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除须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抛弃对该物的占有(这是抛弃的表征)③。抛弃物则指被抛弃所有权的物。由此可见,抛弃物与遗失物的区别是: 1、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2、遗失物若被物主抛弃,也即遗失物权利人追加放弃对遗失物的权利后,遗失物则转变为抛弃物。在规定招领期届满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法律制度下,正是采用了“视为抛弃物”从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可见,“视为抛弃物理论”在处理无人认领遗失物问题上功劳至巨。 3、遗失是事实行为,抛弃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所有人将物抛弃,不成立所有权的抛弃,仅生占有丧失的结果,构成遗失物。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遗失人,不能成为抛弃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构成遗失。有行为能力的所有人抛弃其物,而其所有权抛弃的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者,仍溯及地成为遗失物。①4、遗失物要求占有人丧失占有而现又无人占有的状态出现,而抛弃物则只要求权利人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物品被抛弃后一定出现无人占有的情形。比如甲的物品被乙、丙租用(乙、丙是直接占有人),只须甲作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物品对乙丙而言就是被甲所抛弃之物。 (三)、遗失物与不领取物的区别 不领取物是指无人领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例如,旅客死亡或失踪,其遗留于船上的财产,旅客到站后不取回其托运行李,受货人所在不明或拒绝受领的运送物,债权人不领取的提存物,无法投递的邮件都不是遗失物,尽管与遗失物有一定类似性(他人之物,而该他人并不占有。)②。不难看出不领取物与遗失物不同: 1、尽管不领取物与遗失物都是有主物,但是,不领取物是有人占有之物而遗失物是无人占有之物。 2、不领取物的物主一般知道该物在何处,由何人占有,应向何人认领。遗失物主可能知道其物遗失在何处(一定地域),但不知其物由何人拾得、由何人占有。 3、两者的处置不同。权利人认领不领取物时,并不给占有人支付报酬,而遗失人应给拾得人一定报酬(外国法律一般都如此规定),当然,两者都可能要支付一定的保管费用。无人认领时二者的归属也不尽一致。例如,在台湾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而邮局无法投递又无法退递的邮件归国库所有。 (四)、遗失物与埋藏物的区别 埋藏物指藏于土地或他物之中,不易由外部窥视或目睹,而所有人不明之物。埋藏物与遗失物都为动产,但二者还是有如下区别: 1、遗失物非基于物主的意思而丧失占有,而埋藏物被埋藏之际多是权利人有意所为,埋藏之际未必出于丧失占有。 2、遗失物一般并不隐藏在他物之中,而埋藏物必隐藏于他物之中。遗失物如果埋藏于他物之中,除可知其所有人(包括所有人所在不明)仍可认为是遗失物外,已成为埋藏物,反之,埋藏物如已曝露于外,则成为遗失物。① 3、遗失物可能处在易见之处,而埋藏物则难以从外部观之。 4、有时可知遗失物所有人(如遗失的工作证)或所有人是谁。埋藏物所有人必属不明。如果动产虽然埋藏于其他物之中,但是知道其所有人,或依据客观情形可以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该动产自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自埋自掘之物也不能算作“埋藏物”,只不过该物被埋起来,以被埋的形式存在,但它仍是所有权人的标的物,所有权人可径行取走,并不取得“埋藏物”的法律地位,因为埋藏物这一特定概念意味着所有人必不能判明,其归属要作特殊处理。 5、在国外,一般在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有人认领时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而对埋藏物则采取发现者与包藏物所有人各得一半。② 6、“发现埋藏物”重在发现,而拾得遗失物则不但要求发现遗失物,而且还要求占有遗失物。即使未得到土地权人同意,挖掘其地而发现财物,不失为埋藏物之发现。当然,此发现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他人控制下强行取走物品系抢夺,秘密取走则是盗窃。 值得说明的是,王泽鉴先生及梁慧星先生均强调埋藏物应是所有权归属不能判明之物。但二公对此坚持得并不彻底,王公认为埋藏物系属有主,梁公认为埋藏物于性质上非为无主。①笔者认为,如果一物不能证明是谁所有,所有权归属不明,但同时坚信其一定为有主物,这是很勉强的。当然,若能证明是无主物则自然不是埋藏物了,适用先占取得之规定,而若可推知其所有人,则不能算作埋藏物。事实上,所有权归属不明的物可能是有主物,也可能是无主物,这是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形。例如,无继承人的某甲埋藏物品于地中,死后不久其物被挖出,如果不能证明该物所有权归属(假设无人知此物为甲所埋,物上也无记载),在此情形应作为埋藏物对待,若能知为甲所埋,则因无人继承而成为无主物。 (五)、与漂流物及沉没品的区别 所谓漂流物是指无人占有而漂流于水上或已附着于岸边之物。沉没品则指无人占有而沉没于水底之物。这两种物可能为无主物,也可能为有主物,在无人占有这一点上与遗失物类似。在台湾,拾得漂流物或沉没品适用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 四、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的拾得与遗失人、拾得人的利益关系至巨,遗失物拾得这一情形的出现也必然以遗失物的遗失在先,拾得人的拾得在后,故这一问题必然涉及下面三个问题: (一)、遗失人 由于遗失人有一系列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取回权,故取得“遗失人”这一法律地位的人即意味着能取得一定的权益。“遗失人”不同于使物遗失的人,使物遗失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比如,小偷遗失所盗之物,对物主而言即构成遗失,此时物主是遗失人,小偷则不是遗失人。若小偷成为遗失人,则其有权取回所盗之物,这无疑是对小偷的一种保护,从而把赃物的违法成分洗掉了。可见,无权处分人成为遗失人显然是不合理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物遗失可能会出现不同权利层次的遗失人出现。当直接占有人遗失一物时,不但直接占有人是遗失人,间接占有人也是遗失人。出现这一有趣现象的原因是,直接占有人基于其占有权当然有回复占有的权利,而间接占有人基于其所有权当然有回复其所有权的权利。由于有权占有人都可构成遗失人,因此,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可成为遗失人。至于,遗失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是单一人还是多数人,则在所不问。遗失人一般是遗失物的所有人,但又不以所有人为限,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运送人及他们的辅助占有人均能成为遗失人。 国家机关作为公法人,当其享有权利的物品遗失时,当然成为遗失人。这是因为,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①这是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我们不能对国家机关的财产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可见,国家机关成为遗失人是基于国家机关的财产可以成为遗失物,而这又是基于平等原则之使然。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在领取遗失物时,对拾得人负有一定的义务,在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当然,国家机关可以向使国家机关财产遗失的人追偿。 (二)、拾得人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因此,有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共同为拾得人。法人分为公法人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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