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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失物制度研究      ★★★ 【字体: 】  
遗失物制度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9:39   点击数:[]    

由于拾得是事实行为,拾得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
  
  五、外国遗失物制度和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主要差别
  及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缺陷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而日尔曼法则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采取分别取得所有权主义。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①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和利弊后作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②
  当今法国将遗失物划分为4种,即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③其它国家,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在具有社会主义渊源的国家,其遗失物拾得制度也正在向西方诸国的作法靠笼。例如,原苏联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无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也没有在一定条件下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④在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放弃了原苏联民法的作法,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而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该遗失物才归自治地方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作法仍是有很大差异的,这是令人遗憾的。
  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就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大致有:1、对传统道德存在误解;2、不注重激励;3、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过高;4、受前苏联民法影响过甚,强调国家利益的保护过甚,平等原则得不到彻底贯彻。下文将对这些缺漏进行实证分析。
  
  第二部分我国民法典应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一、    对我国历代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回顾
  通过考察古代的作法可以使我们明了我们所推定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反映了当时的实情,只有这样,我们才可能知道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也才可能知道我们的推定是否正确。
  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朝秋官:“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郑司农注曰:“大者公之,没入公家也;小者私之,小物自畀也。”①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地方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的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能“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还自订“条教”,劝诱百姓路不拾遗。这一倾向虽未直接影响到法律制度上对于遗失物归属的规定,但却在执法过程中得到认可。汉代执法活动中对于遗失物不得占为已有精神的强调,对后世立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①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也已佚失,但从张斐法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可推知拾得遗失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晋律也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但可以肯定,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②这与秦汉时相比,法律对遗失物拾得规定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秦汉以后法律限制拾得人对遗失物“小物私之”。唐律对此有所继承。
  唐律称遗失物为阑遗物,于杂律中规定:“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减二等。”疏仪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于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徙二年,其物各还官主。”另外,唐朝开元25年《捕亡令》中规定:“诸得阑遗物皆送随近县,在市得者送市司,其金吾各在两京,巡察得者,送金吾衙,所得之物,皆悬于门外,有主认识者,检验记责保还之,虽未有案记,但证据灼然可验者,亦准此,其经三十日,无主识认者收掌,仍余物色自,膀村坊门,经一周年,无人认者余帐申省听候处分,没入之后,物犹见在,主来认,证据分明者还之”。③对于遗失的牲畜,唐《厩牧令》规定:在牧场、两京地区的阑遗畜公告1年后,无人认领则没官,但原主仍可随时认领。地方州、县在当地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则出卖,原主仍可认领获得卖价。与其他财物的拾得一样,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④可见,唐朝对失主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
  宋元二朝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对唐律多有延袭,所作规定也更为详尽。
  但是,到了明朝,由于朝庭发现秦汉之后的遗失物规定不注重保护拾得人的利益,所作规定收效甚微。因此,明朝的作法与西周及秦汉的作法大为不同。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是经历一番曲折的(见下图),但总的趋势是与世界趋同,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
  西周 秦、汉唐、宋、元(共750年)明、清、民国(581年)
  
  
  
  (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归属的规定)
  
  二、    对有关俗语的实证分析
  
  (一)、对拾金不昧的解析
  当代中国大陆社会对拾金不昧的内涵存在两方面的曲解:其一是对拾金不昧的含义存在误解,其二是误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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