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物管理机关的理由。很有必要对其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 1、 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义务 (1)、保管义务 拾得人报告并交存拾得物后,遗失物管理机关便负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即使转由其它保管人保管,但保管责任应当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承担,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追偿权。因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与保管人之间有债的关系存在,不宜由遗失人直接追究该保管人的责任。 (2)、公告招领义务 笔者之所以建议将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在遗失物公告招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公告招领义务是遗失物管理机关最重要的义务,此义务履行的效果直接决定遗失人寻回其物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关系到遗失物制度的成效。为了更方便遗失人寻回其物,建议设立遗失物公告招领网站以公布有关信息。由于人们寻回遗失物的习惯还不可能马上改变,上网工程还未100%普及,因此还应辅以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方面的招领广告。当然,由于在电视、报纸、电台等媒体上做广告花费较大,只有价值较大的遗失物才适于做相应的广告。陈华彬先生认为:“拾得物价值微小的,保存机关(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仅在自己设置的招领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①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有两个弊端:一是“拾得物价值微小”的标准不易把握,加上中国东西部贫富悬殊较大,对“价值微小”的认定难求一致。该建议给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对价值微小的拾得物,仅在遗失物管理机关(保存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不利于遗失人寻回其遗失物。笔者认为,不管遗失物价值多大,都应当在互联网上刊载招领广告,同时,应在遗失物管理机关的广告栏张贴招领广告,对价值较大的还应在电视、电台、报纸上发招领广告。当然,对于价值极其微小的拾得物,比如一颗针,遗失物管理机关不宜接受拾得人的交存,而应由拾得人直接依据先占无主物之规定取得所有权为宜。一般认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应立即发出招领广告,最迟于接到拾得人报告后十日内必须发出招领广告。在电视、电台、报刊上做广告的次数应视遗失物价值而定,一般不应超过三次。 (3)、返还义务 根据返还对象的不同,该返还义务可分为:向遗失人返还,向拾得人返还,将其价值送交拾得地乡镇所有。 第一,向遗失人返还是指遗失人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并支付相关费用和报酬后,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将遗失物交还遗失人。可见,向遗失人返还的条件有二:一是在法定期间认领;二是支付了相关费用和报酬。如果遗失物管理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人的责任错误地将遗失物交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遗失人,将承担对拾得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若遗失物管理机关未尽谨慎审查人的责任,错误地将遗失物交给无权认领人,将对遗失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违反的是第一项条件即法定期间的规定,由于拾得人已取得遗失物所有权,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赔偿额为遗失物的价值减去保管及招领广告的费用。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可根据错误交付的理论向遗失人或冒领人追回已交付的遗失物或遗失物的价值。拾得人也可依物上请求权及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遗失人或冒领人追索。若违反的是第二项条件,即费用、报酬之未交付,则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代遗失人向拾得人交付; 第二,向拾得人返还。一旦遗失人未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拾得人归其所有。当然,遗失物管理机关有权要求拾得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及招领广告费用; 第三,将其价值送交拾得地乡镇所有。值得一提的是,遗失物管理机关依据拾得地原则取得对遗失物的管辖权。前文已论述,拾得人依法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不在三个月内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的应由拾得地乡镇取得所有权。此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应将拾得物价值送交乡镇所有。 2、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 (1)、费用、报酬收取权 费用包括保管费、广告费及其它必要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对遗失人提供了特殊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及“消费者必须付费原则”,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该有权收取相关的必要费用,这样更有利于做好遗失物的管理工作。根据领取遗失物的主体的不同,费用收取权的义务人也是变化的。如果遗失人认领遗失物,相关费用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向遗失人收取,该相关费用包括拾得人支出的费用和遗失物管理机关自身有权收取的费用。遗失物管理机关还应代替拾得人向遗失人收取报酬。严格说来,遗失物管理机关代替拾得人收取报酬和费用是义务而非权利,因为若不按规定代替拾得人收取该费用和报酬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如果拾得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了遗失物所有权而向遗失物管理机关领取拾得物时,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保管费用、广告费用等应由拾得人支付。如果乡镇根据规定取得了所有权,应由乡镇支付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或由遗失物管理机关在拍卖所得价值中扣除。 (2) 、拍卖权 台湾“民法”第806条规定:“如遗失物有易于腐败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巨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得拍卖之,而存其价金。”总观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都未将拍卖权赋予拾得人而由遗失物管理机关或主管官署行使拍卖权,我国应明确规定拍卖权由遗失物管理机关行使。行使拍卖权的条件应是遗失物易于腐败或保管费用过高。拍卖所得的价金,是遗失物的变形,根据民法物上代位理论,当然是遗失物的代替物。通过拍卖可以减轻拾得人与遗失物管理机关的负担,同时更利于保护遗失物权利人的利益。 (3) 、留置权 认领人不偿还遗失物管理机关已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保管费、广告费等),遗失物管理机关应能留置该遗失物以作担保。 在拾得人将拾得物交存遗失物管理机关后,拾得人依法可收取的费用和报酬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代为收取,拾得人的留置权自然也应由遗失物管理机关作留置执行人。遗失物管理机关未替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或未等拾得人收取费用和报酬径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而未为留置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此时拾得人有留置权,而遗失物管理机关实际上负有留置的义务而已。 三、完善对遗失物非法处置的规定 (一)、擅自占有、使用遗失物 依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拾得人除丧失报酬请求权和丧失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权利外,在民事上还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成为不当得利而负返还责任。①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人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收益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擅自使用遗失物所得收益为不当得利,应负返还义务,此义务为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同时,拾得人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占他人的遗失物,又构成了侵害所有权的行为,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侵占遗失物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中规定有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其中脱离占有物包括遗失物。美国法律也规定在拾得人拒绝返还遗失物时可能承担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thecrimeoflarceny)。③然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侵占遗忘物罪”,在实行罪刑法定不允许类推定罪的情况下,在我国侵占遗失物是不能定罪的,这显然是刑法的一大疏漏,不利于打击侵占遗失物的行为。 由于各国或地区的民法中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故在一些国家或地区拾得人不履行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时,拾得人也能够依据取得时效的规定而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综合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所有权取得时效应具备四项构 上一页 [7] [8] [9] [10] [11] [12] [13] [1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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