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入手论证。只是后来的观点才逐步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开论证,认为行政主体在将物提供公用时,需要拥有对该物的支配权,即需要有权利根据,该权利依据并不一定是所有权。33理解这点时要注意,这里只是称行政主体有所有权或者管理权,是一种选择关系。即使行政主体没有所有权,有管理权即满足此条件,不论此时所有者为行政主体还是私法地位上的人(自然人和法人)。后者的公产形态称私有公产或他有公产。
2、行政公产须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
即行政公产必须由行政主体来提供公用,民法意义上的私人即使将其所有之物提供公用也不是公产。比如民办高校、私人创设的博物馆、私人诊所等,虽然提供给公民使用,但它未经行政主体提供公用,并不受公共行政的支配,其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公产”,而非“法律上的公产”。因为任何公产的设置必须有公共行政的意志蕴含其中,行政主体的提供公用本身就是公产成立的一个条件,行政主体尚无提供公用的意思表示或私人提供公用,均不能满足公产成立的条件,即使私人拥有的“物”,也必须经行政主体核可由行政主体提供公用才是行政公产。
3、行政公产必须供公用的目的
这是行政公产的核心要素,也是具有最根本意义的。行政公产作为行政主体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的行政手段,只有其提供公用才能实现。当然,提供公用的目的可由两种途径达致。一种是以财产的物的形态本身直接供公用,另一种是以财产的价值(如货币)形态间接供公用。以物的形态本身供公用的称作直接使用的行政公产,例如桥梁、道路、博物馆、医院的医疗设施、学校的教育设施等。直接使用的行政公产一般包括两大部分:公共使用公产和公务使用公产,此外在特别情况下,公有公共设施也包含其中。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供公用的称作间接使用的行政公产,又称财政公产。例如国库的财政资金、有价证券、国有企业资产、铁路企业邮政企业的收入、以及国有的森林、矿藏、水源等等均属之。总而言之,无论此种公产是直接或间接地提供公用,都必须符合行政主体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当然,这种“公用”可以是供公众使用,也可以是供行政主体自身使用。由于现代行政职能的复杂性,很难将此两种使用方式截然分开,即使是行政使用公产,也由于其最终目的也是提供行政服务而使两者的区别变得模糊起来。
4、行政公产须是独立的财产形态
行政公产理论上的财产形态包括价值形态的财政公产和实物形态的其他行政公产。财政公产为国家所有,故财产独立为题中之义。对于以物的形态存在的行政公产的独立却有其特殊意义。强调其独立性,主要是在概念上与公营造物相区别。公营造物是人与物的结合,不仅有物的要素,而且还需要有人的要素。例如公立学校不仅需要有教学器材、教学楼舍等物的存在形式,而且还需有学校管理部门、教师、学生等人的因素。所以公营造物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物,而是人与物的结合。而行政公产则是去除了人的因素的独立的物的因素。
只有具备了上述法律特征的物,才是行政公产。
(三) 行政公产的特性
行政公产的特性问题是有关行政公产的内在特质问题,这种特性首先是基于对行政公产法律特征的分析。所以,这里的特性是属于对行政公产特征的内在的进一步分析。一般而言,行政公产的特性涉及到不融通性、民事上之强制的限制、不得限制物权、取得时效的限制、公用征收、相邻关系、行政公产设置管理的瑕疵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公产的管理和使用关系等方面的讨论。下文仅就不融通性、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的限制、不得限制物权、取得时效的限制、公用征收、相邻关系等六个方面进行阐述。
1、行政公产原则上不融通
不融通的特性在于法律规定行政公产不得在民事主体之间自由流通,即不得为交易的标的。民法学上,以物是否能够流通,能在何种范围内流通为标准可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34民法上的物是人们可支配和利用的物质财富,必须在事实上、法律上能够供民事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在行政公产领域,情况比较复杂。行政公产的本质属性在于其能提供公用,因此行政公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可分开讨论,重在行政主体对行政公产的管理(或称管领)权,只要公产能够提供公用,就不管行政公产的所有权归行政主体还是归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以,在不妨害行政公产按其性质为合于目的的使用的条件下,得允许私人转让其所有权。当然,这种情形在我国的实定法上仍较为鲜见。35我国实定法上,以公产不融通为原则,以融通为例外。例如我国《担保法》第9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36该法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该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上述对融通性的讨论已不仅限于所有权的移转,而且还包含了对在公产上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的讨论。对于前者,我国实定法上一般采肯定态度,江河湖海、军舰战机等均有公产之专属性,绝对不能让与;对于后者,实定法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态度,应以实际规定分别研究。
2、公产原则上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
公产因原则上为不融通物,所以在供公用目的的范围内,不得为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行为。但是,正如公产不融通性是相对的一样,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也是相对而言的。公产的不融通并非绝对,它只是行政主体供行政公用或公共使用的结果,仅在能够达成其公用目的必要限度内限制其融通性。所以在融通性的必要限度内,应当承认其可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亦为原则。所以,不能排除公产可以为强制执行标的情形。行政法学上的公产制度是以使用为最终目的的一门技术,只要特定的公产虽经转让、抵押、留置,仍未改变成不影响其公共用途者,均得允许。当然,正如不融通物有绝对不融通物和相对不融通物一样,不得为强制执行标的也须区别分析。一般而言,绝对不融通物应当绝对不得强制执行标的,如国家专有的物资、土地、矿藏、水流等,又称禁止融通物,相对不融通物是法律对融通之范围并非完全禁止,只是有一定限制物,如国有企业法人闲置的固定资产或关停并转需要转让给其他单位的资产等。我国台湾学者以为,公物之非国有者,在扣押拍卖取得所有权后,仍以之供公用为目的者,未尝不能强制执行。例如,县乡镇公法人所有公用物,因负债而执行拍卖,债权人取得后不变更其原来公用之目的,自非法所不许。至于他有公物,不过仍受公用之限制而已,并非不能强制执行。大陆法系的学者一般认为公产无论公有或私有,只要在不妨害公产目的范围内,均得为民法交易的标的,当然亦得强制执行。在我国,此种情形大部分发生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两相分离的公产领域。如同我们在前部分所分析的,公产的转让不一定局限于其所有权的移转,也包括经营权的移转。例如公路是公共使用公产,其所有权属于行政主体(国家),但其经营却可能转由私方进行。当然,法律上很少找出这样的例证,并非由于其不存在或不值得讨论,只是由于我国法制不健全所致。国外学者研究行政公产注重其行政公共使用目的,所以视野也从由行政主体所有权观念转向了行政目的实现观念,只要能够实现行政目的,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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