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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失物制度研究      ★★★ 【字体: 】  
遗失物制度研究
收集整理: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时间:2009-02-04 16:59:39   点击数:[]    

支出的费用可向认领人追偿。当然,如果所有的有权受领人均抛弃认领遗失物的权利,即免除其向拾得人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至于悬赏广告与法定报酬请求权的关系实为请求权竞合的关系,若遗失人曾以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而定有报酬,应依请求权竞合的规则,由拾得人自由作出选择。当然,报酬请求权作为一种权利,拾得人是可以抛弃的,也许抛弃报酬请求权可算是一种美德,但收取报酬是依法而生的权利,它与道德无关。
  3、    留置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4条规定了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从文义可知,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均不适用。可见,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其狭窄于传统民法上任何一种立法与学说,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留置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又不利于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更不利于我国民商法与世界民商法的接轨。①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拾得人的留置权,一旦认领人不偿还拾得人所支付的费用,不支付拾得人应得的报酬,拾得人就能依法留置拾得物。留置权义务人为两种义务人,包括接受物品返还的人和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确保拾得人实现其费用补偿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
  4、    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前面已论证了我国应规定,法定期间经过而无人认领时由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拾得人向主管行政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即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前拾得人已知有受领权利人,或者受领权利人已向主管行政机关申报其权利的除外;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六个月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拾得人在接受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不取得所有权。台湾“民法”第807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期满所有人未认领者,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其物或其拍卖所得之价金,交与拾得人所有。相比之下,台湾“民法”不去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统一规定认领期为六个月具有可操作性,而德国的规定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德国的规定有两个难题存在:首先是对遗失物的定价有一定困难;其次是不超过十德国马克的遗失物,其六个月的期限自拾得时起开始,这是不易证明的。
  因此,建议我国规定:“拾得人向公安机关报告拾得物后六个月期满,受领权利人未认领的,即由拾得人取得对拾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规定自报告时起开始计算6个月期间,是因为报告的可信度较高,而通知或拾得人公告寻找失主之日及拾得之日不易证明。
  当然,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于遗失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即告消灭。尚值得说明的问题有:
  ①拾得人未经过报告及交存遗失物的程序,拾得人不能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在6个月期限内,即使遗失人已经知道遗失物被拾取,只要遗失人(受领权利人)未向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认领,仍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遗失人未认领视为抛弃)。所谓未认领,包括无人认领和所有人不作认领的表示两种情形;①
  ②拾得人逾期不领取已交存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日本遗失物法第14条规定:“取得物品所有权的人,自取得之日起2个月内,不向警察署长或保管物品的法人领取物品时,丧失其所有权。”可见,在日本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后两个月不认领就丧失其所有权。拾得人依法取得拾得物所有权是因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以及法定期间己届满而当然取得,其对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交付请求权的性质是所有者的返还请求权。陈华彬先生建议:“遗失物由保存机关保管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之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存机关领取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②笔者认为,三个月的期间是除斥期间,其时限较合理,若时限较长,不利于财货之流通。笔者认为,拾得人因除斥期间经过丧失的所有权应转归拾得地所在的乡镇所有,之所以由拾得地的乡镇所有,是为了尊重属地原则;
  ③遗忘物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但有费用偿还请求权。遗忘于车、船、飞机上的物品,拾得人应向目的地公安机关报告并交存遗忘物,由公安机关在网上或其他适宜媒体上公告找主,拾得人报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归拾得人(即车、船、飞机管理人)所有,拾得人丧失其所有权的,归目的地乡镇所有。遗忘于住宅的由住宅管理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住宅管理人丧失所有权的,由其所在的乡镇取得所有权;
  ④拾得人因六个月期限届满无人认领而当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属原始取得,此权利及于遗失物所生的孳息;
  ⑤拾得人于拾得遗失物后虽未取得所有权,但有取得其所有权的可能,可称为期待权。该项期待权,有财产价值,可为处分、继承、债权行为的标的。①
  值得一提的是,违禁物品的归属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可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5、    遗失物致害赔偿请求权
  遗失物致害拾得人的情形不常发生,但也并非不存在发生致害的情形。比如说遗失的凶恶动物、有放射性的物质、爆破器材、无标识的剧毒物质等都可能对拾得人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遗失人可以依法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必须依法承担对拾得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拾得人的赔偿请求权必须得到保证。
  
  (三)、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
  总的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
  1、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
  ①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费用的义务。
  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
  ③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
  ④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
  2、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取回权。
  取回遗失物是所有权弹性力之所致,也是占有制度的应然之义。
  ②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若遗失物由于拾得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受损坏,应由拾得人赔偿。若遗失物管理机关违反保管义务致遗失物受损,遗失人取得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应明确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法律地位
  
  (一)、我国应规定公安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
  《德国民法典》规定主管行政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台湾则规定警署或自治机关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此自治机关是指依地方自治法规成立的地方自治团体,如村里长办公处、乡镇公所即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这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可见,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的惯例,人们在遗失物品后一般想到的是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可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发布遗失物信息。因而,让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可行的、高效的。
  
  (二)、遗失物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义务和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在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后,在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遗失物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三方关系而非两方的对应关系。遗憾的是,各国学者在论及遗失物法律关系时一般都没有专门论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权利与义务。有的只是在论及拾得人权利义务时顺便提及遗失物管理机关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我认为,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必然要求设立遗失物管理机关,必须对其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本文已论述公安机关作为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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