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是不经济的,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 众所周知,不管我国法律上的收归国家所有是指收归中央政府所有或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兼而有之,政府都是靠一定的组织机构来履行政府职责的。政府为了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必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履行其职能。这些费用与遗失物相抵冲,就可发现无人认领遗失物对政府而言价值降低了,政府从遗失物中得到的价值为: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和拾得人费用—拍卖费用—该遗失物分摊的政府相应机构的费用支出。相比之下,若由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则要经济得多。因为,若遗失物能为拾得人所用就无需变卖遗失物,节约了变卖遗失物的费用,同时,拾得人不必象政府那样去成立相应机构,支付相应的组织运行经费,而且费用支出的确定性与接收遗失物的不确定性的矛盾时常会发生。可见,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更经济。 (三)、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有不利于激励拾得人拾得、报告、上交拾得物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与遗失人和政府间是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的。若不注重从经济上激励拾得人,对遗失人最为不利。前面已论述,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但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所起的激励作用就更为强烈、更为彻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那么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这肯定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 其实,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要么归政府所有,要么归拾得人所有,从归属上讲,对遗失人都是一样的。但若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 (四)、否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将可能在事实上扼杀先占制度 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先占的法律性质,有下列三种见解: 1、法律行为说。认为民法的规定既然以具有所有的意思为先占的要件,而该意思为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故先占为法律行为; 2、准法律行为说。认为先占是以意思为要素的准法律行为中的非表现行为,因先占非达成私法自治目的的制度,乃法律对一定的意思行为,承认其具有取得所有权效果的制度;① 3、事实行为说。此说认为所谓“以所有的意思”,非为效果意思,不过指事实上对物有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而基于此种占有无主动产的事实,法律赋予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故先占应属事实行为。现多数均采第三说。②因先占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所谓“以所有的意思”,是指有将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而言,换句话说,即是事实上欲与所有人立于同一支配地位的意思。所以,先占对于无主的动产,只须有占有事实行为的能力为已足,虽以有意识能力为必要,但无需有完全的行为能力。③ 其实,先占取得与遗失物拾得制度,在理论上是渭泾分明的,先占的标的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常常不知道占有(拾得)的动产是无主物还是有主物。只有经过寻找物主的程序后才知道该动产是无主物或有主物。我们的法律应该鼓励拾得人寻找物主无果后再推定该物为无主之物,而不应在拾得动产时就断定该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若否认遗失物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收归国家所有,则可能会侵害企图求证拾得的动产是否为有主物的先占权人的利益,使先占制度形同虚设。请观下图: 拾到物品后的处理模式图 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归拾得人所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不寻找失主)被视为先占物 该动产实为有主物(遗失物)拾得人非法占有 拾到动产(不合法) 归拾得人所有 为他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实为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 (寻找失主)被视为遗失物被看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 有主物归拾得人所有 无人认领时 归国家所有(不合理) 注:拾到动产后公告寻找物主,则该动产常被视为遗失物 由上图可看到,当拾得人拾到动产后自主占有该动产,不去求证该动产是否为有主物,自认为是无主物,只要无人找上门来主张权利,该拾得人就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显然,不去求证动产是否有主就为自主占有的作法太过武断,是有缺陷的,先占制度应规定“公告寻找物主”的程序。而在我国,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情形下,拾得人一旦去公告寻找物主,该物就被当成遗失物,即便该动产实际上是无主物或抛弃物,也会被看作是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收归国家所有。可见,我国的这一规定无异于鼓励人们在拾到动产后擅自推定该物为无主物而为自主占有,这对遗失人是十分不利的。我国的这一规定,使先占权人不敢去求证是否占有物为无主物,使人们无法为先占制度建立“证实占有物是否为无主物”这一配套程序,从而使先占制度的实施权威性不够,先占制度的应有效能因此而被限制。同时,企图求证拾得物是否为无主的善良先占人的利益也会无端被伤害。因为,此时的“无主物”会被当作“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转归“国家所有”,而不是归先占人所有,先占制度因此而被扼杀。 明智的作法是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在此情形,拾到动产后,拾得人(先占人)公告寻找物主,若无人认领或该动产本来就是无主物,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即归拾得人(先占人)所有。这样就利于解决拾到的动产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的问题,从而使先占制度和遗失物制度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于此情形,先占制度的功能可由遗失物制定来完成,更具可操作性,更为合理。因为,人们很难区分无主物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无主物必然无人认领),而先占制度要求的“所有的意思”是占有人的意思,外人难以探明,这就是当今各国遗失物制度规定得十分周详而先占制度日渐消弱的原因。如《德国民法典》先占制度的条文有7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20条;台湾“民法”先占制度的条文有1条,遗失物制度的条文有5条。 (五)、否认无人认领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收归国家所有,对拾得人是不公正的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这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们知道,中国此帖为广告帖!!!!!!点击后出现病毒后果自负!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奠定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1999年,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可见,我国已建立各种经济成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原则。”①我们可看出,否认拾得人附条件 上一页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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