?ffentlichenDienstes)是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本身使用的物。例如行政机关的用地、公关学校的校舍、用地、职员宿舍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承袭德日理论,所见略同。58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对公务公产未予重视,立法无相应创见,实际上,政府管理的公产其重要性可以想见,对其进行法律化规整也应逐步提上议事日程。59
(四)公有公共设施公产
公有公共设施公产是指行政主体所有的,并由行政主体本身或另设其他法人管理的以实现公用目的公产。这种公产与前述之公共公产、公务公产并非是隔离关系,而是相互之间有重合的。之所以将公共设施公产单列研究,主要是由于我国公有公共设施范围很广,这种公产的公用使命因不同的设施而有不同。由于其独特的使命、直接供公众使用,因而更有可能对相对人(或公产使用人)造成损害。对于损害的救济是行政法学是一直讨论和关注的问题。60公有公共设施公产与前述公产不同。财政公产是间接地、从价值方面提供公用的公产。公务公产一般由行政主体本身使用和管理。因此这两种公产与公有公共设施公产较易区别。公有公共设施公产与公共公产的重合部位较多。可以说,公有公共设施是公共公产的一部分。公共公产中包含的自然公产中的河流、山川、海洋均不属于公有公共设施公产,这可以表现为楼宇、桥梁、高速公路、车站等具体形式。其次这种公产的使用,既可以是直接地利用,61也可以是间接地利用。62公有公共设施公产按照使用目的分,可以分为:文教性公有公共设施,如学校、图书馆、博物馆等;民俗性公营造物,如故宫博物院、毛主席纪念堂等;保育性公有公共设施,如医院、幼儿园、养老院;供应性公有公共设施,如铁路、邮局、自来水厂、民用机场、港口等;清理性公有公共设施,如垃圾处理厂、屠宰场、公共基地等。公有公共设施公产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有:一是此种公产是否包括一部分公务公产?我国台湾学者在关于国家赔偿的讨论中,基于维护相对人权益的立场,一般承认包括公务公产。63大陆学者尚无类似的讨论。二是此种公产是否必须“公有”?我国台湾学者翁岳生教授公有公共设施应非专指国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重点在于“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务使用”。64这些观点都有助于研究的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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