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有悬赏广告存在的空间)。 民法以填补为原则,它追求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于是,有人认为只要规定拾得人费用偿还请求权就行了,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就是这样规定的。②这种说法是有缺陷的:一是仅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就缺乏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对拾得人的激励;二是由于请求费用偿还时需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一旦无法举证、证据不足或忘记索取证据,即使费用已经支出,也将不能从遗失人处得到补偿。正是这一风险常使拾得人处于费力不讨好的境地。于是,人们干脆不去拾取遗失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教化作用、激励作用荡然无存。经济的激励作用实在是重要,比如贵阳市地税局2002年开始在发票上设置“刮奖联”,索票人有可能在发票上中5、10、50、100、2000元的奖项。于是,消费者纷纷索取发票,其结果是,2002年贵阳市的地税收入比上年增长约20%。可见,经济的刺激作用有时比一般的教化更有效。 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第三部分我国应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我国不少人赞成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他们认为这样做利于集中财力建设国家,利于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符合我国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原则。①其实,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分税制的存在使“国有”的模糊性凸显出来,使所谓的“集中财力建设国家”成为一种理想。而利用法律的手段来硬性地、人为地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其科学性就是值得怀疑的。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的原则在遗失物制度里应用明显是不妥的,无人认领时应优先适用无主物先占原则处理遗失物的归属,应尊重人们追求财富的进取心。 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大致有四种模式:一是罗马模式。罗马法规定:遗失人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索回之诉,拾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可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要求遗失人返还费用。罗马模式重在保护所有权人(遗失人)的利益。该模式现今已不再采用;二是普通模式。外国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采用该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所有权。采该模式的国家和地区相当多,这种模式是当今世界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属的主流模式,较典型的有德国、日本、美国、台湾等;三是法国模式。根据法国有关特别法的规定,凡是海上的遗失物及湖上的遗失物都属于国库所有,沿海的遗失物以1/3属于拾得人,陆上的遗失物以属于拾得人所有为原则。②法国模式可称为复合模式,采用该模式的国家也不多;四是中国模式。我国民法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它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通知经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应归国家所有。目前,采用中国模式的国家十分少。 从各国遗失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普通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模式是发展的方向,是主流模式。其它三种模式,有的已不采用,有的附合者寡,有的日渐被废弃。 笔者的意思是,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作法不妥,应明确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分述如下: 一、财产的社会责任 市民社会中的财产来源于人们的社会劳动或物的稀缺性,物是社会财富,其使命是服务于社会需要,满足于人们的社会利用。因此,“物尽其用”成为财产法最基本的理性原则。社会的制度安排也必然要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租赁、借用、先占、时效等制度体现了“物尽其用”的要义,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在“物尽其用”原则指导下进行处理。若过分强调遗失人的权利,则只会造成遗失物的闲置、贬值、和保管费用的增加,遗失物的残值将日益减少(“遗失物残值”=“遗失物市场价”-“拾得人报酬及保管费用和拍卖费用”)。因此,现今的各国法律并不固守遗失人的所有权,一旦经过一定时间无人认领,必然对遗失物的归属作出处理。于是,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就成了所有权的重新配置问题,而与道德相分离,即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依据“物尽其用”原则履行财产的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对“收归国家所有”的批判 (一)、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不妥 从主体的角度来讲,国家的概念不是单一的概念;从国际法的角度而言,国家是指一定数量的居民永久地占有领土,并在这块领土上形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它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法人;从国内法而言,国家即指中央政府,即相对于地方政府的最高领导机构,是一级公法法人。但是,我们刚好在所有权问题上把这两个概念混合起来了。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中的国家既指国际法上的国家,又包括国内法上的公法法人的意义,这使得中央政府被简单地抽象成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了。本来中央政府是相对于地方政府而言的,其作为公法法人是可以成立的,公法法人可以有自己的所有权。但是公法法人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不同。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由领土、主权、居民构成的,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抽象的概念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不能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主体。 因此,我们要重新分析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应当承认中央政府所有权概念,同时也应承认地方政府的所有权,而不能承认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如果要使用“国家所有权”这个概念,也只能是指中央政府的所有权。①但是,中国的现实是要“建立”中央政府和地府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②在这种情况下,规定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人们不禁就会问:到底无人认领遗失物是归中央政府(国库)所有,还是归地方政府所有?因为中国的现实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都能代表“国家”享有所有者权益。其实,中国实行分税制,税收区分为国税和地税,国税收入归中央政府,地税收入归省政府,这说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中央政府代表的是国家利益,地方政府代表的是地方的利益,两者是有区别的。例如,《土地管理法》第55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费30%归中央财政,70%给地方政府;从我国公司法第21条规定可看出,各个国有投资主体有各自的利益。可见,我国对中央政府所有权与地方政府所有权存在认识上的混乱。因而,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所有”的提法是不妥的,其缺陷是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对此,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作法值得我们借鉴,比如对在公共行政机关或交通机构中拾得的财物进行拍卖,其关于受领拍卖价金的规定中就分别指明哪些应归帝国国库、州国库、乡镇所有。③我国《民法通则》否认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而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109条规定:“有关部门自收到遗失物之日起两年内无人认领的,扣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笔者认为,即使将来我国民法典还是这样规定,那么在规定该类遗失物归属时也应指明是收归国库(中央政府)所有、省财政所有、乡镇所有或皆而有之,作出这样的规定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明确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无人 上一页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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