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二)、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①“报酬”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奖励的手段有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我国社会的倾向是重视精神上的奖励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物质上的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三)、拾得人报酬请求与道德标准的关系问题 无疑,《民法通则》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由于立法者对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平状况估计过高,在法律上直接引用了过高的道德标准。刘作翔先生精辟地指出: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① (四)、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将造成悬赏广告在道德上具有非难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上诉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遗失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许诺给付拾得人(李珉)酬金15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显然,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不当,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认定,是因为一审法院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研究不深。其实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单独行为,一旦作出应当是成立而有效的,②这是法律上的判断。在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有趣的矛盾现象就出现了——依据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是没有合法根据的,但是依据悬赏广告理论收取悬赏金额则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拾得人就会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广告发出后前去收取悬赏金额。这显然会造成道德风险,不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去寻找失主,也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在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场合,拾得人若依据悬赏广告领取赏金将会使人们认为此类拾得人是唯利是图的人,将造成遗失物制度同悬赏寻物在道德价值上发生背离,使悬赏广告尽管在法律上有效,但在道德上却具有非难性。 四、 我国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一)、“经济人”假设 在民法上认为人是理性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判断者。①在经济学上认为人是经济人,黑格尔说过,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②人类正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才发挥了自己非常大的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以发展、进步。人就是一定财产权益的承受者,他为行使对物的权利、实现物的效用而努力。因此,作为物权主体的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不折不扣的“经济人”。③ “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自利的人,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他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奋斗。值得一提的是,“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性,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而自私则是指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对社会或他人相应的义务,行为人成了赤裸裸的、不顾一切的利益追逐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经济人既是自利的,也是自主的,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主体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因为,“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④休谟早已指出:“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⑤ (二)、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经济学分析 拾得人与遗失人都追求既定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拾得人的效用函数是多元的,为分析问题的方便,现假设拾得人的效用函数包含W(财富)、M(道德)、F(法律责任)三个因子,即效用函数为U(W、M、F),由他在财富收入、道德、法律责任之间取一个均衡点。我们可以把拾得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众型”,其均衡条件要求拾得人放弃某一单位的财富等于为此而带来的心理满足及法律责任的免除,或者,拾得人占有某一单位财富所带来的效用等于其所受到的心理不安及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风险。这种拾得人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货币财富最大化,想把遗失物占为已有,而良心又有所不安,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他们一般是将遗失物归还,同时又想让失主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现实中,这种人可能占多数;第二类是“自私型”,此类拾得人有很强的趋利心,不注重道德、法律的约束,只追求货币财富最大化,企图把遗失物的价值完全占为己有;第三类是“道德型”,这种人不追求货币酬金,他只想履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追求一份心安理得的心情并获得道德上的满足。 值得庆幸的是,自私型的人只占少数,而道德型的人同样是十分少的。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件,1983年为54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000件,1994年为5000件,1995年为4056件,1996年为3302年。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① 如果无偿归还,就等于认可失主对因为自己的不谨慎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认可不必为自已的不谨慎付出代价。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我们知道,一部理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是不能鼓励低效率的行为方式的。如果规定拾得人的返还义务,同时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这样既促进了效率,又保障了公平。 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拾得人在报告前处于隐蔽状态,拾得人自己拥有完全信息,失主毫无信息,即便就是旁人拥有信息,他们也缺乏足够的动力去告知遗失人,也不知遗失人是谁、在哪里。遗失人搜寻拾得人的成本很高,很难举证,有时甚至不可能知道由谁拾得、拾得人身在何处。在这种情况下,奖赏是十分重要的,酬金体现着遗失人为获取相应信息所支付的费用,也可理解为遗失人搜寻或激励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①人是经济人,善举也同样需要激励,悬赏广告正是因此应运而生的,而悬赏广告也正好证明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在某种情况下,比如我国实施《民法通则》的过程中,正是因为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制度不健全(比如未设立遗失物管理机构),于是悬赏广告才尴尬登场(当然,遗失物制度健全后也还 上一页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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